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02年度,8號
TYDM,102,侵訴,8,2013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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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侵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瑞欽
選任辯護人 左自奎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
第145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事 實
一、甲○○與其助理彭雨菲及代號0000-000000 之成年女子(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以下簡稱A女)均為○○有限公司之員工 (公司名稱詳卷)。民國101 年6 月5 日晚間,甲○○、彭 雨菲及A女3 人聚餐後,一同至桃園縣中壢市好樂迪KTV 唱 歌飲酒,後因A女不勝酒力陷於酒醉狀態,甲○○遂帶同A 女搭乘計程車離開上開KTV ,彭雨菲則騎乘甲○○之機車離 開,3 人分別前往甲○○位在桃園縣平鎮市○○路0 段00巷 0 弄00號住處,甲○○與彭雨菲將酒醉之A女安置在上揭甲 ○○住處3 樓房間後,分別回各自房間休息。詎甲○○於10 1 年6 月6 日凌晨某時許,進入A女房間,趁A女陷於酒醉 昏睡不省人事、處於相類於精神、身體障礙而不知抗拒之情 狀,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將A女外褲及內褲脫去,以其陰 莖插入A女陰道內對A女乘機性交得逞。A女於101 年6 月 6 日上午方清醒,因驚覺自身下半身全裸,報警處理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A女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屬傳聞證據,經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 本院102 年度侵訴字第8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7頁反面) ,經審酌證人A女於審理時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為交互詰問 ,證人A女於警詢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尚無不符, 並非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或第 159 條之3 所定情形不相符合,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 能力之法律依據,是證人A女於警詢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A女於偵查中已依法具結,且於本院審 理中亦經傳喚到庭為交互詰問,並由被告行使對質詰問權,



是證人A女於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之證述,既經具結以擔保其 證述之憑信性,辯護人復未具體指出其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 之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證人A女於檢察官偵訊中 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三、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 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認其作成之 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 述得為證據,併此敘明。
