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2年度,1584號
TYDM,102,壢簡,1584,2013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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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15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德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
字第178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德融竊盜未遂,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塑膠水管壹條及空保特瓶肆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 行之「98年7 月6 日」,更正為「98年8 月11日」;同欄第14行之「因而未而 不遂」,更正為「因而不遂」;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 行 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德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 盜未遂罪。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 告著手於竊盜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後減之。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任意竊取他 人之物品,所為誠屬不該,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兼衡其 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情節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智識 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鑰匙1 支、塑膠水管1 條及空 保特瓶4 瓶,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 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第25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白俊傑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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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