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0年度,2號
KSDV,90,簡上,2,2001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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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號
  上 訴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邱勤翔
        莊意綺
  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
三日本院高雄簡易庭八十八年度雄簡字第二三六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叁萬零捌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第一、二審(本訴及反訴)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 (下同)三萬零八百一十七元及民國八十八年四月 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一)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其適用舉證法則有偏差錯誤,雖系爭消費簽單上簽名與 被上訴人之簽名筆跡不符,惟並未能摒除授權他人交易之可能性,因系爭消費 乃持真卡之交易,使得第三人取得其真卡進行交易成為唯一之可能性,此乃事 理之必然性,無庸由上訴人舉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而被上訴人又未掛失其信用卡,此第三人係經被上訴人授權使用其信用卡乃 成常態事實,遭第三人竊取、冒用再歸回顯為變態事實,依舉證法則,如不能 為變態事實之證明,自應為常態事實之認定,故本件除非被上訴人能證明其信 用卡遭第三人竊取冒用再歸還,否則應認係由其授權第三人為系爭消費,原審 顯誤解舉證法則而違背法令。
(二)原審舉證責任之分配,乃錯把信用卡之簽單當做一般借據處理,而忽略信用卡 交易之特性,信用卡交易除簽單外,尚須提示信用卡,並做電子連線查證,而 與一般借據不同,一般借據因係債權之唯一信憑,故簽名經認定非債務人所簽 ,即應由債權人另行就其債權加以舉證,而信用卡交易,以信用卡之占有提示 為要素,無信用卡則無信用卡交易,當亦無交易,亦無簽單上簽名遭偽造之問 題,反之如確認信用卡由何人持有,則以持有人自持或授權他人持之簽帳為一 般通常事實,如持有人主張簽單上之簽名非其自己或其授權之人所為,必係其 信用卡遭他人盜取盜用,而非如借據遭人偽造無中生有,兩者舉證責任分配當 有不同,借據遭偽造無從避免,自難令負舉證責任,信用卡在持卡人監督持有



下遭盜用盜取,為可自我避免,令負舉證責任當屬公允。(三)本件另一爭點為此交易並非偽卡消費:㈠所謂偽卡乃是真卡遭側錄機側錄磁條 後仿製而成之新信用卡(側錄機通常只有名片般大小,可容納上萬筆信用卡卡 號及有效日期),既為全新信用卡,則偽持卡者可在信用卡上簽署任何其較喜 歡及簽署順暢之姓名,根本毋庸使用原持卡人之姓名,偽造者亦不可能知悉原 持卡人之姓名,更遑論偽簽原持卡人在信用卡上之簽名。㈡另一屬變造卡,即 模仿原持卡人之信用卡卡面資料加以變造(非盜錄磁條),此種變造之信用卡 只能以手刷壓印之方式(亦即三聯式簽帳單),以電話向銀行取得語音授權或 人工授權,而無法以電腦系統直接授權,乃由於變造卡非透過磁條盜錄,故無 法取得真正信用卡之磁條內碼,至於簽名部分,偽卡不可能與原持卡人信用卡 上所簽之名字一樣;而持變造卡之人則必需防範銀行授權人員確認基本身份, 故較有可能簽署原持卡人之音譯姓名。
(四)依此分析,系爭五紙簽帳均為透過POS機及EDC機過卡消費,故先排除變 造卡消費之可能,又系爭簽單上之簽名與信用卡上之簽名筆跡極為相似,甚至 比被上訴人所不否認之簽單上之簽名筆跡更像,可以肯定系爭消費乃持真卡消 費,且系經過長時間臨摹信用卡上之筆跡,否則無以至此,故本件不可能偽卡 交易。本件應係被上訴人自行消費,故意將信用卡交由第三人使用,退步言之 ,縱遭盜刷,持卡人未盡保管人責任,仍應依兩造契約第十九條約定,負債務 不履行責任。是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主張依據兩造契約約書第七條及第十九條 之約定,反訴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另提出消費刷卡紀錄、信用卡申請書為證。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一)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信用卡從末遺失,目前仍為被上訴人持有中,並未違反兩 造契約第十九條之約定,又遭盜刷時被上訴人之信用額度為八萬元,但因被上 訴人均繳納最低額度,故可消費額度較低。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函全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南區分公司查詢被上訴人之上班打卡情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八十五年四月三日向上訴人申請信用卡(卡號000 0-0000-0000-0000號)被上訴人依約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但應於約定期日前依上訴人寄送之繳款通知書所定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被上 訴人之系爭信用卡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下午二時三十八分至同日五時三十分, 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五筆消費款(下簡稱系爭五筆消費款)紀錄,合計為三萬零八 百十七元,並非被上訴人所消費,又被上訴人之信用卡從未遺失,為此爰訴請確 認兩造間系爭五筆消費款之債權不存在。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五筆消 費款為其所為,然其自承信用卡從未遺失,現仍持有中,而系爭五筆消費款之簽 名,與被上訴人平日所為之簽名極為相似,況本件不可能係偽卡消費,因偽卡消 費之簽名不可能與本人親自簽名如此相似,是系爭消費縱非被上訴人所為,亦係



