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南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4
609 號、第5066號、第88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
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南宏竊盜,共三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南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罪行為: ㈠於民國101 年11月7 日下午1 時30分許,並基於侵入他人建 築物之犯意,自桃園縣桃園市○○路00巷0 號之蝶色髮廊後 門進入髮廊之員工休息室(無人居住)內,徒手竊取胡欣怡 所有置於桌上之香菸2 包(價值新臺幣〔下同〕180 元), 於得手後離去。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㈡於102 年1 月30日(起訴書誤載為3 日,業經公訴檢察官當 庭更正)下午6 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00號之便利商 店裡,徒手竊取該店所有之飲料商品「純喫茶」1 瓶(價值 約20元),於得手後離去,為該店人員葉佳志親眼目睹而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㈢於102 年3月21日下午5 時27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0 號桃園火車站內,非屬旅客停留、上下必經的統一便利商店 裡,徒手竊取該店所有之飲料商品「伯朗咖啡」1 瓶(價值 約20元),於得手後離去。嗣經該店人員鍾顓鴻觀看監視錄 影畫面察覺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南宏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及本院訊問之自 白。
㈡證人葉佳志及鍾顓鴻於警詢時之陳述,證人胡欣怡於警詢及 偵訊時具結之證述。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領據各1 份、現場照片2 張、扣案物照片1 張及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9 張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 罪、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建築物罪;犯罪事實㈡㈢所 為,均係犯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另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6 款之加重竊盜罪,係因犯罪場所而設之加重處 罰規定,車站或埠頭為供旅客上下或聚集之地,當以車船停 靠旅客上落停留及必經之地為限,而非泛指整個車站或埠頭 地區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539號判例參照)。考其 立法意旨,無非以此等場所,係供人或物之上下,旅客叢雜 ,貨物堆積,防盜難,行竊易,而處以較重之罪刑,故如月 台、剪票處、候車室、售票處等處所屬之,然車站碼頭所附 之餐廳、附屬之停車場或站台外鐵軌旁之其他處所,則不包 括在內。本件犯罪事實㈢之統一便利商店雖係設於桃園火車 站內,惟並非屬供旅客上下或聚集之月台處所,業經被告供 述在卷(見本院102 年8 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非 屬月台、剪票處、候車室等處所,是上開便利商店自難認係 屬於火車停靠旅客上落停留及必經之地,被告所為並非涉犯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6 款之加重竊盜罪,是公訴人認被告 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6 款之加重竊盜罪,容有 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有利於被告)。又被告就犯罪事實㈠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竊盜 罪及無故侵入建築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竊盜罪 處斷。再被告所犯上開3 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為貪圖己利而竊取他 人之物品,危害社會治安,暨其犯罪之手段,兼衡被竊財物 之價值尚輕,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 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00 條,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第306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 日
刑事庭 法 官 林宜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賴昱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06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