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62號
SCDV,102,訴,62,20131014,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2號
原   告 張維沛
被   告 范光明
      張嘉芸(原名張佳雯)
上 一 人      住新竹市○○路00巷00弄0號3樓
訴訟代理人 曾能煜律師
複 代 理人 魏順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9 月23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范光明、張嘉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范光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零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五、被告范光明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范光明、張嘉芸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陸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范光明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零肆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范光明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前向訴外人古煥岳等人承租門牌號碼新竹縣竹北市縣○ ○○街000 號建物及其坐落土地(下稱系爭建物),供原告 作為「逸園生活牙醫診所」之用,嗣於民國(下同)98年5 月8 日起將系爭建物面臨道路邊之店面其中一部分面積78.8 4 平方公尺(下稱A 區)分租予被告范光明經營「老地方小 吃館」,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8 ,000 元,租期自98 年5 月8 日起至100 年5 月7 日止(下稱A 區租約),被告 范光明邀同另一被告張嘉芸擔任連帶保證人,A 區租約第6 條載明:「承租人違反約定方法使用房屋,致損害出租人之



權益時,願聽從出租人賠償損失」。
㈡嗣因被告范光明實際占有使用範圍超出A 區以外,及堆置物 品妨害他人通行,經原告向新竹縣竹北市調解委員會聲請調 解,原告與被告范光明於98年8 月20日達成調解,由原告另 將系爭建物一部分面積25.56 平方公尺(下稱B 區)分租予 被告范光明,租期自98年9 月8 日起至100 年5 月7 日止, 每月租金12,000元,有調解書可憑(下稱B 區租約)。被告 張嘉芸雖非調解書之當事人,但被告張嘉芸為「老地方小吃 館」之合夥人且實際經營之,又B 區租約乃延續A 區租約而 生,被告范光明簽署調解書時被告張嘉芸在場,故被告張嘉 芸亦應為B 區租約之履行負連帶責任。
㈢詎被告范光明未經原告同意,自98年8 月31日起,違反「住 宅區不得為視聽歌唱場所」之法令規定,違約、非法經營卡 拉OK,且所生噪音妨害原告看診及病患應診,經原告口頭勸 阻、寄發存證信函、向新竹縣環保局陳情及檢舉等均無效果 ,被告猶然繼續為之,原告不得已於98年9 月22日以存證信 函通知被告范光明終止雙方租賃契約,並請求被告2 人返還 租賃物。然被告范光明自98年10月份起即未再給付租金,卻 仍繼續使用A 區及B 區營業至99年1 月4 日始停止,其間環 保局曾於98年10月7 日原告診所營業時間內到場進行噪音稽 查,可證實噪音值超過標準、影響原告看診之事實。 ㈣被告范光明在99年1 月4 日後雖不再營業,但仍拒絕將A 區 及B 區騰空返還,原告提起返還租賃物訴訟,業經本院98年 度竹簡字第572 號及99年度簡上字第98號民事判決確定(下 稱前案),被告范光明應將所承租之A 區及B 區,以及未承 租但實際占用之其他部分均返還予原告,原告乃持前案確定 判決對被告范光明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9年度司 執字第32978 號於100 年3 月18日將系爭建物之A 區、B 區 以及遭被告無權占用之部分點交返還原告。
㈤原告既於98年9 月22日終止租約且被告范光明已受領終止之 意思表示,被告即無權占有使用A 、B 區。然被告范光明在 租約終止後仍拒不遷讓返還,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 原告因被告違法經營卡拉OK之行為致受有損害,分述如下: 1.被告2 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26,200 元: A 區及B 區租約均經原告於98年9 月22日合法終止,自斯日 起被告即屬無權占有,惟被告仍繼續占用營業,自應返還所 受利益予原告。A 區及B 區每月租金合計30,000元,自98年 10月1 日起至100 年3 月18日強制執行點交日止,被告所受 不當得利為526,200 元。
2.被告2 人於老地方小吃館增設卡拉OK及教授跳舞,所生噪音