被上訴人授權他人所為,被上訴人自應負給付義務,被上訴人之訴並無理由,原 審判決不當,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及依上訴人於原審反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 系爭五筆消費款及約定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向上訴人申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信用卡,被上訴人依約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約定期日前依上訴人寄送 之繳款通知書所定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而系爭信用卡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 下午二時三十八分至同日五時三十分,共有五筆消費紀錄,合計為三萬零八費六 筆,迄今均未依約定清償等事實,業據提出消費明細、聲明書等為證,且為上訴 人所不爭執,自應認為真實。是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厥為系爭五筆消費款是否確遭 盜刷?應否由被上訴人負擔?經查:
 ㈠按信用卡契約乃持卡者與發卡機構約定,由持卡人於發卡機構提供之特約商店簽  帳消費,並委託發卡機構代為處理清償信用卡消費債務,而持卡人給付發卡機構  手續費、年費等報酬之契約,就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代為處理清償信用卡消費債  務,並由持卡人給付發卡機構手續費、年費等報酬之約定部分,其性質屬委任契  約。又按特約商店乃代發卡機構提供消費服務,性質上屬於發卡機構之債務履行  輔助人,故在持卡人提示信用卡消費時,自有代發卡機構注意信用卡使用人是否  合於約定之契約當事人之義務,是特約商店就處理信用卡消費債務行為,無論係  就卡片上簽名之核對、信用額度等應盡與發卡機構同一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而持卡人在以信用卡作為其消費型態之便利性下,其與發卡機構、特約商店間就 風險之分配上自應有一定範疇。因此若在持卡人申請之信用卡未遺失、被竊而仍 由本人持有保管之情形下,持卡人就該信用卡所應承擔之風險,自應較於已遺失 或被竊之情形為高,此時特約商店就該未遺失或被竊之信用卡之簽名與消費簽帳 單上之簽名以肉眼核對,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則此消費款乃應認為係持 卡人之消費,而由持卡人負擔;若上開二者之簽名,由肉眼判斷顯然即知不符, 特約商店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仍予以簽帳消費,嗣後發卡機構復對於特約 商店為付款,則就該筆款項,自難由持卡人予以負擔,此乃危險分配之原則。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之信用卡未曾遺失仍在其持有中,業據其自承在  卷,是該信用卡係在上訴人之持有保管中已堪認定,雖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五筆消  費款係被盜刷,因該五筆消費款之消費時間均係在其上班時間,伊不可能於上班  時間消費。然查,目前之消費形態已有改變,非現場亦可消費,上訴人提出上班  刷卡時間表,然尚難因而上下班之刷卡時間即認定其上班時間中途未曾外出,至  全國電子公司南區事業部雖來函稱在班期間不可任外出,然所述亦僅該公司規範  之制度,並未能因而即證明被上訴人確無中途短暫外出之可能;再系爭信用卡既  在上訴人保管持有中,其自應就主張之被盜刷、盜拷之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  其並未提出證據以資證明,其主張有盜刷之情事自不足採。 ㈢系爭五筆之消費帳單上均有「甲○○」之字跡,有該五紙簽帳單附卷可稽,而經  本院當庭與被上訴人信用卡申請書上「甲○○」及被上訴人仍持有之信用卡背面  其親筆書寫之「甲○○」簽名,以肉眼比對結果,認就簽名字體、字型、及勾勒  均極為相似,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而一般持卡人持信用卡前往特約商店消費



  時,特約商店僅係以肉眼判斷信用卡上之簽名與帳單上之簽名是否相同,是特約  商店如以肉眼比對,經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程度而判斷,認為該簽名係出自同一  人手筆,則發卡機構就此處理簽帳消費手續,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此乃信  用卡消費之風險分配原則。本件系爭五筆消費款簽帳單經勘驗結果,與被上訴人  所自書之簽名極為相似,足認特約商店於以肉眼判斷系爭簽單時,已盡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是上訴人於其信用卡未遺失,且特約商店就簽名部分已盡善良管  理人注意義務之情形下,對於系爭五筆消費款仍應負清償之責,被上訴人主張就  系爭五筆消費款係被盜刷,不應負責之詞,自無足採。四、從而,本件被上訴人應就系爭消費款負給付義務,其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消費 款債權不存在,即無理由,不應准許;而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反訴部分依據信用卡 約定條款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三萬零八百一十七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 日(即帳單所載繳款截止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約定利息,即有理由;原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 陳原審判決不當,就本訴及反訴部分均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 廢棄原判決並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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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 間 │ 地 點 │ 金 額(新台幣)│
├──┼────────┼─────────────┼─────────┤
│1 │MAR 30,99 14:38 │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高雄)│ 2980 │
├──┼────────┼─────────────┼─────────┤
│2 │MAR 30,99 14:45 │ 同 右 │ 4529 │
├──┼────────┼─────────────┼─────────┤
│3 │MAR 30,99 15:06 │ 同 右 │ 3700 │
├──┼────────┼─────────────┼─────────┤
│4 │MAR 30,99 14:54 │ 同 右 │ 4608 │
├──┼────────┼─────────────┼─────────┤
│5 │99/03/30 17:00 │ 神風電信公司 │ 15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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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官 吳進寶
~B法   官 吳文婷
~B法   官 林玉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鄭裕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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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