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132號
SCDV,102,訴,132,2013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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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32號
原   告 郭峻瑋
訴訟代理人 楊淑然
被   告 陳映蓉(原名陳易慧)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件於民國102 年10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均不在此限;被 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 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255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88,296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1 年11月13 日以民事起訴更正陳報狀更正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 686,08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再於102年5月1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其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656,0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繼於102 年10月1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更正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65,070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上開訴之 變更,核屬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告就原告上 開訴之變更復未提出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參諸前揭 規定,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原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自94年4 月6 日起即與 原告同住,原告因從事油漆工作,工資之領取係由包商按實 際工作時間計算,按日給付現金,因工作地點時常不固定, 無暇前往銀行存入現金,自94年10月5 日起將薪資交付被告 ,委託被告代為存入原告於郵局(帳號:0000000 號)、中



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且原告 為能存足資金購買房屋及與被告共組家庭,已竭盡所能撙節 支出,每日領取工資扣除生活必需之支出後,剩餘部分即均 交給被告代為存入上開郵局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詎被告 於99年間加入直銷工作後,生活花費日漸奢侈,每月信用卡 帳單金額持續增加,因無力繳清信用卡帳單,開始請求原告 協助繳付,但因被告請求之次數漸增,且數度以信用卡最低 應繳金額無法繳交為由,要求原告繳付信用卡款,原告察覺 被告之經濟情況有異,為避免被告將上開帳戶內之存款領出 以繳付信用卡欠款,遂計畫將放置於抽屜內之存摺、印章及 金融卡移往他處,惟卻遍尋不著,向被告索取存摺、印章及 金融卡時,被告竟以自殺威脅原告,直至兩造於101 年9 月 間分手後,被告始將存摺返還原告,並坦承表明上開帳戶內 之金額(郵局存款460,488 元、中國信託銀行存款1,072, 582 元)已遭其提領一空,經原告向郵局、中國信託銀行申 請交易明細單,發現被告以不間斷洗錢方式盜領及侵占原告 之前開帳戶,且未經原告同意,即轉帳至其它帳戶,原告就 帳戶金額遭被告擅自領取乙事,曾利用臉書(facebook)與 被告取得聯繫,兩造相互傳送訊息後,始知被告因加入直銷 刷卡購物以致負債,並將原告銀行存款領出用以購買直銷貨 品等情,由被告訊息內容「直銷讓我失去很多東西,這是我 付出的代價,我已經知道痛,麻煩你不要再講」、「一個月 還你一萬,再多的我也還不出來」、「隨便全部就算180 ( 係指180 萬元)」、「這是我做錯」、「我自己擔」、「全 部就算180 」,且已表明同意按月償還1 萬元之旨,足證其 已承認盜領原告存款之情。被告雖辯稱其所提領之金額係供 兩造同居期間內所共同生活使用云云,然原告之薪資係按日 以現金領取,如因生活所需,僅須以領得之現金支付即可, 並無需先存入銀行帳戶內,再由自動提款機提出之必要,且 上開帳戶係原告為購屋結婚之目的而開設,並非供被告生活 使用,則被告前開辯稱,並不實在。
