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2年度,1788號
TYDM,102,審易,1788,2013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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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17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柏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98
14號、第9872號、第10839 號、第13990 號、第13991 號、第14
32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一)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01 年12月7 日上 午1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宜 蘭縣南澳鄉○○路○段00號「乙○○○○」,向加油站職 員周菊芳佯裝有資力支付油資,要求周菊芳為上述車輛加 滿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95無鉛汽油,致周菊芳 不疑有他,便為其加滿上開數量之95無鉛汽油。迨周菊芳 欲向其收取油資時,甲○○卻加速駛離,周菊芳始悉受騙 。嗣經上開加油站站長庚○○訴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悉 上情。
(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2 年1 月10日下午6 時許,在新北 市○○區○○路○段000 號前,見己○○(起訴書誤載為 黃凱翔)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路旁 鑰匙未取下,遂以該鑰匙發動機車,並將之騎離該處而竊 取入己。嗣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2 年1 月12日晚間7 時30分許 ,在桃園縣龜山鄉○○○路000 號簡啟發所經營之「勁裝 洗車場」內,其明知上開洗車場係休息中不承接洗車業務 ,竟向顧客丙○○詐稱:可承接洗車業務等語,並要丙○ ○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及鑰匙留下,致丙○ ○不疑有他,便將該車輛及鑰匙交予甲○○,而詐得上開 自用小客車。嗣甲○○於翌日(即102 年1 月13日)下午



4 時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於臺中市成功嶺營區內撞毀 肇事,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四)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2 年1 月15日凌晨0 時25分許,由 半啟之鐵門侵入桃園縣龜山鄉○○街000 號「金都排骨店 」後方屬住宅之人力派遣公司員工宿舍,先取得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之鑰匙1 串後,旋以該鑰匙發動停 放於上址「金都排骨店」前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貨車(起訴書誤載為自用小客車),竊得上開 自用小貨車後即駕車揚長而去。嗣戊○○發覺遭竊,調閱 現場監視器畫面後發現係甲○○所為,遂訴警處理,始循 線查知上情。
(五)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2 年3 月3 日上午6 時41分(起訴 書誤載為50分)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路0 ○0 號「 7-11便利超商」內,趁店員丁○○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其所有之APPLE 牌IPHONE4 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 00000 ),得手後即逃離現場。嗣經丁○○(起訴書誤載 為張育成)發覺遭竊調閱監視器後發覺係甲○○所為,即 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六)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2 年3 月5 日下午4 時30分許(起 訴書誤載為5 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路000 號「 野宴燒烤店」內,徒手竊取魏○○(84年5 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所有之HTC 牌手機1 支,得手後即行離去。 嗣魏○○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比對 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庚○○、丙○○、戊○○、證人即「乙○○ ○○」職員周菊芳、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 車車主范智威、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承租人施 智中、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 重型機車車主己○○、證 人即「勁裝洗車場」員工黃文玲、證人即「勁裝洗車場」 負責人簡啟發、證人即被害人丁○○、魏○○分別於警詢 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出租契約書、統一發票、 監視錄影畫面、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刑案現 場測繪圖、現場蒐證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 日派出所警員林佳慶職務報告書。
三、按住宅原屬建築物之一種,然因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 將住宅與建築物為併列之規定,故二者之概念仍有予以區別 必要。前者指人類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場所;後者指住宅以



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 地之工作物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犯罪事實(四)侵入上開人力派遣 公司員工宿舍,既係供員工日常寢居生活作息之場所,顯屬 於「住宅」無訛。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 ,各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 二)、(五)、(六)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竊盜罪;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 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 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 重其刑至2 分之1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 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 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 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 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犯罪事實(六)被 害人魏○○係84年5 月生,於案發時固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 之少年,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並不認識被害人亦不知 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見本院102 年9 月17日準備 程序筆錄第4 頁),而被告既係隨機挑選作案對象,當未必 知悉被害人之年紀,此外,卷內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於竊取 被害人魏○○手機之際,對於被害人為何人及是否為少年乙 節有所認識及預見,是被告此部分犯行尚無從逕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 ,竟圖不勞而獲而恣意竊取或詐取他人財物,甚或侵入住宅 行竊,所為殊無可取,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 行、被害人等所受損害之輕重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情,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一)判處拘役部 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二) 、(三)、(四)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已於102 年 1 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法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 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條文則為:「裁判確定前 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修正後之規定,乃 確立與罪刑有關之數罪併罰案件適用範圍,避免發生累罰效 應,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等不同情形,以資作為數罪併罰處罰之依據,避免發生得 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 ,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後,原得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將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之情形。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是就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二)、(五)、(六)竊盜 罪各罪(即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犯罪事實 (三)詐欺取財罪、(四)侵入住宅竊盜罪部分(即不得易 科罰金之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 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39 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庭 法 官 楊廼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郁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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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