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02年度,2087號
TYDM,102,壢交簡,2087,2013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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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交簡字第20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紹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4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紹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 至3 行之「呂紹 琳前因偽證、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 字第1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9 月確定,於民國99年3 月15日執行完畢,」,更正為「呂 紹琳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97年度壢簡字第25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復於 97年間因偽證、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 訴字第1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9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 第17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9年3 月14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同欄第9 行之「上路」,補充更正為「 欲前往桃園縣楊梅市楊新路上之自由聯盟購物」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二、核被告呂紹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罪。又被告有如上開所載之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 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 ,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 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 ,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竟仍 心存僥倖,執意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造成公眾 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甚鉅,殊值非難; 又其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 99年度審交易字第122 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等情,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考,素行非佳,猶 不知記取教訓,如今復犯本案,已屬第2 度執意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顯見其前刑之宣告、執行對其均未發揮警惕



效用;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業工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6 頁被告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以 騎乘重型機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本次未肇生交通事 故之犯罪情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白俊傑
中 華 民 國 10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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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