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2年度,27號
TYDM,102,交訴,27,2013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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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勝裕
選任辯護人 陳鼎正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
字第222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勝裕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勝裕平日以駕駛車牌號碼0000—KA號 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載送花品為業,為從事駕駛業 務之人,明知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不得停車,竟於民國 100 年10月26日上午9 時25分許,將系爭貨車停放在桃園縣 八德市○○路0000號前屬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之路旁而 違規停車,適被害人史耀嘉於當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 — LAR 號重型機車(起訴書誤載為687-LAR ,應予更正,下稱 系爭機車),沿八德市廣福路往中壢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 9 時57分許,途經八德市○○路0000號前,被害人因尾隨葉 朝慶(經檢察官以101 年度調偵字第1520號、101 年度偵字 第2229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駕駛車牌號碼000 —QP號 自用半聯結車所牽引之車牌號碼00—ZK號拖車(相對於被害 人騎乘之系爭機車而言,屬於前車,下稱系爭前車)後,欲 自葉朝慶所駕駛之系爭前車右側外側路肩超車時,因遇路旁 外側路肩停放被告所有之系爭貨車而煞車,因失控旋倒地滑 行,自後滑撞同向被告之系爭貨車,再彈入車道遭同向葉朝 慶之系爭前車後輪輾壓頭部,並受有頭部輾壓傷、顱骨骨折 併顱腦損傷,致神經性休克而當場死亡,因認被告涉有刑法 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 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 臺上字第4968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復 刑法上之過失犯,應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按其情 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始能成立,刑法第14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若依當時情形,結果之發生,乃事出突然, 非其所能注意防範,即無過失之可言,縱有結果之發生,亦 不能令負刑責(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4056號判決參照) 。則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結果原因」、「行為不法」及「 結果不法」等三要件,始具有過失犯之構成要件該當性,亦 即行為人之行為必須為結果之原因、行為具有行為不法、行 為導致之結果具有結果不法,方足以構成過失犯。惟倘個案 中欠缺風險實現關係,而不具「結果不法」,則注意違反行 為雖與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具有因果關係,亦不會構成過失犯 。換言之,實害結果必須是因為注意違反行為所形成的特定 危險,在注意規則的保護目的範圍所造成者,行為與結果之 間始具有風險實現關係,而存在結果不法。故在判斷結果與 行為之間有無存在此種風險實現關係,應依行為所違反的注 意規則的保護目的而定。結果若非由於注意違反行為所形成 的特定危險所直接造成,且該結果亦非屬於注意規則的保護 目的範圍之內者,則結果縱與行為具有常態關聯性,亦可能 因不具備風險實現關係而欠缺「結果不法」,致不構成過失 犯。再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 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 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 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 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 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 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 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 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準此,本 件被告簡勝裕既經本院認定無罪(理由如後述),即不再論 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無非以告訴人史芫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即系爭前 車之駕駛葉朝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目擊者陸慧 玲於警詢中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現場勘驗報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 告書、相驗筆錄、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各1 份 、案發現場勘查、肇事車輛採證、相驗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 取照片共134 張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簡勝裕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將系爭機車停放在上 揭地點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辯稱: 我是停在白色實線車道外,該處是可以停車的,我並無影響 他人行車安全,且該處所設立的公車站牌並非是正式的公車 站牌,所以我沒有過失等語(見審交訴字卷第33頁反面、交 訴字卷第43頁),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停車 處旁之免費市民公車站牌並非依法設置,而不適用公共汽車 招呼站10公尺內禁止臨時停車之規定;又縱本件被告上揭停 車之事實有該規定之適用,該規定所保障者亦僅係公車乘客 上下往來之安全,非以一般行車的安全為考量;再被告停車 處為車道路面邊線以外,除為啟動車輛或準備臨時停車不得 駛入該處,而本件被害人史耀嘉騎乘系爭機車除有違規駛入 路邊邊線區外,亦違規自系爭前車右方超車,客觀上被告自 無法預見被害人會有此重大違規情形。綜上,本件無論依相 當因果關係說或客觀歸責理論均不能認為被告停車行為與被 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等語(見交訴字卷第73頁反面 至第74頁)。經查:
㈠ 被告於100 年10月26日上午9 時25分許,將系爭貨車停放在 桃園縣八德市○○路0000號前屬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之 路旁,被害人則騎乘系爭機車沿八德市廣福路往中壢方向行 駛,於同日上午9 時57分許行經八德市○○路0000號前,適 證人葉朝慶駕駛之系爭前車行駛在前,被害人擬自證人葉朝 慶所駕駛之系爭前車右側外側路肩超車時,見被告停放車道 外側路肩之系爭貨車而煞車,惟失控倒地滑行,自後滑撞同 向被告停放路肩之系爭貨車,再彈入車道遭同向證人葉朝慶 駕駛之系爭前車後輪輾壓頭部,受有頭部輾壓傷、顱骨骨折 併顱腦損傷,致神經性休克而當場死亡等情,業據被告坦認 在卷(見相驗卷第12至13、43頁、調偵字卷第33、34頁、交 訴字卷第72頁反面至第73頁),核與證人葉朝慶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相驗卷第43至44頁、調偵字卷第 33頁、交訴字卷第43頁反面至第45頁),及證人陸慧玲於警 詢及審理中之證述(見相驗卷第16頁、交訴字卷第67頁反面 至第69頁)大致相符,且經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攝影光碟屬 實,有102 年4 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交訴



