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原桃簡字,102年度,97號
TYDM,102,原桃簡,97,2013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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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原桃簡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彩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24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伍貳玖肆公克及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 毒聲字第35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 年11月30日 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35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 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5 月28日晚間10 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大興西路旁某巷內,搭坐在友人李皓 洋(另案辦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為警在桃 園縣桃園市中正路與成功路1 段路口查獲,並於該車上李皓 洋之黑色側背包內扣得甲○○與李皓洋共同所有之甲基安非 他命1 包(含袋毛重0.54公克)及甲○○所有之玻璃球吸食 器1 具,始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案甲 基安非他命1包、玻璃球吸食器1具、查獲情形與扣案毒品、 玻璃球吸食器之照片5 張可稽。扣案之毒品,經鑑定結果,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重量如前述,有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 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 份可憑。其為警所採 尿液經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 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縣 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 1 份可按。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 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 末狀安非他命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此有卷附行 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02日管檢字第00000000 00號函可憑。被告前開尿液經檢驗確認結果,檢出尿中有安



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反應,被告被查扣之毒品,亦檢出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依上開說明,被告所施用者應為甲基安 非他命甚明。被告上開自白有相當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 年內 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 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 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 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 無悔意,且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 1 包(驗前毛重0.54公克,取樣0.0106公克鑑定用罄,驗餘 毛重0.5294公克) ,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裹前開 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 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 為毒品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 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具原為被 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然被告於偵 查中已拋棄所有權,該物品既非被告所有之物,即無從再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 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 日
刑事刑二庭 法 官 彭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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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