㈡、又原登記於被告母親名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原告曾支付分期付款之車貸132,000 元, 被告亦應返還原告已支付之上開車貸。被告雖辯稱原告係因 使用系爭車輛,而同意分擔繳納上開貸款云云,然被告自99 年間即時常因無力繳付信用卡款項而向原告請求協助,原告 並因此受被告請託代為繳納上開汽車貸款,原告雖偶爾使用 系爭自小客車,惟汽車之加油、保養費用均由原告自行支付 ,原告從未就該部分費用向被告請求,被告竟拒絕返還原告 所代繳之上開車貸金額,顯受有不當之利益,況被告已於簡



訊中已承認前開金額,自應將該部分款項返還予原告。㈢、基此,被告應將自原告郵局帳戶盜領之460,488 元、自原告 中國信託帳戶盜領之1,072,582 元、原告代繳之車貸132, 000 元返還予原告。爰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65,07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緣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且同居七年餘,於同居期間之日 常生活支出,除部分仰賴原告之部分薪資外,其他部分係靠 被告向友人借款使用,而原告之金融卡則係其要求被告領款 支用時所交付;又原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及郵局帳戶,均係兩 造同居七年多時間所共同使用之帳戶,期間常發生收入不敷 支出情形,甚至需仰賴被告向友人借貸,且由被告提供該帳 戶,以供友人將款項轉入以濟急,而被告亦有將其自身之金 錢存入原告之前開郵局帳戶內,蓋兩造同居期間,原告主動 將上開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由被告保管、使用, 除原告要求被告提領以供二人花用之款項外,其他被告個人 自郵局帳戶提領之款項,均屬其自身之金錢,且兩造同居期 間,其二人之金錢款項均已混合而難以區分,原告實應先舉 證證明其究交付被告多少款項存入上開帳戶,以及遭被告提 領之款項究為何,而非泛指該二帳戶所存入之款項均為其所 有,且遭被告不當領取云云。
㈡、查原告每月薪水僅3 萬餘元,扣除工會之勞、健保、自身人 壽保險、電話費及交付部分予父母外,已所剩無幾,故兩造 同居期間之花用並不多,由原告所提歷史交易查詢報表所示 ,單筆提款金額多僅為1 千、2 千、數千元不等,金額尚微 ,足證皆為二人日常生活之開支。倘如原告所稱,係被告洗 錢、盜領其前開帳戶內之款項,此長達七餘年期間,原告不 可能未曾發現,況若真有此事,原告大可將存摺、提款卡收 藏好、變更密碼,甚至將帳戶結清以防再遭被告盜領,或對 被告提出竊盜等刑事告訴,何以原告均捨此未為,未曾有過 任何主張,卻於兩造分手後方主張被告有盜領情事,顯與常 情有違,則原告前開主張實非足採。至原告所提簡訊內容, 則係兩造分手後,原告一再無理催逼,斯時原告情緒失控, 並屢出言告知若被告不妥適處理,即要前往被告家中,被告 因慮其兄個性火爆,擔心二人碰面,會發生嚴重衝突,為緩 和敷衍原告情緒,始為如此回應,尚難遽認被告有何違法行 為。
㈢、又系爭車輛係被告與訴外人即被告母親蔡英花二人於97年12



月間共同出資購買,頭期款及保險約為24萬元,頭期款及購 車後之二年半(30期)貸款,亦均為被告及被告之母繳納, 原告因時常要求使用該車,同意支付若干期數之車貸即132, 000 元予被告作為代價,原告事後要求返還該車貸金額,並 無理由。
㈣、為此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且自94年4 月間起同居在原告父母 位在新竹市○○路○段000 巷0 號住處,被告嗣於101 年9 月1 日搬離前開住處。
㈡、原告在新竹西門郵局開設局號0000000 號、帳號0000000 號 帳戶,及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 號之 帳戶。
㈢、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小客車係於97年12月間所購買,登 記在被告之母蔡英花名下,該車頭期款係由被告及被告之母 所支付,原告曾支出分期付款之車貸132,000 元,購買系爭 車輛後,原告不定時使用系爭車輛。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間有爭執且應予審酌者,在於:㈠、被告是否有竊 取原告郵局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領卡、密碼,盜領前開 帳戶內之款項?如是,盜領金額為何?㈡、原告是否因使用 系爭車輛,而同意分擔繳納132,000 元車貸?㈢、原告依侵 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65,070 元 ,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
