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2年度,1895號
TYDM,102,審易,1895,2013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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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審易字第18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信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 年度毒偵字第21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協商判決:㈠有刑事訴訟 法第455 條之3 第2 項之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㈡被 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㈢協商之合意顯有不當或 顯失公平者;㈣被告所犯之罪非同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 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㈤法院認定之事實顯與協商合意之 事實不符者;㈥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㈦法院認為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4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協商之聲請,認 有上開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 455 條之6 第1 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許信裕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後,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無訛,檢察官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判決,惟本院認本案有上述㈢所示協商之合意顯有 不當之情形,從而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法不 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6 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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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