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468號
SCDV,102,訴,468,201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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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68號
原   告 葉玉宛 
被   告 葉柳村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17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 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規定,即應 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姊弟關係,被告有財務困難的時候就會向 原告借錢,原告遂於96、97年陸續借款被告新臺幣(下同) 70萬元,此有存款憑條足證,被告亦簽發支票3 紙予原告收 執。被告曾表示待父親之遺產處理後即會清償借款,惟被告 自繼承父親遺產後並未依約還款,嗣兩造之母親於99年間過 世,被告亦不願意配合辦理繼承登記,經原告向被告催討 本件借款,被告迄未返還,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民事聲明異議 狀泛言本件債務原告所陳事項多有不實之處,倘本院判命被 告給付上開款項,於法理上,甚不公平,且嚴重影響被告之 權益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華南商業銀行存款憑條影 本、支票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司促卷第3 頁、本院卷第 10至14頁),核與其所述相符,且經證人葉淑慧即兩造之 妹到庭證稱:被告自80幾年間開始即陸續向原告借款,每 每在原告上班時間打電話給原告,要原告幫被告處理債務 ,如果是小額借款原告不會向其提及,但原告曾向其表示 被告於96、97年間短時間內向原告借款70萬元,他與被告 並無任何過節,亦未曾有電話往來或任何交集等語,本院 審酌證人葉淑慧與兩造分別為親姊妹、兄妹關係,與兩造



親誼均屬密切,諒其當無為維護任何一造而特意證述不實 ,致自身罹於偽證罪責之必要,是其上開證言應堪採信。 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書狀聲明異議,泛指 本件債務原告所陳事項多有不實之處,但未具體主張及舉 證,亦未再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 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 告主張為真。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給付無 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 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 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查本 件被告向原告借貸而未返還借款計70萬元,已如上述,則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7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2 年7 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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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