㈠、被告是否有竊取原告郵局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領卡、密 碼,盜領前開帳戶內之款項?如是,盜領金額為何?1、本件原告主張其自94年至101 年與被告同居期間,將其名下 郵局及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放在兩人同居房 間之抽屜內,並於領得薪水時委託被告存入上開帳戶內,詎 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竊取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自 上開郵局帳戶盜領460, 488元、自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盜領1,072,582 元等語,並提出上開郵局、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之歷史交易資料為證(見卷一第7 至30頁);被告雖不否 認曾自上開郵局、銀行帳戶內提領款項,惟抗辯上開帳戶於 兩造同居期間係共同使用,無法區分帳戶內之金錢為何人所 有,且其提領之款項均係供兩人日常生活之用,係經原告同 意始提領等語置辯。
2、經查,證人張炳堯於102 年8 月6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證稱:「被告跟我借過蠻多次錢的,大約是三、四年前,每



次都是借幾千元,都是剛好要繳錢還有家裡的急用,我是轉 帳給他,印象中是轉到中國信託的帳戶,我也不知道帳戶是 誰的名字,他給我帳號我就轉帳,大部分是轉到同一個帳戶 。」等語,嗣後並具狀陳明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 帳戶為其帳戶,經核原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101 年4 月 4 日存入之1,000 元、1000元,101 年4 月30日存入之2, 000 元、9,000 元,101 年6 月9 日存入之1,000 元,101 年6 月20日存入之500 元,101 年6 月28日存入之1,000 元 ,101 年6 月29日存入之1,000 元,101 年8 月28日存入之 800 元,均係由張炳堯上開玉山銀行之帳戶以跨行轉帳之方 式存入,有原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對帳單附卷可稽(見卷一 第28至30頁);又由原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歷史交易查詢報 表所示,訴外人周泓麟有於96年9 月11日將現金30,000元存 入原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證人周泓麟復於102 年8月 6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被告跟我借過好幾次錢 ,最早是民國90幾年借的,最後一次是五、六年前,他跟我 借的金額第一次四萬、第二次四萬、第三次兩萬五,過了兩 三年之後有再跟我借,之後就大概是一兩萬,我是拿現金給 他,他都有還我。他說他有急用,我沒有過問他如何處理錢 。96年9 月11日是否有將現金30,000元存入原告中國信託帳 戶我忘記了,但我大部分都是拿現金給被告,可能也有存吧 ,被告跟我說他有急用,如果我手頭可以我就會借他,這一 筆應該也是借款。我不知道被告跟原告之間的關係。」等語 ,嗣後並具狀提出被告向其借款之契約書為憑(見卷二第58 至60頁),則被告抗辯其向證人張炳堯、周泓麟借得之款項 係匯入原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該帳戶內之金錢並非全 部皆為原告所存入,有部分為被告存入之金錢,上開帳戶內 金錢並非全部皆為原告之薪資等情,尚非無稽。次查,兩造 自94年至101 年交往期間均同居共財,縱原告主張上開帳戶 內153 萬餘元均係被告所提領之情為真,依原告所提上開郵 局、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所示,上開帳戶每次遭 提領之金額多數僅為數千元,倘認上開遭提領之153 萬餘元 為兩造同居7 年以來共同使用之金錢,每年則係21萬餘元, 與一般日常家務支用所需情形尚屬相符,則被告抗辯上開提 領之金額均係兩人日常生活之開支,應與常情相合。原告復 主張其每月領取薪資後,係先將現金16,000元放在抽屜內作 為家用,剩餘部分始委託被告存入上開帳戶內,被告毋庸再 自上開帳戶內提領金額以供日常家務支出等語,被告則抗辯 該部分金額係供原告單獨使用,並非兩造共同生活費等語, 則原告是否已另提供足供日常家用之金額乙節,仍屬有疑,



尚不足據此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3、原告另主張被告曾以臉書之訊息承認有盜領上開款項之事實 ,並表明願意償還等情,並提出臉書訊息內容為證(見卷一 第31至36頁、第52至57頁、第113 至125 頁)。經查,被告 雖曾於上開訊息表示「一個月還你一萬,再多的我也還不出 來」、「總共120 」、「你要全部算150 就150 我會還」、 「全部就算150 行不行」、「全部就算180 」等語,惟並未 有承認盜領款項之情,尚難據此認定被告確有盜領上開款項 之行為,且由上開臉書訊息觀之,兩造對於被告是否應還款 、所還款項為何、還款金額等節並未達成最後協議,亦難認 被告已有承認債務之意。況倘原告所指被告盜領款項之事實 為真,何以原告於兩造同居7 年期間均未對被告請求,亦未 試圖變更帳戶密碼以防止被告盜領,遲至兩造分手後始提起 本件訴訟?亦非無疑。原告就被告確有盜領上開款項之事實 ,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即難認定其主張被告有盜 領上開帳戶款項之事實為真。
㈡、原告是否因使用系爭車輛,而同意分擔繳納132,000 元車貸 ?
