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2年度,185號
TYDM,102,壢簡,185,2013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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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欣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偵字第18028號)及移送併辦(101年度偵字第17755、19664號)
主 文
宋欣霓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宋欣霓於民國101年7月13日下午2 時許,與自稱電動場經理 之成年人電話通聯,明知該自稱電動場經理之成年人與其正 犯成員不自行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而要求其提供金 融機構之提款卡、密碼,係擬供為詐欺等不法犯罪行為贓款 匯入之人頭帳戶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日 下午4時30 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火車站後旁某便利商店前 ,將其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平鎮郵局(下稱中華郵政) 所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在玉山銀行所開立帳號0000 000000000 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該自稱電動場經理所 指派助理之成年人後,再於同日晚間6 時許,以電話將上開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告知該自稱電動場之成年人。該自稱電動 場經理之成年人竟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分別為下列行為 :
㈠該自稱電動場經理之成年人、該自稱電動場助理之成年人、 自稱奇摩購物員工之成年女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間8 時12分許,打電話向 王韻涵佯稱:先前購物時誤將付款登錄為分期扣款方式,需 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以便取消分期付款云云,使王韻 涵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8 時53分許,在新北市 某自動櫃櫃員機依對方指示操作,而將其存款新臺幣(下同 )29,987元轉入上開宋欣霓之中華郵政帳戶內,嗣因王韻涵 察覺有異後報警,始知上情。
㈡該自稱電動場經理之成年人、該自稱電動場助理之成年人、 自稱奇摩賣家之成年女子、自稱華南銀行專員之成年男子,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同日 晚間7 時55分許,由該自稱奇摩賣家之成年女子,打電話向 陳詩涵佯稱:你於101年5月到便利商店取貨時,店員將條碼 位置刷為分期付款,導致每月分期扣款350 元,若要取消分 期扣款,我會幫你傳真給華南銀行幫你取消云云,接續於同 日晚間9時18 分許,由自稱華南銀行專員之成年男子向陳詩



涵佯稱:你的身分證號碼已經記憶於自動櫃員機內,你要再 用自動櫃員機操作消除記憶的動作云云,使陳詩涵信以為真 而陷於錯誤,於同日9時20分 許,在南投市某自動櫃員機依 對方指示操作,而將其存款3萬4元轉入上開宋欣霓於中華郵 政帳戶內。嗣因陳詩涵發現帳戶內金額轉出後,該自稱華南 銀行專員之成年男子接續向陳詩涵佯稱:我能幫你用買點數 的方法把錢再匯回來你的帳戶云云,使陳詩涵信以為真而陷 於錯誤,於同日9時25 分許,在南投市某便利商店內購買冠 智科技公司My Card 點數卡5張共計2萬5,000 元點數後,該 自稱華南銀行專員之成年男子接續又向陳詩涵佯稱:須把前 開My Card 點數卡帳號密碼告訴我,我輸入完後就能將款項 匯回你的帳戶云云,陳詩涵再依指示告知密碼後發現上開帳 戶款項沒有轉入,始發覺受騙。
㈢該自稱電動場經理之成年人、該自稱電動場助理之成年人、 自稱奇摩賣家之某成年人,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同 日晚間8時45 分許,由該自稱奇摩賣家之成年人,打電話向 游智凱佯稱:你於網路購物之訂單,因為作業人員疏失,造 成設定為大量訂購,需要你到自動櫃員機作取消云云,使游 智凱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9 時許,在台南市某自動 櫃員機依對方指示操作,而將其存款29,980元轉入上開宋欣 霓於中華郵政帳戶內。該自稱奇摩賣家之成年人,接續對游 智凱佯稱:因為你操作錯誤,你帳戶內的金額有短少,所以 你要把你帳戶內的錢領出來購買冠智科技公司My Card 點數 卡,之後會把點數卡金額退還給你云云,游智凱於是依指示 購買My Card點數卡16張共計8 萬元點數後,再於同日晚間9 時53分許,依指示告知密碼後察覺有異,始悉上情。案經桃 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宋欣霓於本院調查庭之自白。
㈡被害人王韻涵陳詩涵、游智凱於警詢之指訴。 ㈢中華郵政函影本及所附被告於該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 歷史交易明細影本、玉山銀行函影本、被害人陳詩涵華南商 業銀行存摺影本、被害人游智凱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郵政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影本、被告上開中華郵政帳戶101 年 7 月13日之交易資料明細、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 局彭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南投市政 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My Card 點數卡收據暨紙本電子發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各1份。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 將其申請之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詐欺集團詐騙他 人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予 他人之行為,亦屬該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其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被告既未實際參與詐欺犯罪,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係以一提供 帳戶之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詐欺被害人王韻涵、陳詩 涵、游智凱等人之財物,顯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 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為詐欺取財使用,紊亂社會 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檢警難以 追查緝捕,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造成之危害非輕 ,其行為確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 行為時年僅18歲,兼衡被害人王韻涵等人所受損害、被害人 王韻涵陳詩涵均未表示賠償數額,被害人游智凱則經合法 送達附件之量刑意見表後未回覆本院,有卷附附件之量刑意 見調查表2 份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並未扣 案,是否仍屬被告所有及是否尚存不明,為免將來執行之困 難與所有權之歸屬發生爭議,不予宣告沒收。
五、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且被害人王韻涵陳詩涵均表示對於法院給予被告緩刑均無意見,被害人游 智凱則未回覆本院,亦有前述卷附意見表可證。本院斟酌上 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宣 告被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7755號之移送併辦 部分所載被害人陳詩涵、游智凱遭詐騙部分,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 應併予審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9644



號之移送併辦部分所載被害人王韻涵遭詐騙部分,與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載為同一事實,本院已併予審究,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 454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 項、第 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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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平鎮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