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訴字第6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劉新娟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吳忠信
吳忠義
吳宜霈
上 1 人
法定代理人 吳忠義
廖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2 年7
月31日99年度家訴字第68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十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柒拾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十日內,補繳第二審上訴裁判費新臺幣柒萬貳仟零參拾柒元,逾期駁回其上訴。
理 由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㈠按:
⒈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 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 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 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 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 計算。」。
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 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發回 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者免徵;其依第452 條第2 項為移送,經 判決後再行上訴者,亦同。」。
㈡查:
⒈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求為本件被繼承人如原判決附表 一至四所示之遺產應按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割及分配,及被 告吳忠信、吳忠義、吳宜霈應連帶給付原告,原告可分配到的 新臺幣(下同)1,291,352 元【3,874,056 元÷3 =1,291,35 2 元】及其利息。
⒉經原審判決結果如下:「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
⒊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一、原判決 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請求判令 :㈠將被繼承人吳惠澤如原判決附表一第1 項、第3 ~12項、 第15項、第17~20項,及原判決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之一 所示之遺產,按上訴人劉新娟、被上訴人吳忠信、被上訴人吳 忠義應繼分比例三分之一分割及分配。㈡將被繼承人吳惠澤所 有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提存所101 年度取字第317 號、第318 號所示新臺幣3,815,335 元提存之遺產,按上訴人劉新娟、被 上訴人吳忠信、被上訴人吳忠義應繼分比例三分之一分割及分 配。㈢被上訴人吳忠信、吳忠義、吳宜霈應返還3,874,056 元 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後,再按上訴人劉新娟、被上訴人吳忠 信、吳忠義應繼分比例三分之一分割及分配。三、上訴費用由 被上訴人負擔。」。
㈢依前開各法文及說明,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裁判費為40,610元 【包括起訴裁判費為26,740元《此部分原告業已繳納,見原審 卷一第70頁》,及追加聲明部分訴訟標的價(金)額為1,291, 352 元,應補徵裁判費13,870元《此部分尚未具補繳,參照原 審卷二第63頁原告書狀陳述】;於第二審上訴裁判費為72,037 元【財產權請求上訴部分訴訟標的價(金額)為本裁定附表一 、二、三、四之一相加除以3 ,即8,573,854 +160,007 +1, 527,403 +93,193)÷3 ,再加上前述原審已追加之1,291,35 2 ,等於4,742,838 元,此為上訴人上訴利益,因此應徵收第 二審上訴裁判費為72,037元】。
㈣是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核定如上,而上訴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亦 併說明如上。
茲上訴人於原審追加聲明之部分,未據繳納裁判費用13,870元 ,及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時,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用72,037 元,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共計85 ,907元,毋得延誤,暨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上 述第二審應納裁判費72,037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爰裁定 如主文各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施茜雯
本裁定附表一:土地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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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土地坐落 │ 核定價額(元)│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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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新竹市武陵段140 │ 625,968│同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
│ │地號土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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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新竹市舊社段50之│ 9,951│同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
│ │2地號土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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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新竹市舊社段117 │ 263,415│同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
│ │之5地號土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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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新竹市關東段754 │ 2,295,548│同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 │
│ │地號土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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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新竹市關東段754 │ 11,769│同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 │
│ │之1地號土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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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新竹市關東段754 │ 117,293│同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 │
│ │之2地號土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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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新竹市關東段754 │ 141,404│ 同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 │
│ │之3地號土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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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新竹市關東段754 │ 55,003│同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 │
│ │之4地號土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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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新竹市關東段754 │ 27,029│同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 │
│ │之5地號土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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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新竹市關東段754 │ 13,019│同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 │
│ │之6地號土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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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新竹市關東段754 │ 22,648│同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 │
│ │之7地號土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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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新竹市關東段1289│ 3,815,335│提存款3,815,335 元為被│
│ │、1294地號土地 │ │繼承人遺產,請求按應繼│
│ │ │ │分比例分割 │
│ │ │ │(本裁定附表一編號12與│
│ │ │ │編號14是相同的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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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新竹市關東段1289│ 8,382│同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5 │
