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2年度,339號
TYDM,102,交易,339,2013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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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3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沅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
度偵字第1436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壢交
簡字第175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 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謝沅 龍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 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謝沅龍於民國102年4 月 29日上午7 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桃園縣中壢市龍東路往龍岡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中 壢市龍東路與龍江路口時,正欲超越前方直行由官秋燕所騎 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時,本應注意兩車併 行間隔及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超車之際擦撞官秋燕所騎乘之 前開機車,致官秋燕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雙膝挫傷及左足踝 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謝沅龍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 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謝沅龍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 害罪嫌,依同法第 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官秋 燕已於102 年10月9 日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於同日具狀撤回 告訴等情,此有本院102 年10月9 日訊問筆錄、刑事撤回告 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程欣儀
法 官 何孟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青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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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