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2年度,1423號
TYDM,102,壢簡,1423,2013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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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14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振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
度偵字第144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振堯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1 行至第6 行補充更正為「郭振堯前①因竊 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竹北簡字第178 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②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 竹北簡字第30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③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竹北簡字第15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6 月確定,上揭②、③2 案之罪刑,嗣經同院以97年度聲字 第71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與上揭①案有期 徒刑4 月部分接續執行,於民國97年12月7 日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欄第11行後段補充更正為「鐵製鷹架腳架16支( 已發還被害人)」。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郭振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㈠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 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前有多次相類罪質之竊盜前科,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素行非佳,詎 猶不知悛悔,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 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業工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卷第3 頁被告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7 日
刑事刑二庭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賴佳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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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