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1年度,346號
TYDM,101,交易,346,2013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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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小孋
選任辯護人 藍松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107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小孋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小孋於民國101年2月6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中正路自中壢火車站往交流道方 向行駛,欲前往中壢市○○路000 號之「劉媽媽菜包」店消 費,於同日上午10時6 分許,行至中壢市○○路000 號前, 欲倒車駛入路邊停車時,其原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 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彭慧玉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行至該處欲熄火下車至「劉媽 媽菜包」店購物,詎邱小孋竟疏未注意謹慎緩慢後倒,亦未 注意後方之車輛,致使該自用小客車右後方當場撞擊彭慧玉 上開騎乘之機車之車頭左把手,致使彭慧玉當場人車向右側 倒地,彭慧玉並受有頭部損傷、頸部扭傷及拉傷、雙小腿挫 傷擦傷等傷害。而邱小孋肇事後,於警到場處理發覺其犯罪 前,即主動向警員自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彭慧玉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彭慧玉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按 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 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 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 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經核證人即告訴人彭慧玉於警 詢後所製作之詢問筆錄,與審判中所證大致相符,僅詳略有 別,並無實質上之差異,調查筆錄中所為之陳述,難謂具有 較可信之特別情形、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即與 上開規定不合,而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 即告訴人彭慧玉陳筱君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 經具結且查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第2 項規定,自均具備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邱小孋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於10 1 年2 月6 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沿桃園縣中壢市中正路自中壢火車站往交流道方向行駛,行 經往中壢市○○路000 號前時,雖有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輕型機車之彭慧玉發生碰撞,致彭慧玉人車倒地,然矢 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日並非係伊倒車不慎撞 擊彭慧玉所騎乘之前開輕型機車,而係彭慧玉逆向騎乘機車 ,突然撞擊伊所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之車頭,此由彭慧玉歷 次於警詢、檢察官訊問、臺灣省桃園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及本院審理中所述均有不同即可知悉。而伊雖明知係彭慧玉 逆向違規騎乘機車始發生本件碰撞,然因伊想說有保險可以 理賠,嗣後才會與其洽談保險賠償事宜,然竟遭彭慧玉利用 伊之善意,誣指係伊倒車撞擊,且伊車輛係裝有倒車雷達, 伊豈可能未發現彭慧玉於其車後,另若係伊倒車時發生碰撞 ,位於伊車輛之後車當知悉此情,又豈會按喇叭要伊儘速前 進,況彭慧玉當日前往急診治療時,其所施以之放射線治療 金額僅新台幣550 元,故伊個人判斷彭慧玉應該僅係照射x 光而已,為何會有頭部之損傷云云,惟查:
