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2年度,1292號
TYDM,102,壢簡,1292,2013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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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12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茄成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102 年
度偵字第123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按摩油及乳液各壹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1 行至第3 行前段應補充更正為「甲○○係 址設桃園縣平鎮市○○路0 段000 號『越湘女舒壓館』之現 場負責人,其與上揭舒壓館之實際負責人徐靖凱(另依職權 告發,詳後述),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 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 年5 月21日,以上揭舒 壓館為營利場所」。
㈡同欄喬裝員警姓名應更正為「田佳政」。
㈢證據欄增加:「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結果1 紙 (見本院卷第4 頁)」。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31 條所稱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 紹牽線而能與他人為猥褻;容留指提供為猥褻之場所而言( 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002號意旨參照)。又猥褻係指姦 淫(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 凡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之性 慾者,均屬之,是替他人從事手淫至射精之行為,在客觀上 自足以引起性慾,應屬猥褻之行為。查本案由被告接待媒介 喬裝男客之員警田佳政且其為上揭舒壓館之負責人,有權管 理現場而提供包廂作為猥褻場所,即屬容留行為,要無疑義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使女 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其媒介之低度行 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聲請簡易判決意 旨認被告係涉犯同條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 容留、媒介以營利罪雖有所誤,然所引用之法條與本院論罪 法條相同,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被告甲○○ 與徐靖凱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為上揭會館現場



負責人,為圖營利,竟媒介、容留女子為猥褻行為以牟利, 破壞善良風俗,敗壞社會風氣,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 能坦承犯行,良有悔意,兼衡其遭查獲容留女子為猥褻行為 之次數僅1 次、所獲利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㈢扣案之按摩油及乳液各1 瓶,皆係徐靖凱所有之物,且供阮 芳雲為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甲○○供承在卷(見偵查卷 第7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及共同正犯 責任共同原則,均諭知沒收。
三、職權告發部分:
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上揭舒壓館登記負責人為徐靖凱(偵查 筆錄誤載為許靖凱),且伊向渠支領薪水,渠為實際負責人 等語(見偵查卷第35-36 頁),徐靖凱既為實際負責人,其 對於店內營業情形及阮芳雲有從事半套性交易乙節應知之甚 稔,足認其與被告甲○○有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 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故徐靖凱應為本案共犯, 其所涉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 ,宜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起訴,以維法紀,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刑二庭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賴佳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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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