四、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於101 年6 月5 日晚間有與彭雨菲 及A女至桃園縣中壢市好樂迪KTV 唱歌飲酒,A女有酒醉情 形且當晚住宿於被告位在桃園縣平鎮市○○路0 段00巷0 弄 00號住處3 樓房間,伊跟彭雨菲則分別睡在4 樓的不同房間 之情,然矢口否認有犯乘機性交犯行,辯稱:伊未與A女發 生性交行為,當晚一忙完,伊就洗澡遛狗,然後睡覺,隔天 一大早伊就出門,101 年6 月6 日凌晨及清晨伊均未進入A 女所在的房間;告訴人於8 點半醒來時,到12時才離開伊家 裡,是否在製作間接證據,通常應該會直接離開;告訴人找 了兩個在公司跟伊有嫌隙的人即老闆娘小玉姐以及會計,這 兩人跟告訴人並不是很熟,伊懷疑這是有計畫性的犯案,目 的是要伊離開公司云云。辯護人辯護略以:依刑事警察局10 1 年7 月16日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鑑驗結果,被害人外陰 部、陰道深部棉棒、陰道抹片均未發現有精子細胞,檢察官 認被告有以生殖器插入A女生殖器,顯與事實不符;至被害 人外陰部、陰道深部棉棒檢出同一種男性Y 染色體DNA-STR 型別,與被告DNA 型別相符,然A女自述稱在床角發現伊的 內褲和褲子是一起被脫下放著,足見A女當晚係下半身裸露 而睡在被告床上,且證人彭雨菲亦證稱A女在床上滾來滾去 ,且前後單獨在被告屋內停留達十餘小時,故不能排除是被 害人自己在房間裡不慎沾到被告在自己房間的體液或唾液等 DNA 殘留物云云。經查:
(一)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在101 年6 月5 日晚間伊和彭雨 菲及被告有個私人聚餐,6 月5 日晚間9 時許,我們3人 接著到KTV 唱歌,我們在KTV 時3 個人都有喝酒,當天伊



彭雨菲喝洋酒,被告喝啤酒,伊有意識到伊漸漸喝醉了 ,但伊後來就失去意識,伊不知道伊是怎麼離開KTV 的, 伊平常的酒量大概是200ML 的威士忌就差不多了,當天買 的是600ML 的威士忌,伊當天喝的比平常還多;等伊再次 有意識時,是伊早上在床上醒來的時候;伊在KTV 唱歌、 喝酒時還有意識,伊知道自己開始喝醉了,但是伊不知道 什麼時候醉倒的,也不知道伊是怎麼離開KTV 的,等伊再 次有意識時是早上在床上醒來時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 14556 號卷,下稱偵卷,第57頁至第58頁),而證人彭雨 菲於警詢時證稱:甲○○是伊的上屬,認識約半年左右, A女是同事關係,認識約4 個月,101 年6 月5 日A女來 總公司受訓,下班後伊與甲○○帶A女前往平鎮市金陵路 七彩雲南餐廳吃晚餐,大約21時左右離開,前往中壢市中 美路好樂迪KTV 唱歌,唱到約6 日0 時30分左右,A女已 經因為酒醉沒有辦法行走,剛好時間也到就由甲○○抱著 A女搭電梯下樓,前往招呼計程車,由甲○○陪同A女搭 乘計程車前往甲○○住處,伊則是騎著甲○○的機車回甲 ○○家,伊當時到甲○○家中時,伊看到甲○○在2 樓餐 廳正在搬電扇,看到伊就跟伊說「你到了」,伊就直接走 到3 樓看A女的狀況,伊當時看到她情況就是她在床上滾 來滾去,一直喊很熱很熱,伊就與甲○○一起在調整電風 扇,當時A女講話的語氣模糊不清,伊與甲○○還很仔細 地在聽她說什麼,最後只聽到A女說要上廁所,她出廁所 後伊還扶著她回房間等語(見偵卷第23頁至第26頁),其 於偵查中證稱:101 年6 月5 日晚間,唱歌時我們3 個人 都有喝酒,告訴人有喝醉,需要有人攙扶才能走路,我們 在101 年6 月6 日凌晨1 時許到達被告桃園縣平鎮市住處 ,被告和A女是搭乘計程車離開KTV ,伊騎乘被告的機車 跟在後面離開;從KTV 離開後,被告和A女的計程車先到 家,伊進房間時,A女在發酒瘋,一直喊說很熱,A女在 床上滾來滾去,伊和被告準備了開水和小垃圾桶之後就離 開房間,沒有關上房間門,因為怕A女會吐;在KTV 時A 女喝了半瓶洋酒,A女當時已經醉了,伊和被告是清醒的 等語(見偵卷第65頁至第67頁),佐以被告供稱:在KTV 唱歌還沒唱結束,A女就喝醉了,直到唱歌結束,伊就抱 著A女離開包廂進入電梯下樓搭計程車,到了伊家伊是扶 著A女走路;那一天她醉的很厲害,常常撞東撞西(見偵 卷第5 頁、第9 頁)、後來A女喝醉了,她走路需要人攙 扶,因為A女喝醉了,我們就離開了,伊和A女先到伊家 ,伊扶著A女上3 樓房間,A女當時在發酒瘋等語(見偵



卷第72頁、第73頁),故A女於101 年6 月6 日凌晨,確 有因已飲入約半瓶之威士忌酒而生理上受酒精催化影響處 於酒醉狀態之情,且此情為被告所明知,堪可認定。(二)又被告於101 年6 月6 日凌晨某時許,進入A女房間,趁 A女陷於酒醉昏睡不省人事、處於相類於精神、身體障礙 而不知抗拒之情狀,將A女外褲及內褲脫去,以其陰莖插 入A女陰道內對A女乘機性交乙節,業據證人A女於偵訊 時證稱:伊有意識到伊漸漸喝醉了,但伊後來就失去意識 ,伊不知道伊是怎麼離開KTV 的;等伊再次有意識時,是 伊早上在床上醒來的時候,伊醒來時上半身衣著完整,但 下半身全裸,連內褲都沒有穿,伊的內褲和外褲一起被丟 在房間的角落,伊不知道伊的褲子是怎麼被脫掉的,房間 裡沒有其他人,現場是被告的家;伊在KTV 唱歌、喝酒時 還有意識,伊知道自己開始喝醉了,但是伊不知道什麼時 候醉倒的,也不知道伊是怎麼離開KTV 的,等伊再次有意 識時是早上在床上醒來時,伊醒來後被告進來摸伊,那時 候伊裝睡,伊等被告離開後再去找彭雨菲;101 年6 月6 日上午,被告有進來伊房間,被告親吻伊的臉頰,還沿著 伊身體曲線摸伊,伊當時裝睡,因為伊不知道如果被告知 道伊醒著,會不會對伊做其他事情,被告之後就離開伊房 間;伊問彭雨菲昨天晚上伊發生什麼事情,彭雨菲只說伊 喝醉了,伊跟彭雨菲說伊下半身全裸很奇怪,但她也沒說 什麼,伊在離開被告家之後直接去驗傷等語(見偵卷第57 