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1年度桃簡附民字第273號
原 告 林昱嘉
法 定
代 理 人 林金賢
被 告 丁泰山
鄭錦
被 告 丁志興
上列被告因本院101 年度桃簡字第2164 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林昱嘉之聲明、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所載。
二、被告丁泰山、鄭錦、丁志興未為任何聲明、陳述或提出書狀 。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然其所得請求回復之 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 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 (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 號判例參見)。換言之,非犯 罪之被害人或非因犯罪所生之損害,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賠償,其訴為不合法。次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 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 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丁泰山、鄭錦、丁志興被訴傷害案件,雖經檢察 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13838 號偵查終結作成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僅就告訴人林金賢所受傷害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原告林昱嘉受傷部分因未據告訴,而不在起訴範 圍,自難認原告為本件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被害人,依前揭 說明,自不得於本件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原 告於本件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顯非合法,應 以判決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又本 件係以程序不合法駁回原告之訴,並無既判力,原告尚可另 提民事訴訟或以其他合法方法向被告求償,併此指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俊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