字卷第20頁反面),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現 場勘驗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 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筆錄各1 份、案發現場勘查、肇事車 輛採證、相驗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照片共134 張在卷可稽 (見相驗卷第5 至7 、27至42、46至52、54至73、75至107 頁),上揭事實,應可認定。
㈡ 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11 條第1 項第2 款訂有明文,按此規定之立法意旨在避 免其他車輛占用公共汽車招呼站,妨礙公共汽車停靠上、下 客,以大客車全長大抵在10公尺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38條規定全長限制為12.2公尺),如在加上公共汽車停靠及 駛出時行駛之距離,應解為「距離公共汽車招呼站前後各10 公尺均不得臨時停車」為宜等情,有交通部102 年5 月20日 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在卷可稽(見交訴字卷第25頁 ),是該條本質為駕駛人臨時停車注意規則之交通規定,避 免其他車輛占用公共汽車招呼站,妨礙公共汽車停靠上、下 客之實害結果為其規範目的。且凡供大眾搭乘之公共汽車皆 有車輛停靠上、下客之安全考量,是無論該公共汽車之站牌 是否為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之公路或市區汽車客運業所規劃 設置者,對於前揭規定應均有適用,被告及其辯護人稱本案 被告停車處旁之免費市民公車站牌並非依法設置,而不適用 前揭規定,容有誤會。惟被告於案發時,固有將系爭貨車停 放在桃園縣八德市○○路0000號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之 該路段車道外側白色實線以外之路肩,而被害人騎乘系爭機 車在同路段擬自證人葉朝慶所駕駛之系爭前車右側外側路肩 超車時,見被告之系爭貨車停放於該路段路肩緊急剎車,失 控倒地滑行,自後滑撞同向被告停放路肩之系爭貨車,再彈 入車道遭同向證人葉朝慶駕駛之系爭前車後輪輾壓頭部,被 告將系爭貨車停放在該路段外側路肩之行為就本件車禍發生 ,雖屬不可想像其不存在之條件,然被害人原係尾隨證人葉 朝慶所駕駛系爭前車後方,跨越路面邊線自葉朝慶所駕駛之 系爭前車右側外側路肩超車,因未待葉朝慶所駕駛之系爭前 車以手勢或亮右燈表示允讓,亦未與證人葉朝慶所駕駛之系 爭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即行駛路肩,且未充分 注意車前狀況,而自葉朝慶所駕駛之系爭前車之右側超車( 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第98條第1 項第 5 款及第101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因緊急剎車,失控 倒地滑行,自後滑撞同向被告停放於上揭路段路肩白色實線 內之系爭貨車,再彈入車道遭同向證人葉朝慶駕駛之系爭前



車後輪輾壓頭部,此結果,非原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不 得臨時停車規定目的所欲防免之風險,是依前揭說明,被告 所為與車禍發生之結果間,即難認有因違反注意規則而生之 風險實現關係,而無從逕以被告行為違反該交通規則,即論 斷本案已具備有過失犯之結果不法條件。
㈢ 然此處,仍應進一步審究被告在該處臨時停車時,對於被害 人騎乘亦違規跨越路面邊線之系爭機車,是否另有注意義務 之違反,就此本院認為,被告雖在桃園縣八德市○○路0000 號前屬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之路旁臨時停車,依交通事 故現場圖及案發現場照片所示(見相字卷第5 、27至28頁) ,系爭貨車係停放於距離桃園縣八德市○○路0000號路段路 面邊線之白色實線外側0.6 公尺處之路肩,車輪既未壓線, 亦未侵入車道內,且依當時天候晴天,有日間自然光線,路 面鋪設柏油、乾燥且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 份在卷可稽(見相驗卷 第6 頁),往來之車輛包含被害人騎乘系爭機車於案發時, 應均可見被告之系爭貨車停放該處,而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被告信賴往中壢方向,行駛於桃園縣八德市○○路0000號路 段車道之車輛均能遵守交通規則,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並注意 車前狀況;如擬超車,需待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 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且超越時應顯示左方 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 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未料被害人欲超越葉 朝慶所駕駛之系爭前車,貿然駛出路面邊線至路肩,且未注 意車前有系爭貨車停放路肩之狀況,剎車失控倒地滑撞,此 情對被告而言難以預期、防範,被告對此亦應無注意義務之 違反甚明。且本案經送臺灣省桃園縣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並經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均認 本件車禍被告將系爭貨車停放在路旁外側路肩並無肇事因素 ,有臺灣省桃園縣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灣 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各1 份在卷可憑(見調偵 字卷第24至26頁)。
五、綜上,本案被告雖有在公共汽車站牌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 規行為,然被害人騎乘系爭機車,自路面邊線之右側路肩違 規超越證人葉朝慶所駕駛之系爭前車,且行駛路肩亦未注意 車前狀況之交通違規行為,實非被告在公共汽車站牌10公尺 內臨時停車之注意違反行為所形成的特定危險所直接造成, 且該結果亦非屬於上揭注意規則之保護目的範圍之內,更非 被告於案發當時所能預見或及時加以注意而得以避免,公訴 人以被告有交通違規行為及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死亡之結



果,逕認被告業務過失致死犯行,依據前揭說明,尚非有據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應注意、 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行為,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依法應 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廖珮伶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亭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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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