㈠ 被告於101 年2 月6 日上午10時6 分許,欲前往「劉媽媽菜 包店」購買菜包,而於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號前與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之彭慧玉發生碰撞,並導致彭 慧玉人車倒地一節,業據被告供稱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彭慧玉於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且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 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01 年偵字第10762 號卷第20頁 、第21頁及第27頁至第30頁),首堪認定。再彭慧玉因而受 有頭部損傷、頸部扭傷及拉傷、雙小腿挫傷擦傷等傷害,除 據證人彭慧玉證述明確,復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



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急診護理紀錄單、急診護理 站給藥紀錄單等在卷可參(見101 年偵字第10762 號卷第16 頁;本院101 年度交易字第346 號卷第76頁至第80頁背面) ,亦堪認定。至被告雖質之前揭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認彭慧 玉當日所受之傷害,並無頭部損傷云云,然審酌上開診斷證 明書記載「頭部損傷之傷勢」,係國軍桃園總醫院醫師本於 其醫療之專業智識、經歷,於其就彭慧玉所受之傷勢親身為 診療後所為之判斷,是認其認定彭慧玉當日係有「頭部損傷 」之傷勢,應認可信;況稽之前揭急診病歷,其上均載有被 告係有頭部損傷及相關頭部傷害之急診處置,益徵彭慧玉確 係受有頭部損傷。而被告雖辯稱彭慧玉並未受有「頭部損傷 」之傷勢,然未見其提出任何證據為佐,其僅係辯稱因彭慧 玉應該僅有照射x 光,故其判斷並無頭部損傷云云,顯係其 主觀臆測任意指摘之詞,自難採信。
㈡ 再被告辯稱,係彭慧玉於上開時地逆向騎乘機車撞擊其所駕 駛之前開車輛,然證人即告訴人彭慧玉迭於檢察官訊問、本 院審理中均係證稱,係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倒車 時,撞擊其所騎乘之輕型機車,可徵渠2 人就本件碰撞事故 係如何發生一節,所述全然迥異,則本件首應審究者,係本 件碰撞事故係如何發生,經查:
⒈ 證人彭慧玉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於101 年2 月6 日上午 時騎乘機車行駛於桃園縣中壢市中正路上,行駛之方向係由 火車站往交流道之方向行駛,其欲前往「劉媽媽菜包店」購 買菜包,嗣伊於當日上午10時6 分許抵達○○路000 號前, 伊即停車,然尚未熄火之際,被告即倒車撞到伊,伊連人帶 車倒地等語;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101 年2 月6 日上午 10時至10時15分期間許,在「劉媽媽菜包店」旁邊遭被告駕 駛自用小客車撞擊,當時伊騎乘輕型機車,車子正準備停下 來,然尚未熄火之際,突然伊所騎乘輕型機車之左把手部分 遭到撞擊,伊所騎乘之機車遂往右邊倒下,故伊之輕型機車 右側均有損害,排氣管亦有明顯之擦痕,而伊係遭被告所駕 駛之自用小客車撞擊倒地後,才發現被告在其左前方正在倒 車,當時被告之車輛車頭係朝向道路之方向,車尾係離伊機 車很近,整台車輛係呈現斜的情形,又因伊先前均未注意到 有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故伊遭撞擊之時,無法確認被告 所駕駛之車輛係何處撞擊伊騎乘之輕型機車,然因伊倒地後 ,始發現被告之車輛係位於伊之左前方,故伊才認為係遭被 告車輛右後方之部位撞擊,且被告撞到伊後,剛開始還在持 續之倒車,當時旁邊的路人遂向被告表示撞到人了,怎麼還 再倒車,後來被告下車後,尚有將伊之機車移動。且伊嗣後



於10 1年2 月8 日曾和被告談過和解,當時伊向被告表示係 被告倒車撞到伊時,被告並未向伊反應其並非係倒車撞到伊 ,且被告斯時亦未提及係伊逆向騎乘機車撞擊被告等語(見 101 年偵字第10762 號卷第55頁;本院101 年度交易字第 346 號卷第26頁至第33頁背面)。是依證人彭慧玉迭於檢察 官訊問、本院審理中,均係證稱其當日騎乘輕型機車正於停 車尚未熄火之際,即遭被告自左前方倒車撞擊等語明確、相 符。
⒉ 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當日係彭慧玉突然騎乘機車逆 向撞擊至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然參照被告於本件事發之 日即101 年2 月6 日上午11時許所製作之警詢筆錄(見101 年偵字第10762 號卷第3 頁、第4 頁),被告於該次警詢時 ,均未提及彭慧玉係逆向騎乘機車撞擊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 之車頭,反而係稱其駕駛車輛正欲停靠路邊時,感覺好像有 碰到東西,於是才停車並下車查看,當時彭慧玉係位於其車 輛之右側,且其與彭慧玉發生碰撞之位置及其車輛於事故發 生後車損之狀況均不清楚,僅知道係位於車輛之右側等語, 需到修車廠檢查後才知悉等語;另於101 年5 月1 日警詢時 則稱,因其先前趕時間,且其認為彭慧玉就本件事故亦明白 係2 方之前方車頭相撞,故才就許多問題未講清楚,且並未 特別指明云云,是依被告於前開101 年2 月6 日、同年5 月 1 日警詢筆錄時所述,可徵其於101 年2 月6 日警詢時並未 提及係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與彭慧玉所騎乘之輕型機車車 頭相撞,係於同年5 月1 日警詢筆錄時始提及上情,然審酌 被告供稱係彭慧玉騎乘機車逆向行駛而與其所駕駛車輛之車 頭相撞之情,與證人彭慧玉前揭證述情節顯係不合外;再衡 情,若本件係如被告所述係彼此車頭相撞,則彭慧玉所騎乘 之機車與其所駕駛車輛之車頭發生碰撞之時,被告理應知悉 業已發生碰撞,且彭慧玉係逆向往其車頭方向騎乘機車而來 ,而發生碰撞之位置即係位於其車輛之車頭部位,然其於事 發當日之警詢筆錄時卻稱,其係感覺碰到東西,始才下車查 看,且就發生警察詢問其與彭慧玉之相對位置為何,卻未表 明彭慧玉係位於其車前處,反而稱係右側,另就發生碰撞之 位置為何,亦稱不清楚,只知悉係位於車輛之右側,則被告 於101 年2 月6 日警詢時所供稱之情節,皆與其嗣後辯稱係 彭慧玉逆向騎乘機車導致2 車之車頭相撞情節不符。