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394號
SCDV,102,訴,394,2013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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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94號
原   告 旭森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祥福即王春銘
訴訟代理人 王鐘鴻
被   告 王瑞根即七彩互亙工程行
      邱明輝即華輝水電材料行
      邱信雄即華信塑膠行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李孟芳
被   告 伍禾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雅莉
被   告 政旺消防設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德高
被   告 和陞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豪
被   告 台利電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美玉
被   告 承暉金屬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豪
被   告 豐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溪湖
被   告 右睦科技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美鳳
被   告 經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光隆
被   告 飛亞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運文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二○二六七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所作成之分配表上,所載次序五至十六之執行費用之債權原本及受償金額、次序十八至二十九之權利質權之債權原本及受償金額,均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而聲 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2項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台利電料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本 焰,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王美玉,有新北市政府有限公司 變更登記表(見審訴字卷第47頁)附卷可稽,惟經原告公司 於民國102年7月1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審訴字卷第 85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 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 書狀,聲明異議;若因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異議認為並非正 當,而經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為反對之陳 述,致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 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第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查原告為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0267號清償票款 民事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其對於該執行事件於102年3月27日 所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所載次序5 至16被告之執 行費用及次序18至29之權利質權不同意,已在分配期日前向 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而經執行法院以其欠缺質權債權存在與 否之實體審究權為由,認聲明異議無理由裁定駁回在案,此 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則原告對於被告提 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程序上並無不合,併與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承攬「新竹市成德高級中學老舊校舍整建工程-機電工 程」(下稱系爭工程),由被告為系爭工程之下游包商,緣 原告為擔保對被告之工程款債務,將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為被 告設定質權,金額分別為王瑞根即七彩互亙工程行新台幣( 下同)1,012, 923元、伍禾股份有限公司46,017元、政旺消 防設備有限公司348,081元、和陞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30,000元、台利電料有限公司180,598元、承暉金屬企業有 限公司130,850元、邱明輝即華輝水電材料行477,918元、邱 信雄即華信塑膠行48,424元、豐鎰企業有限公司178,500 元 、右睦科技企業有限公司385,000元、經濟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72,186元、飛亞企業有限公司167,792元。然上開工程款 均已經系爭工程之業主即新竹市政府代原告清償完畢,僅有 訴外人孫宥勝宥騰工程行尚有1,484,866元未為清償。 本件被告之工程款債權既已清償,自無債權可行使權利質權 而主張優先受償。從而,貴院辦理101年度司執字第20267號



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102年3月27日所製作之系爭分配 表,就被告應受分配之金額,即次序5至16執行費用暨次序 18 至29權利質權之債權原本及受償金額,自應予以剔除, 不得列入分配。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96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分配表就被告應 受分配之金額即次序5至16執行費用,暨次序18至29權利質 權之債權原本及受償金額,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王瑞根即七彩互亙工程行政旺消防設備有限公司承暉金屬企業有限公司邱明輝即華輝水電材料行、邱信 雄即華信塑膠行豐鎰企業有限公司、右睦科技企業有限 公司、飛亞企業有限公司均具狀表明工程款債權業經新竹 市政府代原告清償完畢,則原告就系爭工程,未積欠被告 任何工程款,故對原告起訴,並無意見等語。
(二)被告伍禾股份有限公司和陞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台 利電料有限公司、經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承攬業主為新竹市政府之新竹市成德高中老舊校舍整 建工程之機電工程,並將相關之工程轉包予被告等人,並 設定權利質權協議書,業據被告提出權利質權設定協議書 影本12份、旭森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101年3月26日旭機 字承德第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101年度司執字 第20 267號卷)。
(二)被告就債務人為原告之執行事件,業經本院101年度司執 字第20267號受理,並於102年3月27日作成系爭分配表。四、兩造爭點:
(一)被告之債權是否業經工程業主即新竹市政府清償完畢?(二)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中有關被告所主張之執行費用及債權 原本等之受償金額均應剔除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之債權是否業經工程業主即新竹市政府清償完畢? 1.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280條第3項前段定有 明文。
2.查原告主張其為擔保被告等之工程款債權,就其對新竹市 政府所生之系爭工程款債權設定權利質權予被告等,而該



等權利質權所擔保之工程款債權業經新竹市政府清償,其 未積欠被告等任何工程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竹市政府 函(見本院審查卷第15頁)為證,被告王瑞根即七彩互亙 工程行、政旺消防設備有限公司承暉金屬企業有限公司邱明輝即華輝水電材料行邱信雄即華信塑膠行、豐鎰 企業有限公司、右睦科技企業有限公司、飛亞企業有限公 司等亦均不爭執;且經本院函詢訴外人即業主新竹市政府 ,新竹市政府102年7月11日府工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 略以:「本工程監督付款廠商飛亞企業有限公司共計161, 792元、伍禾股份有限公司共計46,017元、政旺消防設備 有限公司共計348,081元、承暉金屬企業有限公司共計130 ,850元、台利電料有限公司共計180,598元、華信塑膠行 48,424元、華輝水電材料行共計477,918元、右睦科技企 業有限公司共計385,000元、豐鎰企業有限公司共計 178,500元、宥騰工程行共計3,015,134元、七彩互亙工程 行共計1,012,923元、經濟實業(股)有限公司共計72,18 6元、和陞電機工業(股)有限公司共計30,000元,共計 13家」等語(見本院審查卷第86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而被告伍禾股份有限公司和陞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台利電料有限公司、經濟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就此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之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中有關被告所主張之執行費用及債權 原本等之受償金額均應剔除是否有理由?
1.按權利質權者,謂以可讓與之債權或其他權利為標的物之 質權,權利質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 約金、保存質物之費用、實行質權之費用及因質物隱有瑕 疵而生之損害賠償,民法第900條、第901條準用第887條 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甚詳;次按,為質權標的物之債 權,以金錢給付為內容,而其清償期先於其所擔保債權之 清償期者,質權人得請求債務人提存之,並對提存物行使 其質權,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以金錢給付為內容,而其 清償期後於其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期者,質權人於其清償期 屆至時,得就擔保之債權額,為給付之請求,同法第905 條亦有規定。由上述法條規定,可知權利質權為擔保物權 ,具有從屬性,倘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權利質權即無 由成立。
2.承前所述,被告等對上開權利質權所擔保之工程款債權已



因受償而不存在並無爭執,依據上開說明,基於擔保物權 之從屬性,系爭權利質權亦因而不成立,被告等自不得以 系爭權利質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明參與分配。是原告依 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之訴, 主張系爭分配表所列次序5至16被告等之執行費用、次序 18至29被告等之權利質權均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即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予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勻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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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旭森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陞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經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政旺消防設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承暉金屬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右睦科技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飛亞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鎰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利電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伍禾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禾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