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原桃交簡字,102年度,12號
TYDM,102,原桃交簡,12,2013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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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原桃交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建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
年度偵字第7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00年11月24日上午7時49分許,明知其無駕駛 執照,仍騎乘車牌號2727-MR 號自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 國際路1段往中山路方向行駛,行經國際路1段716 號前,本 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 注意汽車超車前,依規定應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 次、應顯示方向燈及與前車保持安全之間隔超過,以避免危 害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 、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從車道上向右偏行駛外側路肩欲超前 車,適同一時、地,有盧淑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 機車並搭載其未成年子女陳○汝自後方同向直行行駛於外側 路肩,因閃避甲○○之自小客車而摔倒在地,因而受有右遠 端橈骨閉鎖性骨折、四肢頭臉擦挫傷之傷害。案經盧淑真訴 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欲超車而向右偏行駛至外側 路肩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有注意 後方有無來車,我也沒有突然衝出來,且我有打方向燈,我 的自小客車根本沒有與告訴人盧淑真的機車發生碰撞,她是 自己跌倒的云云。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綦詳,核與在場 目擊證人陶和畯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 (二) 、車禍現場及車損 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而告訴人確因本次車禍事故發生,以致 受上開傷害等情,亦有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 。
㈡按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 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但不得連續密集 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 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 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



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坦承有超車之行為,而依在場目擊證人陶和畯於警詢及偵查 中均證稱:我當時騎乘機車在告訴人機車之後方,被告沒有 打方向燈就突然平行向右邊切出邊線外,結果我就看到告訴 人母女摔倒在地等語;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亦均稱:被告 沒有打方向燈,就突然從我的機車左側向右切到我的前面, 然後我就跌倒等語;及告訴人之未成年子女陳○汝於偵查中 亦證稱:我被我母親即告訴人搭載,被告開車突然從空隙衝 出來,然後我們就跌倒了等語。互核上開證人陶和畯、證人 即告訴人及證人陳○汝之證述不僅大致相同且核無瑕疵,而 前開證人與被告均素不相識,亦均無怨隙,且其等均同為偶 然機會於上開時、地之用路人,均應無捏造上開事實而構陷 被告於罪之可能。堪認被告於上開時、地行駛於上揭路段時 欲為超車,並未依規定先按鳴鳴喇叭或變換方向燈,而告訴 人既未知悉同方向直行且行駛於車道上之被告欲超車,自無 可能於行進中減速或禮讓被告。從而,告訴人既係騎乘機車 在車道外側路肩正常行駛,被告於超車前未能確認行駛於路 肩、後方之告訴人已查知被告欲超車之動態,即逕行右偏行 駛外側車道致使告訴人因閃避被告之自小客車而摔倒在地之 情形發生,其上開行為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 ㈢次按汽車駕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 文。本件案發當時該路段於上開時間屬車多擁擠之狀態,車 道之外側路肩亦有許多機車騎乘,且被告與告訴人兩車之距 離近等情,業據證人陶和畯、證人即告訴人及證人陳○汝陳 述屬實。而被告亦自承:當時上班時間車輛很多也很塞車, 我急著上班才會自右邊超車等語。從而,如從該時段之車流 量觀之,被告能否注意同向右側之直行車(即告訴人)併行 之安全間隔即有疑義;另被告雖稱:沒有突然往右切,往右 切時距離告訴人20公尺到30公尺,然被告既未事先打方向燈 或按鳴喇叭,告訴人自無可能減速,已如前述,則兩車既在 行進中,當被告向右偏行駛外側路肩時,兩車之距離極可能 縮小而使被告之自小客車更靠近於外側路肩騎乘機車之告訴 人,致使告訴人因未能事先注意而先行減速慢行或禮讓被告 ,因之閃避被告之自小客車而跌倒。從而,被告未注意右側 直行車(即告訴人)併行之安全間隔,亦有違反前揭注意義 務之過失。被告所辯均不足採。至於證人即被告配偶陳銀翠 於偵查中雖證稱:前面有那麼多車,我先生是慢慢開,且有 打方向燈云云,然其所述均與上開證人所述未盡相同,而證



陳銀翠又為被告之配偶,其證述是否偏頗亦有疑問,尚難 採為有利被告之論據,附此敘明。
㈣再者,本件車禍肇事責任於偵查中經送請臺灣省桃園縣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雖因卷內資料不足以辨識兩車 相互間之距離,致未有明確之鑑定結果,然該委員會亦提出 2 種假設性之說明:其一為,若被告自小客車右偏行駛距離 告訴人重機車尚有相當距離,則被告無照駕駛自小客車右偏 行駛外側路肩未注意同向右側直行車併行之安全間隔為肇事 主因,而告訴人騎乘重機車行駛外側路肩且未充分注意車前 狀況為肇事次因;其二為,若被告自小客車右偏行駛距離告 訴人重機車之距離如證人所述,則被告無照駕駛自小客車右 偏行駛外側路肩未注意同向右側直行車併行之安全間隔為肇 事原因,告訴人騎乘重機車無肇事因素,有該鑑定委員會10 1 年11月16日桃縣○○○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可參 (見偵卷第64頁至第66頁),足見上述2 種假設情形均說明 被告有肇事原因而有過失。且縱使採取假設一之說明,被告 既有過失,亦不因告訴人是否有與有過失而得免除,至多僅 係量刑時之參酌事由或雙方民事損害賠償時過失相抵之問題 。況且本院已採信前揭證人之證詞,則依上開鑑定意見假設 二之說明,亦與本院前開認定相合,益徵被告對本件車禍事 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無疑。復佐以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 一) 所載,案發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據卷內資料顯示, 亦均未見被告當時之智識、能力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 竟仍疏於注意以致與告訴人受傷,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 訴人受傷結果之發生,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 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 任,所犯過失傷害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按照汽車駕駛人 應遵守之交通法規行駛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 為誠屬不該,並考量告訴人因此所受傷勢情形,且迄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 項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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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