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1年度,2790號
TYDM,101,桃簡,2790,201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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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27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泰
      彭琦嵐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毛仁全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5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遙控器貳個沒收。
乙○○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遙控器貳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外,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在上址 包廂內,『先後多次』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行為...」 之『先後多次』應予刪除。
(二)被告乙○○前為「美女專櫃茶室」(設桃園縣桃園市○○ 路00號2 、3 樓)、「美女專櫃情人雅座」(設同上)之 實際負責人及現場負責人,先後於民國95年10月6 日下午 3 時許、97年6 月13日及97年12月26日下午3 時30分許為 警查獲容留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以牟利之 犯行,並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審訴字第720 號、99年度審 簡字第24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有 期徒刑5 月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 判決在卷可憑。又本件被告乙○○前於90年間,曾在本案 同址即桃園縣桃園市○○路00巷00號經營「紅帥茶坊」, 遭警查獲店內小姐為男客從事口交之性行為及隨意讓男客 撫摸胸部等猥褻行為,雖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76號判決 無罪確定,然被告乙○○既曾有上開前案紀錄,其為本案 「金帝休閒咖啡」(即「金帝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金帝 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理應知悉經營類此茶坊或咖啡店所 伴隨或衍生之風險即店內小姐極可能在封閉之包廂內與客 人進行性交易的情形發生,如遭查獲,被告極可能因身為 負責人而致受刑事追訴、處罰之牽連,被告既有前車之鑑 ,應當對於正當營業未從事不法行為之茶坊或咖啡店,針



對其包廂之出入口、門鎖及店內小姐採取更嚴格之管控措 施,避免有人私下從事不法行為。然被告乙○○既自述其 於100 月1 月許以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之代價,向吳 振佳頂下金帝公司,後因生意不佳將該店頂給被告甲○○ ,又被告甲○○供稱該暗門、暗鎖是原本就裝設的,遙控 器是被告乙○○交給伊等語(見偵卷第96頁、本院訊問筆 錄),另觀諸卷附之現場照片,該包廂內設有暗鎖(見偵 卷第40頁),顯見被告乙○○明知該店設有暗門、暗鎖, 足以避免他人驚擾或察覺包廂內之活動,容任上述如遭查 獲致刑事處罰之風險隨時發生,且其居住在上址2 樓,並 持有暗門之遙控器,隨時可以出入該店及地下室,益徵被 告知悉店內之經營方式而媒介並容許店內小姐江璧琇從事 性交易行為,意在藉容許店內女子江璧琇為前來消費之客 人從事性交易行為,以此招徠客源,增加營業收入至明, 被告飾詞否認,自無可採;再者,證人江璧琇於偵查中證 稱:伊於工作1 年內,見過被告乙○○滿多次的,去金帝 時碰見的機率還算滿高的等語,是被告乙○○辯稱伊將上 址1 樓及地下室出租予被告甲○○經營,自己居住於2 樓 ,僅有在收房租時才會到金帝公司,不知店內小姐江璧琇 與客人從事半套從事性交易云云,顯係諉責卸詞,不足採 信。
(三)101 年7 月18日晚間10時50分許,證人即員警謝昌融佯裝 男客進入上址消費,由被告甲○○接待證人謝昌融進入地 下1 樓5 號包廂,後由江璧琇向證人謝昌融介紹消費方式 ,並收取6,000 元費用後離開包廂,將上開款項交付被告 甲○○收受後返回包廂,主動拿出一只保險套,並脫去證 人之外褲及內褲,欲從事半套性交易等節,業據證人謝昌 融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行 政組專案臨檢現場紀錄表暨案件移辦單、員警職務報告各 1 份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審酌證人謝昌融係依法執行公 權力之員警,與被告無親屬、僱佣或其他利害關係,自應 無甘冒偽證罪控訴之風險而誣陷被告之理,是其證詞應堪 採信。準此,證人江璧琇確於前揭時地主動向證人謝昌融 表示欲從事半套性交易之事實,要屬無疑。
(四)至證人江璧琇雖於偵查中證稱:是員警自己丟6,000 元給 伊,不是伊開口講的,伊沒有跟他介紹消費方式,但伊確 實收了6,000 元並交給櫃臺即被告甲○○,員警說他喜歡 被服務,所以伊就替他服務,伊脫他褲子,是要替他做半 套性交易云云。然證人江璧琇與被告甲○○具有僱傭關係 ,所為有利於被告甲○○之陳述是否屬實,已有可疑。而



被告2 人有媒介、容留成年女子從事半套性交易之行為, 業如前述,則證人江璧琇之上開證詞顯係迴護被告2 人之 詞,要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 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231 條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 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 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 ,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 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 ,即構成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 為,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567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被告甲○○、乙○○既為「金帝休閒咖啡」 之實際負責人及現場負責人,意圖營利而提供上開場所,並 由被告甲○○媒介江璧琇與喬裝男客之員警為猥褻行為,核 其所為,係觸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 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2 人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乙○○前於99年間因妨害風 化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2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 月確定,於99年10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詎其於受有其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乙○○已有同類型之前科紀錄,卻仍不知悔悟,與 被告甲○○為圖利益,罔顧法令共同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 為猥褻行為以營利,敗壞社會善良風俗,併衡其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飾詞圖卸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扣案之遙控器2 個,分別為被告甲○○、乙○○所有 ,且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規定諭知沒收。至扣案之保險套1 個,為證人江璧琇所有, 此據證人江璧琇於偵查中供述甚明,爰不諭知沒收,附此敘 明。
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2 人自100 年6 月 20日起在上址容留、媒介江璧琇「先後多次」與不特定男客 為猥褻行為,因認被告2 人另涉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 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云云 。然遍觀全案卷證,除此次遭警喬裝員警而查獲本件涉有容 留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外,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2



人涉有上揭犯行,惟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集合犯 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前段、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刑二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白俊傑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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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帝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