頁至第6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自己的身體狀況是 酒喝到一定的程度會頭暈,之後伊就不記得了,當天喝酒 後有一段時間是清楚的,之後整個是不記得的狀態,最後 印象是在KTV 唱歌,隔天早上恢復意識時,伊平躺在床上 ,好像有被子蓋著,伊翻開被子要起床時,伊發現伊的下 半身赤裸,接著發現伊的褲子跟內褲在牆角,房門沒有關 ;伊告訴彭雨菲伊在房間下半身的褲子被脫去的事情,但 是伊沒有提到甲○○,只有說伊發生這樣的情況,彭雨菲 說她不知道,說她從KTV 回來就去作自己的事情;伊不記 得何時離開甲○○住處,離開之後,伊先打電話給公司的 人,把整件事說給公司的人聽,公司的人是老闆娘,伊都 叫她「小玉姐」,她的意思是說先不要對身體有任何處理 ,先去醫院,再去報警,之後伊有去恩主公醫院,接著小 玉姐跟公司的會計陪同伊去報警;伊警詢時所稱「我早上 起來後下體有感覺夜晚時有發生過性行為」是指驗傷當天 即101 年6 月6 日之早上,所謂感覺有發生過性行為是有 侵入感,是一般陰莖侵入的感覺等語(見本院卷第30 頁



至第39頁),核與證人彭雨菲於警詢時證稱:A女住在3 樓的房間,伊跟甲○○是住在4 樓的房間,都是個別睡1 間,伊的房間有上鎖,甲○○跟A女的房間都沒有上鎖; 6 日8 時許,A女來敲伊的房間門時伊才醒來,A女還問 伊發生了什麼事?為什麼她的下半身沒有穿內褲及褲子? 她想不起來我們幾點回去的,還問伊我們幾點回去的;伊 是最後離開A女房間的人,當時約1 時40分左右,她是穿 著背心跟短褲睡覺,穿著整齊等語(見偵卷第24頁至第25 頁)相符,暨恩主公醫院於101 年6 月6 日所採證之A女 之外陰部、陰道深部棉棒,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驗結果,A女之外陰部、陰道深部棉棒檢出同一種男性 Y 染色體DNA-STR 型別,與甲○○DN A型別相符,不排除 其來自甲○○或與其具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此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7 月16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 鑑驗書、101 年9 月17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40頁正反面、第42頁至第43頁),由此 足認被告於101 年6 月6 日凌晨某時許有趁A女陷於酒醉 昏睡不省人事、處於相類於精神、身體障礙而不知抗拒之 情狀,將A女外褲及內褲脫去,乘機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 道內對A女為性交行為。
(三)至被告辯稱告訴人到12時才離開伊家裡,是否在製作間接 證據;伊懷疑這是有計畫性的犯案,目的是要伊離開公司 云云,惟1.證人彭雨菲於警詢時證稱:當時A女前來伊房 間敲門時,A女不知道自己有沒有發生性行為,伊還建議 她去檢驗,結果她就自己跑回房間睡覺,伊是於6 日12時 左右離開,當時她還在甲○○家中睡覺,伊還提醒她可以 去三峽的醫院做檢驗後就離開了等語(見偵卷第26頁), 參諸前述A女飲入約半瓶之威士忌酒之情,足見A女於10 1 年6 月6 日上午尚處於宿醉而有嗜睡之情,而證人彭雨 菲亦遲至當天中午12時方離開被告住處,則宿醉之A女稍 晚於彭雨菲之後離開被告住處,與常情並不相違;2.證人 彭雨菲於警詢時證稱:平時甲○○與A女上班的地點不一 樣,甲○○是在平鎮的總公司上班,A女是在新北市三峽 區門市上班,平時不會有聯絡,聯絡的話也只是公司公事 上的聯絡等語(見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而被告亦供稱 :A女是伊服務的食品公司的同事,平常A女是新北市三 峽門市的服務人員,伊是在平鎮的食品工廠當廠長,A女 是在101 年2 月14日到三峽門市任職,伊101 年5 月左右 接任三峽門市的主管,平時聯繫都是工作上的事情,沒有 私交,也不會有因工作以外的事情在聯繫(見偵卷第4頁



)、伊是公司的廠長,A女是三峽門市的小姐,我們只有 公事上往來,沒有私交(見偵卷第72頁),伊與A女之間 沒有感情或是其他糾紛(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等語,綜 觀證人A女證述內容,關於其於KTV 飲酒陷於酒醉狀態、 翌日上午在被告住處床上甦醒發現下半身赤裸等核心事實 ,始終證述一致,核與證人彭雨菲證述A女酒醉、前揭鑑 驗書顯示A女之外陰部、陰道深部棉棒檢出之男性Y 染色 體DNA-STR 型別與甲○○DNA 型別之鑑驗結果相符,再考 量A女與被告彼此於案發前往來僅公司公事聯絡、無何私 交,亦未有何恩怨、仇隙或男女感情糾紛,且有無遭受性 侵害一事關乎女子名節,被害人動輒承受龐大精神壓力, 衡情A女並無捏造誣陷被告於罪之動機或必要,其證述內 容甚值採信。被告前揭所辯,核屬卸責避罪之詞,委無可 採。
