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13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家豐(原名曹家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字第5570、5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家豐竊盜,累犯,共貳罪,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 行之「吳玲 穗」應更正為「吳鈴穗」,並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02 年10月2 日指紋鑑定書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曹家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 罪。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之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皆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 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 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正途,竟因 貪圖己利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 危害社會治安,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自陳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無業而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 應執行之刑後,再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 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刑二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白俊傑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