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1309號
TYDM,101,易,1309,2013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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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龍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1
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龍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傷害及公然侮辱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陳志龍係桃園縣桃園市○○路0000號「寶祥獻寶」社區住戶 ,因與該社區總幹事陳鴻麟有金錢糾紛而心生不滿,於民國 101 年2 月28日18時20分許,酒後藉故至該社區地下室車道 旁警衛室找陳鴻麟理論,雙方一言不合發生爭吵,在旁之保 全公司人員莊秦銘見狀加以勸阻,詎陳志龍先徒手毆打陳鴻 麟及莊秦銘,致陳鴻麟因此受有左側胸壁挫傷之傷害,莊秦 銘因此受有鼻挫傷及撕裂傷、上唇挫擦傷等傷害(所涉傷害 部分業經陳鴻麟莊秦銘撤回告訴,另為公訴不受理,詳後 述),又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陳鴻麟莊秦銘恫 稱:如果因為這件事情去關,出來就不會放過你們等語,以 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陳鴻麟莊秦銘,使陳鴻麟及莊 秦銘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陳鴻麟莊秦銘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證人陳鴻麟莊秦銘於警詢及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之證述,及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 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無意 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為任何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第2 項規定,上開審判外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龍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易字卷第72、74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鴻麟莊秦銘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被告有於前揭時、地 對渠等恫稱上開言語,渠等因此心生畏懼等情相符(見偵卷 第7 至9 、12至13、44至45頁),並有被害人陳鴻麟、莊秦 銘指認被告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2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18、2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志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又被告以一恐嚇行為,同時侵害陳鴻麟莊秦銘免於恐懼之 自由法益,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處斷。爰審酌被告因一時情緒不佳,竟任意出言恫嚇被害 人陳鴻麟莊秦銘,危害被害人人身安全及社會治安,考量 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向被 害人陳鴻麟莊秦銘當庭道歉,態度尚可,被害人陳鴻麟莊秦銘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撤回告訴(見本院易字卷第76 至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志龍於上述時、地基於傷害之犯意, 先徒手毆打告訴人陳鴻麟莊秦銘,致陳鴻麟因此受有左側 胸壁挫傷之傷害,莊秦銘因此受有鼻挫傷及撕裂傷、上唇挫 擦傷等傷害,過程中適該社區住戶告訴人萬展志自警衛室旁 經過,見狀加以詢問發生何事,詎陳志龍另基於公然侮辱之 犯意,走出警衛室,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該社區地下 室車道前,先以「幹你娘」等語辱罵告訴人萬展志,並徒手 毆打萬展志,致萬展志因此受有左臉擦傷併瘀腫之傷害。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9 條第 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9 條第 1 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及第314 條之規定 ,均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陳鴻麟莊秦銘萬展志就本案 傷害及公然侮辱部分,已於102 年10月3 日具狀撤回告訴, 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3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76至78 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被告涉犯傷害及公然侮辱部分 ,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3款,刑法第305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世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晏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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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