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1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宜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43
5 號)暨移送併辦(102 年度偵字第13291 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卓宜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應參加法治教育叁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以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原載「竊取該屋之出入 感應管制磁扣及鑰匙」,應補充為「竊取高紹維所有之該 屋出入感應管制磁扣及鑰匙」。其次,第11、12行原載「 以不正方法而利用店內ATM 自動提款機」,應補充為「未 經允諾及授權即私擅鍵入該金融卡之密碼,使自動付款設 備之辨識系統誤判其係有權使用該金融卡之人,循此不正 方法而利用店內ATM 自動提款機」。另第17行所載「前往 稱聯邦銀行」,應更正為「前往上揭聯邦銀行」。再第19 行所載「15,000元」,即被告卓宜昌於101 年11月24日下 午3 時許所提領之金額應更正為「10,000元」。(二)又被告卓宜昌係因上網簽賭職棒輸錢,需款孔急始為本件 犯行,此據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承明。(三)末證據部分應補充遭竊之手錶照片、鑽石保證書、鑽石戒 指鑑定結果及被告卓宜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三、被告卓宜昌趁進屋作客之機會竊取高紹維所有之出入感應管
制磁扣及鑰匙部分,核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 此,檢察官指其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 竊盜罪,稍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變更起訴法條 逕予審判。其次,被告先後於101 年11月4 日、同年月16日 擅自入宅竊取施秀美所有之財物部分,則犯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另其未經允諾及授權即私擅 鍵入所竊得金融卡之密碼,使自動付款設備之辨識系統誤判 其係有權使用該金融卡之人,循此不正方法而利用ATM 自動 提款機提領款項部分,為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其先後多次竊盜及非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財之舉,各係出於同一緣由、目的並利用同一手段賡 續為之,可認係分別基於單一犯意所接續進行之各個部分動 作,自應包括評價各視之屬接續而為之一行為,準此,就非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部分,僅構成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至其以接續而為之一行為觸犯竊盜、侵入住宅竊盜此二罪部 分,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侵入 住宅罪處斷。再其所犯上開侵入住宅竊盜、非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財等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檢 察官移送併辦之犯情與已起訴之內容完全相同,本院應併予 審判。爰審酌被告沈溺職棒簽賭,已鑄錯在先,於輸錢需款 孔急之情況下,猶未知應循正途籌財以對,竟一錯再錯,復 萌貪圖非份財物、不勞而獲之歹念致為本件犯行,在動機上 顯乏任何值憫可宥之處,竊得財物之價值頗鉅,盜領之存款 額亦非箋箋之數,是其犯行所生之危害非輕,再事發迄今仍 未賠償告訴人分文,難謂有善後弭損之誠,惟念其事後坦認 犯行,態度尚佳,兼衡案發時其職業為「學生」,家境則屬 「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個人資力顯然不佳,況係 因積欠賭債方觸罹本案,可見其係處於資力困窘之境,再者 ,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 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份及家境所應有之資 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 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次按,行為後法律 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 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分列第1 、2 項,第1 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 項規定:「前項 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 規定定之。」該條增列併合定應執行刑之例外規定,事涉併 罰之數罪應否定執行刑致生執行時得否易科罰金此一法律效 果之更迭,雖屬「法律變更」而應為新、舊法之比較,惟本 件並非該條新增但書之情形,則經比較之下,結果並無二殊 ,是依前揭從舊從輕原則,爰就被告所犯各罪,均依修正前 刑法第50條、現行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復就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 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素行尚端,惜因行為時 仍未滿19歲,年歲甚輕,思慮未臻週詳致罹刑章,既親歷本 案偵查、審理程序,復受本次罪刑之科處,自已得有相當之 教訓,是以若輔課一定負擔為戒並謀途使之深化法治認知而 緩其刑之執行,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爾後定能深悉行止之 份際而不逾矩,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暨 應參加法治教育3 場次,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惟被告 倘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 察官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 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第320 條第1 項、321 條第1 項第1 款、 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 、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 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刑法第50條,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中華民國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第321 條第1 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第339 條之2 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 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