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原壢交簡字,102年度,242號
TYDM,102,原壢交簡,242,2013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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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原壢交簡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富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4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富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富松前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 9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101 年2 月29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02 年9 月2 日下午5 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 時許止,在桃園縣楊梅市住處飲用啤酒 ,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3 )日凌 晨某時,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年月3 日上午6 時24分許,行經桃園縣龍潭鄉○○路 000 號前,為警攔檢盤查,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 毫克,始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請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有桃 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 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 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其於受此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增加用路人無端風險 ,亦有危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 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詎被告仍不知 警惕檢束,於檢測之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8毫 克之情形下,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具有高度之潛在危險, 犯罪情節非輕,幸未釀成他人傷亡,及其犯後態度尚可,與 其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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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