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2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神去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信全
訴訟代理人 鄭勵堅律師
李佳玲律師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王益洲
陳信利
上列當事人間就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9號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上訴人於原審原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王益洲應將坐落新竹縣
竹東鎮○○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00000分之192859於民國
94 年5月20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收件字
號:94年東地字第093410號)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上
訴人陳信利所有,被上訴人陳信利再交付及移轉登記予上訴
人。經本院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0,957,6
39元,應徵裁判費372,448 元;嗣上訴人具準備書狀,追加
聲明請求:㈠被上訴人王益洲應將坐落新竹縣竹東鎮○○段
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00,000 分之192859於94年5 月20日以
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收件字號:94年東地字
第09 3410 號)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陳信利所
有;如給付不能,被上訴人王益洲應給付被上訴人陳信利新
台幣(下同)2 億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之。
㈡被上訴人陳信利應將坐落新竹縣竹東鎮○○段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500,000 分之192859交付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如
給付不能,被上訴人陳信利應給付上訴人2 億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㈢如被上訴人王益洲依第1 項聲明後段對上訴人為給付,
被上訴人陳信利於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責。㈣如被上訴
人陳信利依第2 項聲明後段對上訴人為給付,被上訴人王益
洲於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責。本件追加部分之價額核定
為新臺幣2 億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662,000 元,
惟上訴人就追加聲明部分未據繳納裁判費。而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 規定,其數項訴訟標的金(價)額若為互相競合
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而本案上訴人以一訴主張數項訴訟標的,有前述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 規定之情形,是自應以訴訟標的價額最高者即
追加聲明部分定之。從而,上訴人就原審部分,應繳納之裁
判費為1,662,000 元,扣除前所繳交之372,448 元後,尚應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289,552 元。
二、次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依前述可知,其上訴之訴訟標
的金額為2 億元,應徵之第二審裁判費為2,493,000 元,扣
除前所繳交之558,672 元後,尚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934,
328 元。
三、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繳納所應補繳第一審裁判
費1,289,552 元及第二審裁判費1,934,328 元,合計3,223,
880 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朱美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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