再者, 衡以常情,若確係彭慧玉逆向騎乘機車導致本件兩車車頭發 生碰撞之事故,並造成彭慧玉受有傷害,被告理應將此有利 於己之情事講明,俾利於事後用以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被 告又豈會事發當下不將前揭情況講明,則被告所辯,已與常



情有違;復且,被告自承其於製作101 年2 月6 日警詢筆錄 時,其意識請醒,且當日所製作之筆錄係經其確認後,始於 其上簽名,可徵其前揭所述之內容,均係符合其之真意,則 其嗣後改稱係斯時係因趕時間,故未講清楚云云,實難採信 ;此外,證人彭慧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本件事故發生 後之10 1年2 月8 日曾與被告洽談和解、賠償事宜,斯時被 告未曾提及係伊逆向騎乘機車,導致彼此2 車間車頭相撞, 且被告亦未否認係因倒車而發生碰撞,且就當日洽談和解之 時,伊有全程錄音,並將錄音檔案於偵查中提出。而經本院 就前揭錄音檔案為勘驗,並製作勘驗筆錄(見101 年交易字 第346 號卷第43頁至第46頁),且將前開筆錄提示予被告及 其辯護人辨識,渠2 人均就前揭勘驗筆錄表示沒有意見,而 稽之前開勘驗筆錄,被告確於該次與彭慧玉洽談賠償事宜之 過程中,均未提及係彭慧玉逆向騎乘機車導致發生撞擊,且 觀之彭慧玉向被告表示:「我停下來,你撞過來,我停在那 邊,是我準備要停車了」時,被告則稱:「喔。你準備要停 ?你不是剛要走喔」,是若被告所述係彭慧玉騎乘機車逆向 撞擊其車頭,係屬實情,則被告就彭慧玉向其表示其停車時 遭被告撞擊一節,被告豈會不向彭慧玉表明係肇因於彭慧玉 逆向騎乘機車始發生撞擊;甚者,另依本院前開勘驗筆錄所 示,被告於當日雖就其所需負擔之賠償金額有所疑義,然均 表明會賠償彭慧玉之醫藥費及修理機車之費用,且亦未請求 彭慧玉賠償其車輛之損失之情,益徵本件事故並非係導因於 彭慧玉逆向騎乘機車所致,否則被告豈會同意賠償。至被告 雖辯以,其係基於善意,想說保險可以賠償,故才同意賠償 云云,惟徵諸常理,縱保險得以理賠,亦應釐清事故發生之 責,況參酌前揭勘驗筆錄,彭慧玉尚向被告表示,若無法取 得賠償共識,即須訴諸於法院採取法律途徑,而被告卻表示 不要馬上採取法律途徑,是若被告僅係基於善意,且其未有 任何肇事責任之情形下,豈會允諾賠償彭慧玉修理機車及醫 療等相關費用,且於彭慧玉表示將訴諸法律途徑之際,尚表 示無需直接至法院處理,均與常情相悖,是被告上開所辯, 顯難採信。
⒊ 綜上,證人彭慧玉於檢察官訊問暨本院審理時,均就被告倒 車撞擊其所騎乘之機車一節證稱明確,且與前開本院勘驗筆 錄之內容較為相符,而被告嗣後雖辯稱係彭慧玉逆向騎乘機 車撞擊其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車頭云云,然除與被告前於10 1 年2 月6 日之警詢筆錄所述迥異外,且其所辯諸多與常情 不符,礙難採信,業於前述。是以,證人彭慧玉前開證稱係 較與事理相符,堪認可信,則本件碰撞係因被告駕駛自用小



客車倒車時撞擊正欲停車尚未熄火彭慧玉所騎乘之輕型機車 ,堪以認定。再就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係何處撞擊彭慧 玉所騎乘之輕型機車,證人彭慧玉於本院審理中,就其因未 發覺被告之車輛即遭被告撞擊其車頭之左把手部位,其遂人 車倒地,故無從辨別係何處發生碰撞,然其倒下之際發覺被 告所駕駛之車輛位於其左前方,且仍持續在倒車,而被告之 車輛車尾與其機車倒地處十分相近等情明確,再參以被告於 101 年2 月6 日警詢時亦供稱,發生碰撞之處係位於其車輛 之右側但詳細位置並不知悉等情,是參酌證人彭慧玉證稱被 告之車輛係位於其左前方,且被告亦稱係車輛之右側發生碰 撞,是認應係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後側撞擊彭慧玉所騎 乘輕型機車車頭左把手部位,即堪認定。
㈢ 又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本件事故係因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向右 後方向為倒車之時,撞擊位於前開車輛右後方正欲停車,尚 未熄火由證人騎乘之輕型機車之左把手,業於前述,是苟被 告於倒車之際,確有謹慎緩慢之倒車,並注意其他週遭車輛 之情形,豈會未注意彭慧玉業已騎乘機車抵達其車輛之右後 側而正欲停車,卻仍持續倒車導致撞擊彭慧玉所騎乘之機車 之左把手。再者,參照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所載,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路 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據卷內資料顯示,亦均 未見被告當時之智識、能力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仍 疏於注意以致發生碰撞。堪認被告就前開之車禍發生係有過 失。