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和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2446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鍾和成於民國101 年5 月 14日上午8 時2 分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路00號前,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欲前往林口工業區上班,本 應注意遵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在劃有分向 限制線、禁止超車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並在遵行車道內行 駛,不得逆向行駛,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乾燥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 竟疏於注意,貿然向左迴轉穿越中央方向限制線(雙黃線) 至對向車道而逆向行駛,適有對向由告訴人張朝茂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該處,雙方發生碰撞,告 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肩及上臂之扭傷及拉傷、小腿擦 傷等之傷害。因認被告鍾和成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前開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鍾和成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 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張朝茂 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憑,依照前開 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涂偉俊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佳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