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15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靖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3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靖然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壹陸點捌肆肆公克,檢驗後餘重壹陸點陸貳伍肆公克)及用於包裝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靖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 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又因施用毒品經判刑執行完畢 ,仍無戒除毒癮之決心,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所生之危害、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又盛裝甲基 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 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與所盛裝之毒 品併予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 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陳佳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4 日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