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交易字第5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永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14854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永裕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 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二、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簡永裕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之自白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茲予引用。
三、核被告簡永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次查,其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 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因之,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吐氣所含之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醉意甚濃,在此狀態下仍駕車 上路,對道安所潛生之危害程度非同小可,復係駕駛自小客 貨車,與機車相較,對道安之危害更重,並已進而肇事致生 實損,幸未造成他人傷亡,再前已曾二度因酒醉駕車之公共 危險案件皆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均執行完畢,此同有前揭卷存 前案紀錄表為憑,詎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竟復萌漠 視、怠忽他用路人安危之故態而再犯本件同質之罪,惡性亦 重及其犯後態度,兼衡案發時其職業為「工」,家境則屬「 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 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 者,須併科罰金刑時,除應考量行為客觀法益侵害性之強弱 、行為彰顯主觀惡性之輕重及基上憑認可責程度之高低外, 尤應慎斟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而所應有之資力,另自由刑 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亦應考量如上資力各情暨為換取自
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本此各節予以綜合酌定,方 能在財力豐貧互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 公平性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 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審諸上情,本院認 科以前述之刑已適可罰當其責,因之,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 5 月以上,稍嫌過重,是未能依其所請,末此敘明。四、應依刑事訴訟法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