1、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於97年12月所購買,登記於被告之母名 下,頭期款係由被告及被告之母支付,原告則已支付分期付 款之車貸132,00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生活費記帳本為證( 卷二第36至4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該部 分事實為真,惟原告主張其係為被告代墊上開車貸款項,被 告仍應返還將該部分款項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因 有使用系爭車輛,已同意贊助該部分車貸等語置辯。2、經查,原告於101 年12月24日、102 年5 月16日本院言詞辯 論期日自述:「系爭車輛在被告母親名下,當初想說我與被 告用得到,我們2 人合資購買,登記被告母親名下是因為想 說保險比較便宜。當初購買新車是839,000 元,頭期款是以 現金被告支付,後來分期是我支付12期,總分期5 年60期, 當初的想法是誰有錢就是誰付,購買車輛後我們2 人共同使 用,被告母親並沒有使用,只是單純登記名下而已,當初購 買車輛之後我們就在被告住處的樓下停車場租用車位。」、 「被告說他一時沒有錢,希望我幫他繳車貸,當初沒有討論 如何還,但被告在簡訊中有說願意還款。」等語,被告亦於 102 年10月1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買車的時間我記 不清楚了,價金大概82萬9,000 元左右,我付了頭期款20幾 萬,剩下的貸款壹個月要繳壹萬一千多,這一萬一千多前半 段幾乎都是我自己繳,後來原告看我沒辦法繳的時候會幫我 繳。原告沒有說幫我繳的部分要還他,是他自願要幫我繳的



,車子幾乎也是他在用,我很少用到這輛車,後來賣掉以後 大約賣了40幾萬,直接拿去抵掉車貸的部分,抵了多少我不 清楚,抵完之後車貸大約剩下30幾萬元。」等語,則系爭車 輛係兩人交往期間借用被告之母名義共同購買,兩造均有使 用系爭車輛,而購買系爭車輛之頭期款係由被告繳納,每月 應繳納之貸款初由被告單獨繳納,後有部分係由原告繳納等 情,堪予認定。原告既自承兩造均有使用系爭車輛,且當初 係認定誰有錢就由誰支付車貸等語,參以原告於繳納車貸當 時,兩造並未達成被告日後應返還該部分金額之協議,應認 兩造係基於共同使用、共同支付貸款之意思購買系爭車輛, 則被告抗辯原告繳納之車貸132,000 元係其同意負擔之部分 ,即屬有據。原告雖復主張被告曾以臉書簡訊表示:「我媽 要這台車」、「你出的沒有比我出的頭期款還多」、「你要 算就算上去」、「你到底要多少全部說一說好了」、「車頭 期算25其他配件出一出也30多」、「前面幾期我也在繳,不 是都沒繳」等語,代表被告同意將該部分車貸返還原告等情 ,並提出上開臉書訊息為證(見卷一第31至36頁),惟此僅 足證明雙方曾欲就系爭車輛已繳納之款項進行彙算,尚不足 據此認定兩造就被告應返還車貸132,000 元予原告乙節已達 成協議,則原告主張被告已承認該部分金額應返還原告等情 ,洵非可採。
㈢、原告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 665,070 元,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 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疪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 資參照。經查,原告就被告盜領其郵局帳戶款項460, 488元 、盜領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款項1,072,582 元等情,及被告 未返還車貸132,000 元係不法之侵權行為乙節,均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已如上述,則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1,665,070 元及遲延利息,洵非有據。2、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規定,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原告負證明之責,而 原告除應證明被告受有利益外,尚應證明其受有利益係無法 律上之原因,倘原告未能舉證證明之,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台上字第158 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 ,原告就被告盜領上開郵局、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款項而受有 利益之事實,及被告未返還車貸132,000 元係無法律上原因 等情,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已如上述,則其基於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65,070 元及遲延利息,亦屬 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被告自其郵局帳戶盜領460, 488元、自其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盜領1,072,582 元之事實,及被告未返 還其已支付之車貸132,000 元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乙節 ,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65,070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七、訴訟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 記 官 董怡湘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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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