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陸仲許字第1號
聲 請 人 廣東省外貿開發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鐵明
代 理 人 蘇清文律師
張馻哲律師
相 對 人 亞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秋杏
上列當事人間大陸地區仲裁判斷聲請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大陸地區華南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西元二○一二年十二月六日華南國仲深裁(2012)第164號裁決書,准予認可。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 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 項經法院裁定認可之裁判或判斷,以給付為內容者,得為執 行名義。前二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 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 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定 有明文。又依本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 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 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 細則第68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分別於民國100年1月24日、1月 25日、3月11日與相對人簽定編號N1111JH9006、N1111JK920 6、N1111JK9208等3份交易合同,約定由聲請人交付貨款, 相對人交付貨物,嗣因相對人未能按約定交付貨物,經聲請 人屢次催討無效,聲請人乃依合同約定之仲裁條款向中國國 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華南分會(已於101年10月22日更名 為華南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提起仲裁,並經該委員會 以華南國仲深裁(2012)第164號作成裁決書(下稱系爭裁 決書),且該裁決書及生效證明並送廣州公證處及財團法人 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為此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第74條及其施行細則第68條規定聲請准予認可本件仲 裁判斷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針對兩造間之交易合同糾紛,相對人因貨品有 問題而無法出貨,就此相對人願意還款;相對人亦有收到仲 裁庭寄發之開庭通知書,然因故無法出庭;另對於法院認可 系爭裁決書並無意見,惟針對裁決內容中之違約金及律師費 部分,因交易合同並無約定律師費,故相對人認為無須給付
,並就支付金額請求聲請人予以酌減等語。
四、按公共秩序為國家社會之一般公共利益;善良風俗則係指國 民之道德觀念而言,最高法院著有69年度台上字第2603號判 例可資參照;次按認可仲裁程序屬非訟事件之裁定程序,不 得就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重為判斷。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 、公證書、裁決書及仲裁裁決發生法律效力證明書等件為證 ,且相對人亦未否認上開文書之真正,堪信為真實。系爭裁 決書係依據大陸地區相關法律規定及參酌聲請人提出之證據 後,作成裁決如下:「相對人應向聲請人返還已經收取的 預付款102,500美元。相對人應向聲請人支付違約金21,14 5美元。相對人應支付聲請人為處理本案聘請律師而發生 的律師費人民幣30,000元。駁回聲請人的其他仲裁請求。 本案仲裁費人民幣39,578元,由相對人承擔。…相對人應 直接向聲請人支付人民幣39,578元。」雖相對人於該仲裁程 序中未參加庭審,亦未向仲裁庭提交書面答辯意見,然此據 相對人於本院調查庭自陳:其有收到仲裁庭寄發之開庭通知 ,因個人因素而不克出席等語,是應認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 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致使仲裁庭僅能 依照相關法律規定及聲請人單方提出之證據為仲裁之判斷, 至相對人抗辯交易合同未約定律師費之給付,而認毋庸給付 律師費等款項云云,然此為當事人間之實體法律關係問題, 本院於本件認可仲裁程序,無調查、審理權限。是本院審酌 大陸地區華南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仲裁庭已將判斷理由 記載於系爭裁決書內,其判斷結果亦與臺灣地區之道德觀念 或國家社會一般利益無違,又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 判、民事仲裁判斷,已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基於 平等互惠原則,且大陸地區華南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作 成之華南國仲深裁(2012)第164號裁決書內容,並無違背 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事,聲請人聲請認可前開 仲裁判斷,與法相符,應予認可。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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