嚴重妨害原告牙醫診所之診療,被告范光明又不斷非法騷擾 原告,致原告被迫於98年10月10日搬離系爭建物(下稱原址 ),另外承租新竹縣竹北市○○○街0 段000 號2 樓建物( 下稱新址)開設牙醫診所,月租金35,000元,有公證租約可 證。是以,在被告未受強制執行遷離前,原告須兩頭(原址 及新址)支付租金,是在被告於100 年3 月18日遷讓前,原 告受有額外支付新址租金595,000 元之損害。 3.原告在原址開設「逸園生活牙醫診所」曾經投入裝潢費用、 騎樓照明燈、花園燈、廣告字體燈、診所門前裝修工程費、 追加工程費、第二期工程費等總計支出1,793,228 元,因被 告違法經營卡拉OK,致原告搬離原址,遭受無法繼續使用原 診所設備裝潢之損失,是以,依折舊後殘值350,000 元請求 被告賠償。
㈥被告范光明為承租人、被告張嘉芸為連帶保證人,爰依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及兩造租賃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71,200 元(526,200+595,000+350, 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10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范光明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前到院陳 稱:
1.於小吃店增設卡拉OK係經原告同意,並未違反租約,其卡拉 OK使用時間為逾夜間10點以後,並不影響原告看診,原告並 無搬遷至新址必要。原告請求之原址設備殘值及新址房租等 損害,並非因契約債務所生,縱認係因侵權行為所致,然原 告於101 年10月15日起訴,已逾2 年消滅時效期間。 2.被告先後曾於99年11月3 日、同年12月2 日寄發存證信函通 知原告,於同年12月7 日會同點交,但屆期原告卻未到場點 交,故被告自行遷離,在99年12月7 日後即未再進入系爭建 物。A 區內只剩下可視為廢棄物之沙發及雜物,被告更已在 100 年2 月間親自將A 區鑰匙持交本院民事執行處,自非無 權占有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張嘉芸部分:
1.不當得利部分:
⑴A 區、B 區租約各別,被告張嘉芸僅擔任A 區租約之連帶 保證人,B 區部分之任何權利義務關係應與被告張嘉芸無 涉。原告於本件既依不當得利請求,然被告張嘉芸僅擔任 A 區租約之連帶保證人,而未實際占有使用A 區或B 區, 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⑵被告張嘉芸另有正當職業即擔任新竹市銘燦牙醫診所助理 ,每周一至週六上午9 時上班至下午6 時,並無空閒時間 得以實際經營老地方小吃館,亦與被告范光明無合夥關係 ,未占有使用A 區獲取利益。
⑶被告范光明既已通知原告,其於99年12月7 日將系爭建物 騰空返還,請原告會同點交,詎原告屆期不到場,乃原告 受領遲延,被告范光明縱有不當得利,亦僅得計至99年12 月7 日。況且,原告按月租18,000元請求過高,A 區面積 78.84 平方公尺,自應按系爭建物及其坐落土地之申報地 價年息3%計算利益方為合理。
2.新址租金損害及原址裝潢損失部分:
⑴不爭執新竹縣環保局曾於晚間測得A 區卡拉OK低頻音量超 出標準,然超標程度甚微,且測量當時係於晚間十時許, 原告診所結束營業後,原告並無搬遷新址必要。 ⑵A 區租約第6 條約定之「承租人違反約定方法使用房屋, 致損害出租人之權益時,願聽從出租人賠償損失」,乃指 承租人違反約定方法使用房屋,致承租標的物本身之損害 而言,並不包括在承租標的物隔鄰之牙醫診所之損害。若 果原告因被告范光明經營卡拉OK受有損害,應循侵權行為 法律規定對被告范光明求償,與租約無關,自不得請求被 告張嘉芸連帶賠償,況已逾2年消滅時效期間等語置辯。 3.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被告范光明間訂有A 區租約,每月租金18,000元,被 告范光明為承租人,被告張嘉芸則為連帶保證人。原告與被 告范光明間,以竹北市調解委員會98年民調字第398 號調解 書為據訂立B 區租約,每月租金12,000元,被告范光明為承 租人,但被告張嘉芸未列名為調解書當事人(見本院101 年 度審訴字第452 號卷,下稱審訴卷,第13-17 頁)。 ㈡依據財政部稅務入口網查詢資料所示,被告張嘉芸為「十六 街小吃」登記負責人,營利事業地址設在竹北市縣○○○街 000 號即系爭建物。A 區及B 區同屬系爭建物一部分。被告 范光明於系爭建物A 區經營老地方小吃館,並增設卡拉OK設 備,及在B 區放置流動廁所及冷氣機冷卻水塔(見審重訴卷 第153-155、163頁)。
㈢原告多次發函終止租約,並經被告范光明受領,前案判決認 定A區及B區之租約終止日為98年9 月22日。 ㈣被告范光明自98年10月1 日起,即未再給付A 區或B 區之租 金予原告。




