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交簡字第5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錫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 年度偵字第6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錫強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生魚片刀壹把及鐵鎚壹把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生魚片刀壹把及鐵鎚壹把均沒收。
事 實
一、范錫強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 3191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97年3 月31日執行完 畢。猶不知警惕,於102 年2 月23日晚間6 時許起至同日晚 間7 時40分止,在桃園縣中壢市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威士忌酒 2 小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龍潭鄉中豐路由平 鎮往龍潭市區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8 時20分許,行經桃園 縣龍潭鄉中豐路181 巷口前時,見劉永康駕駛車牌775-XM號 營業用小貨車(車主為「洪福通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洪福公司」)自對向車道迴車改沿中豐路往龍潭市區方 向行駛,范錫強因飲酒過量致判斷力、操控車輛之能力均不 如平時未飲酒時之狀況,見狀閃避失當而倒地,因此心生不 滿,於同日晚間8 時24分許,在桃園縣龍潭鄉○○路00號前 ,趁劉永康駕車行經該處因車流量大而車速減緩停頓之際, 基於毀損之犯意,持其所有之生魚片刀1 把及鐵鎚1 把,以 生魚片刀刺破上開由劉永康所管領使用之車牌775-XM號營業 用小貨車之輪胎4 個,並以鐵鎚砸損該小貨車之前擋風玻璃 、左車門(即駕駛座)玻璃、右車門(即乘客座)玻璃各1 面及左後視鏡1 個,接續損壞上開物品,足生損害於劉永康 。嗣經警於同日晚間8 時30分許據報到場處理而當場查獲, 並扣得范錫強所有供犯前開毀損他人物品犯行所用之生魚片 刀及鐵鎚各1 把,並於同日晚間9 時17分許,測得范錫強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7毫克。
二、案經劉永康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而
直接受害之人而言;關於財產法益被侵害時,該財產之所有 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而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之 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管領支配力受有侵害者,亦屬犯 罪之直接被害人,自得為告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7 5 號判決參照)。本件告訴人劉永康雖非該車牌775-XM號營 業用小貨車之所有權人,但其對該車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 且倘如該車遭人故意毀損,即因不能使用而損及用益權益, 甚至需負責修繕賠償,此觀諸其提出之修車單據即明,是劉 永康自屬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得提出告訴,且其業於10 2 年2 月23日警詢時提出毀損之告訴,合先敘明。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范錫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劉永康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 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 錄表、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測繪紀錄表草圖及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各1 份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3 張、現場暨車損及扣案 物照片共16張附卷及生魚片刀、鐵鎚各1 把扣案可憑。併參 酌交通部運輸研究所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報告(駕駛人行為 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 中每公升酒精含量為0.25毫克時,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 Blood Alcohol Concentration 簡稱BAC )為0.05% (亦即 100 cc血液中含0.05g 酒精),而BAC 到達0.08% 至0.15 % 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 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而被告經警測試其吐氣 中所含酒精濃度結果達每公升0.47毫克,換算後相當於血液 中酒精濃度0.094%,並佐以卷附測試觀察紀錄表記載被告遭 查獲後有多語、泥醉之情事,繪同心圓時之線條亦碰觸外框 ,足認被告之判斷力、體能及精神協調能力,均因本件飲酒 而有影響,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況依酒 精濃度測試列印單所顯示受測時間為當日晚間9 時17分,而 被告自承開始騎乘機車之時間為同日晚間7 時40分,則依飲 酒後每小時之酒精代謝率為13.2MG/DL/HR(即每小時代謝BA C 百分之0.0132,相當於每小時代謝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 公升0.066 毫克),推算被告於同日晚間開始駕車時之吐氣 酒精濃度應高於查獲後測試時之數值,自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業於102 年6 月1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 之3 第1 項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
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 下罰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 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服用 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 正後該項規定刪除拘役及單科罰金之法定刑,且增加「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要件,擴大該條公共危險罪之適用範 圍,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並 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 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規定,合先 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被告 為如事實欄所載損壞告訴人之車胎、玻璃及左後視鏡之各次 行為,在時、空上皆有近接密切之關聯性,侵害同一法益, 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之 各個部分動作,應依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論處。被告所犯上 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詐 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3191號判處有 期徒刑2 月確定,於97年3 月3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後 ,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騎乘重型機車,危及道路交 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復因 情緒控管不佳,任意損壞他人之物品,所為可眥,兼衡被告 犯罪之手段、目的、所生危害暨告訴人所受損害迄今尚未獲 賠償填補,及被告遭查獲後,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47毫克之犯罪情節,及其於警詢中自述高中學歷之 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 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生魚片刀 及鐵鎚各1 把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前開毀損罪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於被告所犯 毀損他人物品罪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54 條、第
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 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許曉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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