│ │之2地號土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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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新竹市關東段1289│(不予重複計算價額│提存款3,815,335 元為被│
│ │、1294地號土地 │,參看本裁定附表一│繼承人遺產,請求按應繼│
│ │ │編號12) │分比例分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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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新竹市關東段1294│ 32,915│同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7 │
│ │之1地號土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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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新竹市成德段1 之│ 168,525│同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8 │
│ │13地號土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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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新竹市成德段117 │ 471,600│同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9 │
│ │地號土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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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新竹市成德段118 │ 494,050│同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0 │
│ │地號土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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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 8,573,85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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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裁定附表二:建物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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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建物建號及門牌號碼 │核定價額(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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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新竹市○○里○○路000 巷00號(未辦│41,359 │
│ │保存登記建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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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新竹市○○段000 ○號,門牌號碼:新│84,200 │
│ │竹市○○路000 號(似有改編為487 或│ │
│ │489 ) │ │
├──┼─────────────────┼──────────┤
│ 3 │新竹市○○段000 ○號,門牌號碼:新│34,448 │
│ │竹市○○路000 號(似有改編為487 或│ │
│ │489 ) │ │
├──┴─────────────────┼──────────┤
│合計 │160,00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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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裁定附表三:投資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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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種類及持股數 │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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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794股。 │ 57,9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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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慶誠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508 股。 │ 5,080元│
├──┼──────────────────┼───────┤
│ 3 │台東區中小企銀股份有限公司,179 股。│ 1,7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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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永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15,229股。│ 152,2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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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376股。 │ 24,853元│
├──┼──────────────────┼───────┤
│ 6 │錸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 股。 │ 1,020元│
├──┼──────────────────┼───────┤
│ 7 │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1,000股。 │ 100,000元│
├──┼──────────────────┼───────┤
│ 8 │金灯貿易有限公司,80,000股。 │ 800,000元│
├──┼──────────────────┼───────┤
│ 9 │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1,817股。 │ 18,170元│
├──┼──────────────────┼───────┤
│ 10 │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31,200股。 │ 312,000元│
├──┼──────────────────┼───────┤
│ 11 │春雨工廠股份有限公司,294 股。 │ 2,940元│
├──┼──────────────────┼───────┤
│ 12 │華隆微電子公司,5,132股。 │ 51,320元│
├──┴──────────────────┼───────┤
│合計 │ 1,527,40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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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裁定附表四之一:存款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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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金融機構及金額(新臺幣) │
├──┼──────────────────┤
│ 1 │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武昌分社活存, │
│ │37,112元。 │
├──┼──────────────────┤
│ 2 │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東南分社活存, │
│ │737 元。 │
├──┼──────────────────┤
│ 3 │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西門分社活存, │
│ │30,902元。 │
├──┼──────────────────┤
│ 4 │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中正分社活存, │
│ │97元。 │
├──┼──────────────────┤
│ 5 │郵局活存,3,152元。 │
├──┼──────────────────┤
│ 6 │永豐商業銀行新竹分行活存,3,280元。 │
├──┼──────────────────┤
│ 7 │渣打銀行新興分行活存,3,923元。 │
├──┼──────────────────┤
│ 8 │渣打銀行新竹分行活存,108元。 │
├──┼──────────────────┤
│ 9 │國泰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新竹分行活存, │
│ │1,189元 。 │
├──┼──────────────────┤
│ 10 │合作金庫銀行新竹分行活存,12,693元。│
├──┼──────────────────┤
│合計│93,19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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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原判決附表五「追加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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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種類及金額(新臺幣) │
├──┼──────────────────┤
│ 1 │全體繼承人之公同共有債權(即本件被繼│
│ │承人於永豐商業銀行存款遭人提領幾近一│
│ │空),債務人應返還給全體繼承人(本院│
│ │卷二第340 頁,原告民事準備一狀),遺│
│ │產分割及分配結果,被告吳忠信、吳忠義│
│ │及吳宜霈應連帶給付原告應得之部分即1,│
│ │291,352 元,及自98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
│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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