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交易字第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雅伶(原名陳雅翠)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1001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雅伶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陳雅伶前曾考領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惟業於民國91年1 月 22日經監理機關註銷,為無駕駛執照之人,竟於102 年1 月 10日晚上6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由東往西沿速限為50公里之桃園縣蘆竹鄉外社村山林路2 段自林口往山腳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蘆竹鄉○○村○○路 0 段000 號前,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 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復 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道路鋪設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尚無使之不能注意之情事, 即非不能注意,竟未注意仍以時速70至8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 駛,斯時其左前方適有行人曾陳梅子在其桃園縣蘆竹鄉○○ 村○○路0 段000 號住處前,未注意左右來車即貿然行走穿 越劃有分向限制線之上開路段,陳雅伶見狀後避煞不及,其 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身)因而撞擊曾陳梅子 ,致曾陳梅子受有頭部外傷、右上肢骨折、腹部鈍傷等傷害 ,經送醫救治後,仍於102 年1 月10日晚上8 時16分許,因 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致中樞神經衰竭而不治死亡。陳雅伶於 車禍發生後,在有職司犯罪偵查職權之機關未發覺何人為肇 事者前,即主動向前往處理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蘆竹小隊警員梁智富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 。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 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陳雅伶訴過失致死
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並經被告於本 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 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陳雅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曾陳梅子之子曾文賓於警詢、 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而被害人曾陳梅子因本件車禍死亡 之事實,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於102 年 1 月1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 年1 月11日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 份 ,及相驗照片18張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此外,復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縣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曾吳阿芳、林奕任查訪表各1 份, 以及車禍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14張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於 上揭時、地無駕駛執照仍駕駛自用小客車,於行經前開肇事 路段時,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致其所駕車輛左前車頭(身)撞擊被害人而肇事等情 ,堪以認定。
三、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行車速度,依速限 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 過5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 項前段、 第93條第1 項第1 款、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 車在道路行駛依法即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被告駕車行經肇 事路段時,依事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道 路鋪設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尚無使之不能注 意之情事,詎其無駕駛執照仍駕車上路,且未遵守行車速度 限制,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 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其有過失至明。次按行人穿越道路,在 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 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34 條第3 款亦定有明文。是以,被害人貿然行走跨越上開 劃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穿越道路,而遭被告所駕車輛撞擊 ,亦有違前開注意義務,且其事發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堪認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允無疑義。 而本件車禍經送請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肇事原因,鑑定結果亦認被告無照(註銷)駕駛自用小 客車行經前開肇事路段,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 為肇事原因,有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
2 年3 月25日桃縣○○○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桃縣鑑0000 000 案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查,與本院之認定相同,益證 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至為明確。又被害人 因此次交通事故而死亡,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 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致死罪責。再者,被害 人之有無過失僅為民事責任上之過失相抵問題,與被告本人 之行為有無過失,是否應負刑事責任,並無直接相關。換言 之,被告既有上開過失,縱被害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肇致亦 與有過失,仍無從卸免被告之責。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死罪。按汽 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 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 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上揭時、地無駕駛執照駕車,此據被告坦認屬實, 復有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1 份附卷可憑(見相驗 卷第25頁),其因而致被害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自 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 被告於車禍發生後,過失致死犯行在未為有追訴權限機關公 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梁智富表示其為 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其刑分別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 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 於肇事後雖均坦承犯行,且有於102 年1 月24日與被害人之 子曾文賓成立和解,而被害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亦有未盡注 意之處,然衡以被告明知其於91年後即遭註銷駕駛執照,不 得再行駛車輛,竟絲毫無視法律之禁令,除先於93年間因違 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復於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北交簡第499 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 幣(下同)3 萬元,又於98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5800號判決判處罰金10 萬元,末再於本案無駕駛執照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更未 遵守行車速度限制超速行駛,因而肇事致被告人死亡,顯見 被告之過失情狀非輕,再酌以被害人為26年生,系爭車禍發 生時雖已屬年長之人,但其本得安養天年,卻因被告之過失 犯行,致其無端斷送寶貴之生命,是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庭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