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2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錦焜
選任辯護人 李佳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587
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錦焜與鄒○○原係公媳關係,盧○○則為
鄒○○之母,被告因其子蔡○○與鄒○○離婚,蔡○○與鄒○○所生之
子甲○○由鄒○○監護且改姓為鄒乙事,而對鄒○○及盧○○心生怨
懟不滿,適被告於102 年6 月29日(星期六) 下午5 時30分
許,在桃園縣○○鄉○○路○○段000 號客家文化館公園內運動時
,見鄒○○帶其子甲○○與盧○○亦在該公園內散步玩耍,詎其基
於公然侮辱鄒○○及盧○○之犯意,在該公園之不特定多數遊客
及附近居民得自由出入之場所,隨即上前並當著鄒○○及盧○○
面前,公然以台語「不要臉,要小孩自己去生,小孩永遠姓
蔡不姓鄒」等言語辱罵鄒○○及盧○○,使鄒○○及盧○○之名譽、
人格尊嚴受戕害羞辱。因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309 條第1 項
之公然侮辱罪等語。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鄒○○、盧○○告訴被告蔡錦焜侮辱案件,檢
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
314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2 人已以書狀撤回
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庭 法 官 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
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李佳穎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