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心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
4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心宇於民國101 年9 月10日17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桃園中壢市中華路1 段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1 段與復華街口,本應注意 遇紅燈號誌時車輛應停止,禮讓橫向綠燈號誌車輛優先通行 ,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 見中華路端之號誌已由黃燈轉為紅燈,猶未停車而闖越路口 ,適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於中華路1 段與復 華街口待轉格停等待左轉復華街之洪榮章,見復華街端之號 誌已轉為綠燈而起步,因而遭闖越紅燈之謝心宇之機車車頭 撞擊其所騎乘機車左側,致洪榮章人車倒地,洪榮章機車並 繼續追撞同方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而待轉直 行之許應福(未據告訴),洪榮章因此受有左橈骨頭部閉鎖 性骨折及四肢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 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 法第28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洪榮章 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且經告訴人當庭撤 回本件告訴,有本院102 年10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 錄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院就被告被訴 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呂曾達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文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