㈤被告范光明先後於99年11月3 日、同年12月2 日寄發存證信 函予原告,載明將於99年12月7 日遷離,請原告會同點交, 原告已收受通知,但未到場點交(見審訴卷第144 頁)。 ㈥兩造間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業經前案判決確定(見審訴卷第 18-39 頁),。
㈦被告范光明於100 年1 月17日將A 區鑰匙(B 區為開放式空 間,無鑰匙)持交本院民事執行處保管,經執行處於100 年 3 月18日持上開鑰匙開啟A 區,完成騰空遷讓,有執行筆錄 為憑(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
四、爭執事項:
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無權占有使用A 區及B 區之 不當得利?若可,得請求之期間及金額為何?
㈡原告得否因被告范光明在A 區增設卡拉OK,而有將隔鄰之牙 醫診所搬遷之必要?若有搬遷必要,則原告得否依A 區租約 第6 條約定,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新址租金損失595,000 元、原址裝潢損失350,000 元?
五、本院之判斷:
㈠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 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 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 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 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 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最高法院101 年 度台上字第994號判決意旨可參)。原告主張被告2 人均實 際經營老地方小吃館及卡拉OK店,均有實際占用A 區及B 區 ,應連帶返還不當得利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兩造間返還租賃物事件,業經前案判決確定,被告范光明 應將所承租之A 區及B 區,以及未承租但實際占用之其他部 分均返還原告,已如前述,然前案並未判決被告張嘉芸同負 返還A 、B 區租賃物之義務。經查:
1.被告范光明未經原告同意在A 區經營卡拉OK,違反兩造間租 約所定之承租人不得將房屋供作非法營業或使用之義務,原 告已於98年9 月22日以存證信函終止A 區及B 區租約,被告 范光明應將A 、B 區返還原告等情,為前案確定判決之重要 爭點,且經前案判斷原告於98年9 月22日終止租約合法,被 告范光明應將A 區及B 區返還原告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復有前案判決書在卷可稽。被告范光明猶執前詞辯稱其經 營卡拉OK係經原告同意,然被告范光明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 足以推翻原判斷,是被告范光明就上開重要爭點,不得再為 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是被告范光明辯稱



其經營卡拉OK係經原告同意,即無可取。
2.A 區租約及B 區租約既均經原告於98年9 月22日合法終止, 被告范光明自斯日起即無權繼續占有使用之。無權占有他人 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本院審酌被告范光明自承其在99年12月7 日之前仍占有A 區 及B 區,並未將之遷讓返還原告;兩造不爭執被告范光明曾 函知原告,其將於99年12月7 日遷離,請原告會同點交;以 及原告所提照片顯示A 區內仍擺放沙發、設置舞台,B 區內 有流動廁所、冷氣水塔、木作隔間等情。是被告范光明在98 年9 月23日至99年12月6 日期間,仍無權占有A 、B 區,即 堪認定。
3.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 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但書分別定有 明文。又無權占用他人之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 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 ,固為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所 規定,然城市地方供營業用之房屋,承租人得以營商而享受 商業上之特殊利益,非一般供住宅用之房屋可比,所約定之 租金,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94 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被告范光明占有系爭 建物A 區、B 區既係作為營業使用,自不受上開土地法之限 制。茲審酌被告范光明自98年10月份起即未再繳納任何租金 ,A 區月租金18,000元、B 區月租金12,000元,為兩造所不 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范光明返還自98年10月1 日起至99年 12 月6日止(共14個月6 天)之不當得利426,000 元【計算 式:30,000元X 14月+30,000/30 X6 天=426,000】,即屬有 據。
4.至原告主張被告係於100 年3 月18日受強制執行,始返還系 爭建物,故被告范光明之不當得利應計至100 年3 月18日止 等語,固據其提出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2978 號執行處函( 見審訴卷第40頁)為證,然被告范光明早於99年11月份及12 月份發函通知原告,被告將於99年12月7 日遷離,請原告會 同點交,原告亦自承收受通知,但為避免另生爭執故決定屆 期不到(本院卷第41頁筆錄),此受領遲延之責任,自可歸 責於原告。又被告范光明於100 年1 月17日已將A 區鑰匙( B 區為開放式空間,無鑰匙)持交本院民事執行處保管,並 聲明其早已於99年12月7 日遷離,本院無強制執行必要,嗣 經執行處於100 年3 月18日持上開鑰匙開啟A 區,完成騰空 遷讓,業據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執行事件審閱無訛,有執行筆