(四)又辯護人辯護略以:被害人外陰部、陰道深部棉棒、陰道 抹片均未發現有精子細胞,檢察官認被告有以生殖器插入 A女生殖器,顯與事實不符;至被害人外陰部、陰道深部 棉棒檢出同一種男性Y 染色體DNA-STR型別,不能排除是 被害人自己在房間裡不慎沾到被告在自己房間的體液或唾 液等DNA 殘留物云云。然1.經本院函詢刑事警察局「被害 人陰部、陰道均未發現精子細胞,而外陰、陰道深部驗出 被告DNA 型別之原因為何」,經該局以102 年5 月16日刑 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函覆表示:「答覆如下:一般而言 ,男女間性接觸行為除可能遺留精子細胞外,亦含有非精 子之男性上皮細胞,兩者均能檢出DNA ,因顯微鏡檢測法 係取樣少部分檢體進行觀察,當精子細胞量少時很可能無 法發現精子細胞,本案未發現精子細胞研判可能未射精、 無精子細胞或精子細胞量微,故僅檢出男性DNA 型別」, 有該局102 年5 月16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45頁),被告為本案乘機性交犯行時,未必 有射精情形,則A女外陰部、陰道深部棉棒、陰道抹片未 發現有精子細胞亦與事理無違,自難憑此為有利被告之認 定;2.又A女之陰道深部棉棒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驗結果,檢出之男性Y 染色體DNA-STR 型別與被告DN A 型別相符,業如前述,自該DNA 跡證採得之部位係A女 之「陰道深部」,暨證人A女所證稱伊警詢時所稱「我早 上起來後下體有感覺夜晚時有發生過性行為」是指驗傷當 天即101 年6 月6 日之早上,所謂感覺有發生過性行為是 有侵入感,是一般陰莖侵入的感覺(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 )乙節,堪認被告應係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致其男



性Y 染色體DNA-STR 型別留存於A女陰道深部,辯護人為 被告主張不能排除是被害人下半身不慎沾到被告體液或唾 液云云,惟若體液沾染身體外部應無在陰道深部亦檢出男 性Y 染色體DNA 跡證之理,辯護人此部分主張與客觀跡證 不符,尚屬憑空臆測,洵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 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刑法第225 條第1 項設有處罰之規定。其所謂相類之情形,係指被害人雖非 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但受性交時,因昏暈、酣眠 、泥醉等相類似之情形,致無同意性交之理解,或無抗拒 性交之能力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76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225 條之乘機性交罪,其所謂利 用其他相類似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係指 行為人利用被害人因精神、身體障礙或心智缺陷等情形以 外之原因,如乘被害人因酒醉、昏睡、藥物或其他因素, 致其意識之辨別能力顯著減低,或其行動能力受限,已處 於無可抗拒之狀態,而為性交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00 號及73年度台上字第2526號判決可資參 照)。A女既因酒醉昏睡不省人事,堪認其已處於相類於 精神、身體障礙而不知抗拒之情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25 條第1 項之乘機性交罪。
(二)爰審酌被告利用A女酒醉之機,以陰莖插入陰道方式對之 性交,對A女性自主決定權及人性尊嚴戕害情節非輕,犯 後否認犯行復誣指A女計畫性犯案,難認其態度良好,暨 參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 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5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囿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俊華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哲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乘機性交猥褻罪)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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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