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交簡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璋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
字第172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吳承璋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承璋係受僱於安聯速運有限公司之送貨司機,為從事駕駛 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1 年11月10日上午10時8 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縣桃園市國光街往 中山東路126 巷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桃園市國光街與中山 東路口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 時,支線道車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 車先行,以避免發生危險,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林清輝所騎 乘後並搭載胡寶珠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桃園 縣桃園市中山東路往三民路方向直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林清輝受有肘、前臂及腕 磨損或擦傷、手磨損或擦傷、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 傷及左肩挫傷等傷害;胡寶珠則受有左腳踝外側骨折併踝內 側韌帶受損、多處擦傷及左踝撕裂傷0.5 公分等傷害。吳承 璋於肇事後,留於現場待警方到場,並於處理車禍之員警到 場時,當場向員警自首為肇事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承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清輝、胡寶珠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供述及本 院準備程序訊問時證述,證人林明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供 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衛生 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 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
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 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 文。被告駕車行至設置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未停止於交岔 路口前,讓告訴人之幹道車先行,致兩車碰撞,被告之行為 具有過失,至為灼然。被告除坦承其過失犯行,另陳稱:告 訴人林清輝亦有過失等語。經核,告訴人林清輝雖有行車未 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參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惟此僅屬量刑審酌事項及民事賠償過失 相抵之問題,仍無解於被告過失罪責之成立,併此敘明。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 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林清輝、胡寶珠之傷害,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 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 即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 首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節,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偵字第1728號卷 第23頁),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並無不良, 其因過失而為本件犯行,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另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雖有與告訴人和解意願,然未 能達成和解,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經濟小康之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284 條第2 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庭法 官 林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付繕本)。
書記官 賴昱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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