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2年度,2012號
TYDM,102,審易,2012,2013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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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20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賢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撤緩偵
字第33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宗賢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宗賢因與他人發生傷害糾紛,於民國(下同)101 年8 月 12日凌晨1 時許,至桃園縣龜山鄉○○路○段000 號桃園縣 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報案,並由該所警員童文鋒 受理,詎林宗賢不滿童文鋒處理速度過慢,因而心生不滿, 竟基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之犯意,以「 爛」等語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童文鋒(所涉公然侮 辱部分未據告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宗賢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二)證人劉士龍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警員童文鋒職務報告。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林宗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於公務員依 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爰審酌被告漠視公權力之存在, 當場侮辱依法執行勤務之警員,藐視公權力之執行,妨害國 家公務之順利進行,法紀觀念淡薄,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復 兼衡被告之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傚。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4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庭 法 官 楊廼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忻蒨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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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