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58號
上 訴 人 王可富
訴訟代理人 劉亞杰律師
胡其仁
被 上 訴人 啟德機械起重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鵬飛
訴訟代理人 郭杞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4 月30
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02 年度竹簡字第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2 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胡鵬飛於民國(下同)100 年8 、9 月間發覺其子即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胡漢龑涉嫌盜賣、掏空 公司資產、竄改帳目、侵占股份,且僱請訴外人即四海幫黑 道人士李協成對之長期監控、軟禁,致其求助無門,故乃於 100 年10月8 日委請上訴人進駐被上訴人公司,協助進行調 查公司業務及查帳工作,並簽立聘任契約,同意按月給付上 訴人新臺幣(下同)22,000元作為報酬(下稱系爭契約)。 上訴人已為被上訴人公司進行帳務查核,並於100 年12月5 日代理胡鵬飛對胡漢龑提出刑事告訴,詎被上訴人公司竟拒 不給付報酬。
㈡上訴人固未實際進駐被上訴人公司調查,然係因胡漢龑對訴 外人傅慰孤稱:「叫王可富小心一點,哪天死在路上都不曉 得」、「我馬上拿把刀砍了你」等語恐嚇,致上訴人無法進 駐,應視為上訴人已履行進駐調查之受任義務,況且上訴人 業已調取被上訴人之相關帳務事證,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0 年10月起至101 年9 月止, 每月22,000元,合計264,000 元之委任報酬。並聲明: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4,000 元,及自100 年10月1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胡鵬飛因年紀大又誤信人言,常對他人言及胡漢龑之不是。 於100 年10月間某日,上訴人與訴外人胡其仁、傅慰孤三人 ,到被上訴人辦公處所,自稱受胡鵬飛之委任,無理要求公 司職員交付帳冊、文件,致與胡漢龑兄弟發生爭吵後離去。 嗣胡鵬飛經勸說後,親自至被上訴人本件訴訟代理人之事務
所,表示欲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委任,然卻對委任之內容、對 象等均表示已無記憶,郭杞堂律師乃為被上訴人公司擬定一 份概括性之終止委任存證信函,載明「本公司暨代表人胡鵬 飛於100 年10月初,所簽署之委任貴方代為調查本公司財務 支出等相關事項,以及其他一切事項之委任書,均立刻失效 ,並立即終止委任,特此通知」內容(下稱系爭終止函), 交胡鵬飛參考並自行攜回發文,胡鵬飛攜回後即囑該公司行 政人員蓋章,於100 年10月14日寄發予上訴人及傅慰孤,上 訴人業於同年月17日收受送達,故系爭契約效力於斯時應已 終止。
㈡再者,系爭契約所載委任人名稱為啟德機械起重工程「有限 公司」,並非股份有限公司之被上訴人,故系爭契約對被上 訴人自不生效力。另系爭契約載明上訴人應「進駐」被上訴 人公司,惟上訴人自承並未進駐,亦未將查核業務、財務狀 況之結果向被上訴人為明確報告顛末,依民法第548 條規定 ,亦不得訴請被上訴人公司給付報酬。又上訴人所提出之被 上訴人帳務資料,乃上訴人明知系爭契約業已終止,猶不死 心仍持無效之該紙聘任契約書在外所為,並不能使已終止之 系爭契約回復效力等語置辯。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264,000 元,及自100 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胡鵬飛於100 年10月間某日書立聘任契 約,載明:委任上訴人進駐中華民國台灣省啟德機械起重工 程有限公司協助調查公司業務、財務並查核簿冊文件,初用 試用期間月支車馬費22,000元等字樣(見100 年度司促字第 10883號卷第3 頁)。
㈡上訴人已於100 年10月17日收受系爭終止函(見原審卷第14 -15 頁)。
㈢上訴人並未實際進駐被上訴人公司執行受任事務。五、本件爭點:
㈠系爭契約是否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
㈡被上訴人是否已合法終止系爭契約?
