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16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素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偵字第74
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盧素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盧素屏與郭嘉祥前為情侶關係,盧素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00 年10月間, 以其任職之服裝公司欲聘任其擔任服務設計師,惟其需先前 往大陸地區觀摩考察,若順利簽訂工作契約,其即可以合約 金新臺幣(下同)90萬元清償對郭嘉祥之借款為由,接續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郭嘉祥借款,期間盧素屏並多次佯自大陸 地區發簡訊予郭嘉祥,表示其確實忙於服飾工作急需用錢, 以取信郭嘉祥,致郭嘉祥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以附表所示之交付方式分別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盧 素屏。嗣盧素屏未如期還款,且未如實於服裝公司上班亦未 出境前往大陸地區觀摩考察,郭嘉祥始知受騙。案經郭嘉祥 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盧素屏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二)告訴人郭嘉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 時之證述。
(三)告訴人郭嘉祥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東路 分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存簿交易明細1 份、借據1 紙、 手機簡訊翻拍照片13張、入出境查詢結果1 份。三、論罪科刑方面:
按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 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就附表 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均係以同一詐騙理由,侵害同一 告訴人之相同法益,且被告於附表所示之各次犯行,在時、
空上具密接性及連貫性,難以個別區分,顯係基於同一詐欺 取財之犯意接續所為,各行為獨立性尚屬薄弱,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 告不思以合法手段取得財物,竟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任,詐 取告訴人所有之金錢,造成告訴人之損害,所為非是,復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欺所得之金額非鉅,尚 未將詐得之金額返還被害人郭嘉祥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庭法 官 楊廼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郁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時間 │ 交付方式 │ 金額 │
├──┼───────┼────────┼─────┤
│ 1 │100 年10月28日│郭嘉祥分別於左揭│3,000元 │
│ │ │時間,在其桃園縣│ │
│ │ │楊梅市瑞坪路18巷│ │
│ │ │2 弄13號住處,以│ │
│ │ │網路銀行ATM 匯款│ │
├──┼───────┤之方式,自其所有├─────┤
│ 2 │100 年10月31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2,000元 │
│ │ │股份有限公司南京│ │
│ │ │東路分行00000000│ │
├──┼───────┤7219號帳戶,將右├─────┤
│ 3 │100 年11月2 日│揭款項分別匯至盧│6,000元 │
│ │ │素屏之中華郵政股│ │
│ │ │份有限公司713180│ │
├──┼───────┤244644號帳戶。 ├─────┤
│ 4 │100 年11月4 日│ │30,000元 │
├──┼───────┤ ├─────┤
│ 5 │100 年11月8 日│ │20,000元 │
├──┼───────┤ ├─────┤
│ 6 │100 年11月13日│ │20,000元 │
├──┴───────┴────────┴─────┤
│合計 81,0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