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17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良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451
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良鑫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除如下更正或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本件犯罪事實部分應更正被告張良鑫係經派駐至位於桃園 縣蘆竹鄉○○○路00巷00弄00號之「優生MY寶貝社區」。(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起訴書漏列附件即被告張良鑫侵占金額明 細表如附件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三、核被告張良鑫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其先後雖有多次犯行,然係基於同一緣由、利用同一機會 並在同一場所,復係於緊接之時間內賡續、綿密而為,各舉 間之獨立性顯極薄弱,難以強行分割,是此可徵其係出於單 一業務侵占犯意接續為之,自僅構成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侵占之金額為6 萬4,949 元,為數雖 屬不多,惟對該社區財務運作之順暢、健全性所致生之危害 猶難小覷,然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悉數清償侵占之金 額,告訴人且示輕處之意,有告訴人出具之陳報狀暨所附之 和解書、扣薪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參,顯有善後弭損之誠, 再其事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並深具悔意,兼衡案發時其係 任社區保全乙職,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 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 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 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 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 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按,素行尚端,惜因短於思慮致罹刑章,事後坦認犯行 態度良好,更與告訴人和解俾弭己行滋生之損,是此堪認其 有悛悔之實據,再既親歷本案偵、審程序,復受本次罪刑之 科處,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爾後定能深悉行止之份際並遵 規循矩以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 年,以勵自新。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罰金部分,均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