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16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貴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3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貴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驗餘毛重共計零點叁零叁壹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王貴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74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 1 年3 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緝字78號為不起訴確定。詎不知悔改,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竟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8 月6 日下午3 時 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000 巷0 弄00號之住處,以放置 甲基安非他命於玻璃球內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2 年8 月6 日晚間9 時30分許,在桃 園縣中壢市○○路000 號前為警盤查,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 1 包(毛重0.31公克、取樣0.0069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毛重 0.3031公克),並於102 年8 月6 日晚間10時5 分許,經其 同意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貴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 、安非他命命陽性反應,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尿液暨毒品 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1 紙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3/00000000)1 份 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6頁、第39頁),並有甲基安非他命 1 包扣案可佐。此外,上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 0.31公克、取樣0.0069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毛重0.3031公克 ),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檢驗出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亦有卷附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1 紙(報告編號:UL/2013/00000000)附卷可 查(見偵查卷第40頁),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又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之施用毒品之犯罪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觀察、勒 戒執行釋放後5 年內犯本案施用毒品,應可認定。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貴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 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 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 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 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 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 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 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 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 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7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31公克、取樣0.0069公克 鑑驗用罄,驗餘毛重0.3031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 業經鑑驗屬實,此有上開毒品檢體檢驗報告1 份存卷可參, 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 個,因無法與毒品完全析 離,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甲基安 非他命0.0069公克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 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賴佳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