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1年度,2019號
TYDM,101,壢簡,2019,201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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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簡字第20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銘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偵字第18712 號),及移送併辦(101 年度偵字第23002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銘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銘富知悉將自己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預 見能因此供他人用以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竟 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透 過網路應徵司機工作,於民國101 年6 月9 日晚間7 時許, 在桃園縣中壢市威尼斯影城與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 先生」見面,鄭銘富並將其所申設之花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 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花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含 密碼)交予「林先生」。嗣「林先生」取得鄭銘富上開花旗 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旋供自己或他人所屬之犯罪集 團使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推由詐騙集團成員為下列 犯行:㈠於101 年6 月12日下午5 時許,以電話與葉柔炘聯 絡,謊稱係奇摩商城東京靚包公司職員,以葉柔炘先前上網 購買之包包交易,因超商店員刷錯條碼,誤將葉柔炘設成經 銷商店,要取消設定,需至提款機操作云云,使葉柔炘陷於 錯誤,於同日晚間10時36分許,依指示至臺北市○○路00號 全家超商內操作提款機後,匯出新臺幣(下同)2,991 元至 鄭銘富上開花旗銀行帳戶內,並隨即遭提領一空。㈡於101 年6 月12日下午5 時30分許,以電話向吳曉瑩謊稱網路購物 作業疏失誤將吳曉瑩設定成批發商,要取消設定,需至提款 機操作云云,因吳曉瑩不諳提款機操作而無法成功,詐騙集 團成員遂要求吳曉瑩購買線上遊戲點數卡(遊戲點數卡部分 與鄭銘富無關),再對吳曉瑩佯稱上開遊戲點數卡僅暫存在 雲端系統,如要取消設定成為批發商,可再操作提款機並辦 理遊戲卡之退款,使吳曉瑩陷於錯誤,向其母親王玉花借用 帳戶,並於同日晚間8 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普仁郵局 ,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而匯出28,030元至鄭銘富上開花旗銀行 帳戶內,並隨即遭提領一空。㈢於101 年6 月12日晚間9 時 20分許,以電話與楊雯帆聯絡,謊稱網路拍賣作業疏失致網 路購物匯款設定錯誤,需至提款機操作取消云云,使楊雯帆 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9 時45分許,在高雄市住處,利用網



路銀行匯款99,999元至鄭銘富上開花旗銀行帳戶內,並隨即 遭提領一空。嗣經葉柔炘、吳曉瑩楊雯帆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獲上情。案經葉柔炘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 長移轉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及移送併案審理。
二、訊據被告鄭銘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於上揭時 、地,將其所有之花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給林先 生等情不諱,惟辯稱:當時為了找工作,沒有想太多云云。 經查:
㈠告訴人葉柔炘及被害人吳曉瑩楊雯帆於101 年6 月12日分 別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皆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分 別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花旗銀行帳戶內(各被害人遭詐騙之 方式及匯款之時間、地點、金額、所存入之帳戶,均如上開 事實欄所載),旋遭人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葉 柔炘及證人即被害人吳曉瑩楊雯帆、證人王玉花(即被害 人吳曉瑩之母,陪同前往匯款)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告 訴人葉柔炘提出之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楊雯 帆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影本、證人王玉花之第一銀行存摺內 頁影本及被告花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 份在卷足憑,足認 被告所開立之上揭帳戶遭他人作為詐欺之不法犯罪行為贓款 匯入、提領之人頭帳戶之用。
㈡被告雖以:係為找工作而未多加留意等語置辯。惟按金融帳 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 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帳戶 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 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 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 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且 金融卡為利用各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領取款項之重 要憑證,而金融卡設定密碼之目的,亦係避免金融卡倘因遺 失、被竊或其他原因離本人持有時,取得該金融卡之人,若 未經原持卡人告知密碼,即難以持用該金融卡,一般人均有 妥為保管金融卡及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再者, 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 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 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 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 情事,是以避免專屬性甚高之金融帳戶及金融卡(含密碼) 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



查被告案發時年滿30歲,已為成年人,有其個人年籍資料在 卷,且自承前有應徵工作謀職之經驗,應知一般應徵工作, 縱須提供銀行帳戶供薪資匯款,亦僅需存摺封面影本,即可 辦理薪資轉帳,實無須提供金融卡、提款密碼等物,況被告 與「林先生」素不相識,連對方之真實姓名、公司地址均一 無所知,即輕率應允交付上開帳戶金融卡、密碼,且在與工 作地點毫無相關之威尼斯影城交付上開物品交付,凡此皆有 悖求職常情,況佐以被告曾因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犯幫助詐 欺罪,而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779 號判決判刑確定,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當可預見 該人得利用所取得之帳戶從事款項之存入、提領,並可藉此 以掩飾其所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被告卻仍將其個人之 上開花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交予該不知名「林先 生」,容任他人對外得以上開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 被告在主觀上已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 財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足認被告存有幫助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與毫無犯罪認識純粹因受騙而陷於錯誤 交付財物之情尚屬有別,被告上開所辯,自非可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 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藉由 提供上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與密碼予犯罪集團成員,致上開 犯罪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 用詐術使被害人等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提供之帳戶內 ,是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正犯詐欺 上開告訴人葉柔炘及被害人楊雯帆吳曉瑩,侵害該三人之 個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處斷。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本件經起訴部分之犯罪事 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同審理。又被告幫助他 人犯詐欺罪,係屬從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前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幫助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使渠等方便行騙財物,助長詐騙集團 詐財歪風,並增加查緝困難,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 定,並使得被害人等受有上開損害,且被告前於96年間已曾 因犯幫助詐欺罪,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779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 月、緩刑2 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參,猶不知警惕,再犯相同罪質之罪,然審 酌被告於訴訟期間已與告訴人葉柔炘成立調解並當場履行完 畢,有調解書1 份可稽,又與被害人楊雯帆雖亦成立調解並 已履行第一期之給付,但之後未按期履行,而未全然填補該 被害人之損失,至於被害人吳曉瑩部分因被害人未到庭,未 能達成和解或調解,兼衡被告係因謀職而交付金融卡之犯罪 之動機與目的、生活狀況、於警詢自述國中學歷,暨其犯後 態度、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被告所交予不詳年籍姓名 之林先生之上開花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 物,但未經扣案,迄今仍未取回,且非義務沒收之物,亦不 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 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曉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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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