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2年度,1407號
TYDM,102,壢簡,1407,2013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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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14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靖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2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靖然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捌參貳壹公克及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曾靖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後,於民國98年11月2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再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 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9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各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 ,於100年4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6月1 日下午某 時,在桃園縣平鎮市○○街000巷0號5 樓住處,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6月3日凌晨1時30 分許,在桃園縣中 壢市○○路0 段00號前,因紅線違規停車為警盤查,並扣得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0.84 公克、因鑑驗取用0.0079 公克、檢驗後毛重0.8321公克),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桃 園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曾靖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 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7月8日、7月15日出 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被告尿液、扣案毒品)及現場查 獲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上開所載科刑及 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 施用毒品之科刑紀錄,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



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 次數為1 次、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 造成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結晶顆粒1 包(驗 前毛重0.84公克,因鑑驗取用0.0079公克,驗餘毛重0.8321 公克),屬第二級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裹前開 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 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 為毒品部分,依該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 450條第1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 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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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