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2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梧秋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
度毒偵字第33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梧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捌柒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郭梧秋前於民國(下同)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79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 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 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 0 年度毒偵字第48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01 年間(即 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等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114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已於102 年2 月18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7 月25日上午8 時許,在桃 園縣大園鄉後厝村6 鄰產業道路旁之鐵皮屋內,以將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2 年7 月25日下午5 時40分許,在上址之鐵皮屋為警查獲,並扣得供其本次施用 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毛重0.8705公克 )。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郭梧秋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 之自白。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 號對照表1 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2 份。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 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 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 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犯罪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 包(驗餘毛重0.8705公克)係供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所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四、應適用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庭 法 官 楊廼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郁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