錄及被告范光明聲明在卷為憑,且為兩造不爭執,是堪認被 告范光明確實已於99年12月7 日拋棄占有A 、B 區。原告亦 未積極舉證被告范光明在99年12月7 日之後、迄至100 年3 月18日點交前,仍有占有使用事實。況且,A 、B 區範圍內 固然仍有被告范光明遺留之沙發、舞台等設備以及雜物垃圾 未清運,然A 區租約已載明承租人遺留之傢俱或雜物不搬離 者視為廢物,任憑原告處理,是原告徒以被告范光明未將A 區清空回復原狀,而主張被告范光明仍受有使用利益,尚難 遽採。
㈡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 條定 有明文。就承租人之債務負保證責任者,其所保證之範圍, 包括租賃關係終止後,因承租人未履行返還租賃物義務而生 之損害賠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28號判決參照)。 1.被告張嘉芸為A 區租約之連帶保證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原 告業於98年9 月22日合法終止A 區租約,已如前述,被告范 光明即負有返還租賃物之義務,被告范光明拒不履行,被告 張嘉芸就被告范光明債務不履行,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 范光明無權占有使用A 區至99年12月7 日,乃延續不履行返 還租賃物之結果,是原告所受不能使用A 區之損害,與被告 范光明之違約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與被告范光明所受利 益相等。被告范光明就A 區部分所受利益為255,600 元【計 算式:18,000元X 14月+18,000/30 X6 天=255,600】,是被 告張嘉芸應與被告范光明連帶給付原告255,600 元。 2.至原告主張被告張嘉芸亦應就B 區部分負連帶保證人責任, 則為被告所否認。「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 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 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為民法第272 條所明定 。經查原告與被告范光明係以調解書另立B 區租約,並未經 被告張嘉芸簽署或明示同意,既欠缺成立連帶債務之明示, 揆之上揭規定,被告張嘉芸就B 區部分不負連帶賠償之責。 原告固舉被告張嘉芸於本院刑事庭99年度簡上字第64號毀損 案件審理時擔任證人,自陳伊為縣○○○街000 號房屋租約 之連帶保證人,因伊有出資,伊為這間店面股東等語為據, 而主張被告張嘉芸同為B 區連帶保證人,惟詳核被告張嘉芸 所證述內容乃發生於98年5 月間,原告與被告范光明斯時尚 未成立調解,故被告張嘉芸所證述擔任縣○○○街000 號房 屋連帶保證人之意,應指A 區而不包括B 區;原告又舉被告 張嘉芸擔任「十六街小吃」(址設系爭建物)負責人之營業 登記資料公示查詢單、卡拉OK設備遞送地址為系爭建物且以 被告張嘉芸為收貨人之收款單、出租單等為據,指稱被告張



嘉芸實際經營老地方小吃館,惟縱認被告張嘉芸擔任「十六 街小吃」負責人及受領卡拉OK設備屬實,然卡拉OK設備係裝 置在A 區室內而非B 區,亦難據此認定被告張嘉芸有占有使 用B 區之事實。
㈢因債務不履行所生之賠償請求權,須其所受之損害與債務不 履行(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稱之。 又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依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 ,並斟酌交易習慣依誠信原則為斷定之標準,於文義上及論 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字面或截取 書據中一二語,致失立約之真意。本院詳閱A 區租約第6 條 載明「承租人違反約定方法使用房屋,致損害出租人之權益 」等字樣,應係指承租人違反約定方法使用房屋,致房屋受 損而損害出租人之權益,如承租人將房屋供作非法製造槍砲 ,因火藥爆炸而房屋燬損之例。至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范光明 經營卡拉OK產生噪音,業據提出新竹縣環境保護局噪音管制 稽查紀錄工作單、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通知書為憑(見審訴 卷第17 7-178頁),原告所陳固屬不虛,惟該等噪音並未損 害租賃物本身,自不該當A 區租約第6 條意旨。況原告起訴 非僅主張噪音,復主張被告范光明不斷以不法方式對其騷擾 (見審訴卷第7 頁),本院審酌兩造間迭生民、刑事訴訟( 見審訴卷第69、157 、184 頁),及原告明知被告范光明在 99 年1月4 日以後即未再經營卡拉OK仍然未遷回原址之事實 ,則原告決意遷離原址,是否果因噪音之故,亦非無疑。是 以,原告既未證明其主張所受之損害,與被告間有何相當因 果關係存在,縱認原告支付新址租金、廢棄原址裝潢乙節屬 實,亦難逕認被告范光明應負賠償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不當得利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范光明、張嘉芸連帶給付255,600 元不當得利,及 依據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范光明給付170,400 元不當得利,及 均自101 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八、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本 院所命給付之金額合計僅為426,000 元,未逾50萬元,依上 開規定,本院就此部分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 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此不過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須就



此部分為准駁之判決。被告張嘉芸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范光明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嚴翠意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