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6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威辰
王前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3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甲○○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柒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沾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殘渣袋壹個、已使用過之香菸參支、電話卡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與甲○○為朋友關係,2人於民國101年8月18日凌晨1 時10分許,與另外在場之張展淇、張詠迪、呂婉玲、范瀧泉 、葉奕辰、羅羽帆及少年羅○○於桃園縣楊梅市○○街 000 巷00號汽車旅館某房內為張展淇慶生。甲○○竟基於轉讓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無償轉讓愷他命(無證據證明淨重 達20公克以上)予范瀧泉、乙○○。後經員警執行臨檢勤務 ,乙○○明知無償轉讓愷他命之人為甲○○,竟基於使甲○ ○隱避,不受刑事追訴之犯意,而於員警臨檢時向在場員警 供稱現場之愷他命為其所有,影響警察機關及司法機關犯罪 偵查之進行。並當場扣得沾有愷他命之殘渣袋1 個、已使用 過之香菸3 支及電話卡(愷他命刮板)1 張。嗣乙○○於警 詢及偵查中自白其頂替犯行而查悉上情。案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 調查庭之自白。
㈡證人范瀧泉、羅羽帆、羅○○、呂婉玲、張展淇於警詢及偵 查之陳述;證人葉奕辰、張詠迪於警詢之陳述。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上湖派出所臨檢紀錄表、風格時 尚精品旅館現場人員姓名及身分紀錄、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桃園縣政府警 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范瀧泉、乙○○之尿液檢體)。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 項之意圖
使犯人隱避而頂替;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被告甲○○以一轉讓行 為,同時轉讓愷他命予范瀧泉、乙○○等2 人,係以一行為 侵害國家社會法益及范瀧泉、乙○○之身體法益,同時觸犯 2 個相同之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乙○○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乙○○意圖使甲○○隱避而頂替犯罪之舉,將使 刑罰之追訴失去公平正義,妨害司法公正,影響犯罪偵查與 真實發現,所生危害非輕;被告甲○○無視毒品對國人身心 健康及社會秩序可能造成之危害,無償轉讓愷他命提供予范 瀧泉、乙○○施用,所為殊屬不該,惟均念及其等於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乙○○轉讓毒品之次數、數量 ,及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行為時 均僅19歲之年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被告乙○○、甲○○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等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悔意 甚殷,經此偵審程序,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 綜核上情認上開宣告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均緩刑2 年,又被告甲○○轉 讓第三級毒品惡性較重,為使被告甲○○於緩刑期間內,能 知所戒惕,並導正其行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 ,命被告甲○○向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7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 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俾使被告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若被告甲○○未能依執行 檢察官指揮履行義務勞務,或違反保護管束之規定,情節重 大,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扣案 之愷他命殘渣袋、已使用過之香菸3支、電話卡(刮板)1張 ,均沾有愷他命殘渣而與愷他命難以完全析離,既屬本案查 獲之第三級毒品,被告甲○○之轉讓行為並已構成犯罪,上 開扣案物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 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第17條第2 項 ,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第38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刑二庭 法 官 彭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