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1453號
102年度審易字第15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9008
號、第10136 號、第1088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忠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分別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明忠前於民國(下同)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 度壢簡字第19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同年間 次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119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0 年間又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 100 年度壢簡字第24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 開3 案再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81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已於102 年1 月6 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分別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竊得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所有之如 附表所示之物。嗣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為警查獲。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李明忠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黃大魁、詹勝興、呂秀桃、證人古國華分別 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參見 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次按刑法第32 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 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 -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 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常觀念足 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 至於已經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諸門,不論門房 間門、廚房門、通往陽台之落地鋁製玻璃門,則應認係「
其他安全設備」(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603 號函示研 究意見參照)。
⒈附表編號一中,被告係侵入黃大魁之住處行竊,其所為顯 係該當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之加重條件 ,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1 款侵入住宅竊盜罪。至被告於本件犯行時,係先攀爬 至2 樓陽台,再開啟該陽台未上鎖之落地玻璃門侵入被害 人黃大魁之屋內行竊,經查,設置於陽台之落地玻璃門本 即供人走進走出之用,被告由該落地玻璃門走入被害人屋 內,自非「越入」,而與「踰越」之要件未合,尚難謂該 當踰越安全設備之構成要件,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尚 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之加重條 件,容有誤會,然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僅屬加重條件 之減少,本院仍得予以審理,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附此敘明。
⒉附表編號二中,被告自窗戶越入被害人詹勝興住處行竊, ,揆之前開判例、判決要旨,其所為顯係該當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侵入住宅、踰越安全設備之加重 條件。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 1項第2款、第1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⒊附表編號三中,被告於附表編號三行竊之地點,係透天厝 1 樓前方之油漆工程行店面,該透天厝內部可互相通聯, 且被害人呂秀桃及其配偶、小孩均居住在該透天厝內,此 業據被害人呂秀桃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且有現場照 片在卷為憑,是被告於侵入該透天厝內行竊,自該當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侵入住宅之加重條件;又被告係自 欄桿式鐵門縫隙伸手入內拉開門栓後,開啟該鐵門走入被 害人呂秀桃住處行竊,被告伸手越入鐵門縫隙拉開門栓之 行為,揆之前開判例、判決要旨,自該當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2 款之踰越門扇之加重條件。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 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1 款之踰越門扇 、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三)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努力以正當勞力謀生,且曾因竊盜案件,
經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檢束,再度恣意竊取 他人財物,且均係侵入他人住宅行竊,不僅造成被害人財 物損失,更因危害居家安寧讓被害人惶惶不安,危害社會 治安非輕,原不宜寬縱,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且所竊得財物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庭 法 官 楊廼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郁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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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竊盜時間 │被害人│竊盜方式、竊得財物及查獲經過│ 涉犯 │ 主文欄 │