再者,彭慧玉因而受有頭部損傷、頸部扭傷及拉傷、雙 小腿挫傷等傷害,已於上述,是認彭慧玉所受之傷害與被告 前開過失行為係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㈣ 至被告雖於偵查時,自行提出照片4 張為證(見101 年度偵 字第10762 號卷第40頁、第41頁),用以證明其車輛之車頭 係有損害,且其車尾之處並無任何之損害,辯稱係彭慧玉逆 向撞擊其車頭云云,然前揭照片係由被告自行於本件事故發 生後所拍攝,業據被告供承在案,復觀之前揭照片,其上均 無記載拍攝之時間,既上開照片並非本件事發之際所拍攝, 是顯無從彰顯本件事故發生時車輛損害之情形為何,自不得 依此為被告有利之論據;另依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所示(見101 年度偵字第10762 號卷第27 頁至第30頁),因該等照片均係以較遠之距離拍攝,且照片 所攝之處多有陰影,復該等照片未就車輛細部、近距離而為 拍攝,故實難辨識具體之擦撞部位及擦撞痕跡為何,且參佐



本件被告既係於駕駛車輛倒車撞擊彭慧玉所騎乘機車之左把 手,是縱被告之車輛未有明顯之擦撞痕,亦與常情相符,自 難僅憑前揭照片無法辨識其具體擦撞痕跡為何,據以為被告 有利之論據;又依該等照片所示,彭慧玉所騎乘之機車係停 放於被告駕駛車輛車頭部位之右前方處,然證人彭慧玉證稱 ,其所騎乘之機車與被告駕駛之車輛於發生碰撞後均遭被告 移動一情等語明確,並據被告供稱明確,是既前揭機車及車 輛於發生碰撞後,均已遭人移動,自難依該等照片認被告辯 稱係彭慧玉騎乘機車逆向與其車頭發生碰撞係屬實情。至證 人陳筱君雖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於101 年2 月6 日上午 10 時6分許於中壢市○○路000 號劉媽媽菜包店時,並未看 見事故發生之情形,伊看見時已係碰撞事故發生之後,斯時 機車係倒在地上,且1 部車輛位於機車後面,兩車均未移動 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10762 號卷第81頁至第82頁),然 審酌證人陳筱君證稱其並未見聞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且其 明確證稱其看見時,機車及車輛均已停止,並未移動等節。 而參以證人彭慧玉前開證稱,被告撞擊其後,尚仍持續之倒 車,復佐以前揭本院就被告與彭慧玉於101 年2 月8 日洽談 和解、賠償事宜之錄音資料所為之勘驗筆錄,被告於洽談和 解賠償事宜時,亦稱其於發生碰撞後,並未馬上下車處理, 仍係持續倒車係因事發之處車流量很大,故才先行將車輛稍 微停好等語,堪認發生碰撞後,被告仍持續移動其所駕駛之 車輛,足徵證人陳筱君所見聞機車及車輛均係停止之情形, 應係被告移動車輛後之情形無訛,是難依其前揭證詞,認係 2 車之車頭發生碰撞。復被告雖質疑證人彭慧玉迭於警詢、 檢察官訊問、臺灣省桃園縣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說明暨本 院審理中所述俱不相符,顯見證人彭慧玉所證諸多不實,然 徵諸證人彭慧玉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臺灣省桃園縣區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暨本院審理中,均係稱係遭被告倒車撞擊 ,是縱其事發之際等細節所述稍有細微不同,然人之記憶本 即隨著時隔久遠而有所疏漏、誤認,亦難因而認其所證皆屬 不實。末被告雖再辯以,其車輛係裝有倒車雷達,故其豈可 能未發現彭慧玉正於其車後仍持續倒車,且係因本件為車頭 發生碰撞,故其車後之車輛才會未目睹車禍之發生,而按喇 叭要其向前行駛,然遑論被告就其車輛裝有倒車雷達及當日 後面之車輛向其按喇叭,要其持續向前行駛一節,未提出任 何證據以佐其說,則其所辯,是否可採,已係有疑;況縱其 車輛裝有倒車雷達,亦無足因而遽認被告於倒車時不會因一 時之疏忽而發生碰撞,另縱後車目睹本件事故之發生,以被 告自承事故發生之處係車流量很大之道路,亦難認後車不會



催促被告,以利車輛之通行,是被告前開所辯,亦不足為採 。
㈤ 從而,被告前揭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以依 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於司法警察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 前,主動坦承肇事,嗣後並接受偵訊,自首而接受裁判,有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 可稽(見101 年度偵字第10762 號卷第22頁),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而肇事,並致告訴人受有前述所載之傷勢,所為誠屬不該 ,且其自始否認犯行,甚而為推卸己責,任意捏造不實之詞 ,指摘係告訴人逆向騎乘機車以致發生碰撞,犯後態度惡劣 ,兼衡其平日素行、本件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 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佩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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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