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2年度,479號
TYDM,102,壢簡,479,2013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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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4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劭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緝字第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劭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於證據欄補充:被告彭劭則於本 院之自白、本院102 年10月4 日之調解筆錄、被告庭陳其與 被害人洪舒涵之和解書、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 (被害人洪舒涵表示已收到賠償金並簽立和解書)各1 份。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 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被告將其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姓 名年籍不詳之「楊經理」,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使詐欺 集團持以向被害人洪舒涵沈淑雯詐取財物,顯係基於幫 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而為,惟此僅係就他人之詐欺取財 犯行提供助力,屬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 故核被告彭劭則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 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幫助詐欺取 財之行為,導致上開2 被害人受騙,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 集團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 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 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持 以向被害人洪舒涵沈淑雯,分別詐取達新臺幣2 萬9,98 6 元及2 萬9,984 元,所造成之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犯 後猶能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2 人達成和解並均已賠償其 等所受之損害,犯後態度良好,此有本院102 年10月4 日



訊問筆錄、調解筆錄、被告庭陳其與被害人洪舒涵之和解 書、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被害人洪舒涵表 示已收到賠償金並簽立和解書)各1 份在卷可參。兼衡以 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且犯後已與被害人 2 人和解,並賠償被害人2 人所受之損害等情,已如前述 。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對被告宣告 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刑二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白俊傑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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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