│ ├───────┤ │ │ 法條 │ │
│ │ 竊盜地點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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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102 年2 月3 日│黃大魁│李明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刑法第│李明忠侵入│
│ ︵ │晚間11時15分許│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左揭時間,│321 條│住宅竊盜,│
│102 ├───────┤ │至左揭黃大魁之透天厝住宅前院│第1 項│累犯,處有│
│ 年 │桃園縣楊梅市秀│ │,先藉由該1 樓前院之遮雨棚攀│第1 款│期徒刑玖月│
│ 度 │才路175 巷8 弄│ │爬至2 樓陽台,再由該陽台未上│ │。 │
│ 審 │26號之黃大魁住│ │鎖之落地門侵入屋內後,在該2 │ │ │
│ 易 │處 │ │樓黃大魁之臥室內,竊取黃大魁│ │ │
│ 字 │ │ │所有之三星廠牌S3型號之行動電│ │ │
│ 第 │ │ │話(IMEI為000000000000000 號│ │ │
│1565│ │ │)1 支,得手後,於李明忠接續│ │ │
│ 號 │ │ │搜尋置於該臥室內其他財物之際│ │ │
│ ︶ │ │ │,為聽聞異聲前往察看之黃大魁│ │ │
│ │ │ │當場發現,李明忠旋稱「沒事、│ │ │
│ │ │ │沒事」,同時依原侵入路徑欲逃│ │ │
│ │ │ │離現場,於逃逸途中,李明忠不│ │ │
│ │ │ │慎自2 樓陽台墜落上開遮雨棚,│ │ │
│ │ │ │繼而跌落至1 樓前院內,李明忠│ │ │
│ │ │ │起身後,旋開啟前院鐵門逃離現│ │ │
│ │ │ │場。嗣黃大魁報警處理,經警調│ │ │
│ │ │ │閱上開行動電話IMEI序號之雙向│ │ │
│ │ │ │通聯紀錄,查悉李明忠將上開竊│ │ │
│ │ │ │得之行動電話交給不知情之古國│ │ │
│ │ │ │華(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 │
│ │ │ │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使│ │ │
│ │ │ │用,進而循線查獲上情。 │ │ │
│ ├───────┼───┴──────────────┴───┴─────┤
│ │ 證 據 欄 │①李明忠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黃大魁指認)1 份。 │
│ │ │②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 │
│ │ │③IMEZ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1 份。 │
│ │ │④古國華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資料1 份。 │
│ │ │⑤偵查報告(內含現場照片)1 份。 │
│ │ │⑥李明忠指認現場照片4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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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102 年3 月16日│詹勝興│李明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刑法第│李明忠踰越│
│ ︵ │凌晨4 時30分許│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左揭時間,│321 條│安全設備、│
│102 ├───────┤ │至左揭詹勝興住宅後方,先徒手│第1 項│侵入住宅竊│
│ 年 │桃園縣楊梅市新│ │攀爬至2 樓陽台,再踰越該陽台│第1 款│盜,累犯,│
│ 度 │江路58巷10弄16│ │旁未上鎖,屬安全設備之窗戶侵│、第2 │處有期徒刑│
│ 審 │號之詹勝興住處│ │入屋內後,在詹勝興夫妻之臥室│款 │玖月。 │
│ 易 │ │ │內,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40│ │ │
│ 字 │ │ │0 元,得手後,於尚未離去之際│ │ │
│ 第 │ │ │,遭轉醒之詹勝興發覺,李明忠│ │ │
│1453│ │ │見狀旋自1 樓大門逃逸無蹤。嗣│ │ │
│ 號 │ │ │詹勝興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 │ │
│ ︶ │ │ │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 │
│ │ │ │。 │ │ │
│ ├───────┼───┴──────────────┴───┴─────┤
│ │ 證據欄 │①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8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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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102 年3 月21日│呂秀桃│李明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刑法第│李明忠踰越│
│ ︵ │凌晨2 時42分許│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左揭時間,│321 條│門扇、侵入│
│102 ├───────┤ │至左揭前方為「祥泰油漆工程有│第1 項│住宅竊盜,│
│ 年 │桃園縣楊梅市秀│ │限公司」店面、其餘部分為呂秀│第1 款│累犯,處有│
│ 度 │才路203 號之呂│ │桃住處之透天厝後方,伸手踰越│、第2 │期徒刑玖月│
│ 審 │秀桃住處 │ │該欄桿式鐵門縫隙,自內推開門│款 │。 │
│ 易 │ │ │栓後,開啟該鐵門,再推開未上│ │ │
│ 字 │ │ │鎖之木門侵入屋內,徒手竊取置│ │ │
│ 第 │ │ │於1 樓店面之收銀機內現金5,00│ │ │
│1453│ │ │0 元,得手後,旋逃離現場。嗣│ │ │
│ 號 │ │ │呂秀桃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 │ │
│ ︶ │ │ │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 │
│ │ │ │。 │ │ │
│ ├───────┼───┴──────────────┴───┴─────┤
│ │ 證據欄 │①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8 張。 │
│ │ │②李明忠手臂刺青照片2 張。 │
│ │ │③現場照片14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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