㈢若未終止,則上訴人得請求之報酬為何?
六、本院之判斷:
㈠胡鵬飛有權代表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系爭契約對被上訴 人發生效力:
⒈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
為處理之契約。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 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528 條、第98條定有明文。又意思 表示不明確,使之明確,屬意思表示之解釋;意思表示不完 備,使之完備,屬意思表示之補充。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 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 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0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胡鵬飛為被上訴人之董事長,其確實於100 年10月間某日 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 。再觀系爭契約所載「本公司總經理胡嘉倫(即胡漢龑)生 活太糜爛…」之情節,與被上訴人所陳胡鵬飛與胡漢龑父子 間之嫌隙略同,且被上訴人以其公司名義寄發存證信函終止 系爭契約,復查無其他相同名稱公司,是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胡鵬飛應係代表被上訴人公司為意思表示而與上訴人訂定 系爭契約,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契約當事人並非被上訴人等情 ,自不足採。
⒊況且,被上訴人公司自承胡鵬飛精神狀態良好,能明瞭世事 (見原審卷第107 頁),雖有健忘,惟胡鵬飛迄今仍為被上 訴人董事長,有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6 3 頁)。本院審酌上情,足徵胡鵬飛代表被上訴人訂立系 爭契約時,並無任何意思表示能力欠缺之情形,故系爭契約 自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
㈡系爭契約業已於100 年10月17日合法終止: 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 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 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18 號判 決意旨參照)。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 為之,其以對話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瞭解時 ,發生效力;非對話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到達 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990 號裁判意 旨參照)。
⒉經查:被上訴人委任律師擬定系爭終止函,於100 年10月14 日以清華大學郵局第118 號存證信函寄發,業經上訴人於同 年月17日收受,其內容載明:「本公司暨代表人胡鵬飛於10 0 年10月初,所簽署之委任貴方代為調查本公司財務支出等 相關事項,以及其他一切事項之委任書,均立刻失效,並立 即終止委任,特此通知」等情,有該函及掛號回執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15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以,上訴人業已於100 年10月17日受領終止系爭契約之意
思表示,即可認定。
⒊上訴人雖主張傅慰孤曾於100 年11月9 日詢問胡鵬飛究竟有 無終止系爭契約,胡鵬飛表示不知情,且否認於系爭終止函 蓋用之印章為其印鑑章,故認胡鵬飛並無終止委任之意思表 示,有100 年11月9 日傅慰孤與胡鵬飛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 可證(見原審卷第32-34 頁),是系爭終止函所為終止無效 等語。惟查:傅慰孤以胡漢龑偽造系爭終止函為由,向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訊問胡鵬飛究 有無在系爭終止函上用印,胡鵬飛則證稱:被上訴人公司大 小印均由其保管,但已不記得是否有在該存證信函上用印, 亦不記得與傅慰孤間對話錄音譯文之情節等語。另就系爭終 止函之製作過程,李協成及郭杞堂律師均於偵查中證述:確 為胡鵬飛親至郭杞堂律師處諮詢並由郭杞堂律師以被上訴人 公司名義製作,再由被上訴人公司對外寄發等情明確,此有 該署100 年度偵字第10363 號、101 年度偵字第3337、3338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9頁至第103 頁), 足見胡鵬飛確有代表被上訴人公司終止系爭契約之真意,且 系爭終止函乃經由被上訴人公司之正常發文程序寄發,此由 胡鵬飛於上開刑事偵查案件中證稱曾向胡漢龑表示上訴人及 傅慰孤都是來敲詐的等情,亦可知悉。
⒋上訴人主張胡鵬飛曾經承認系爭終止函非其所寄發為由,而 聲請本院傳喚胡鵬飛、傅慰孤到庭作證以及勘驗100 年11月 9 日胡鵬飛、傅慰孤間對話錄音光碟。惟查:
⑴被上訴人既不爭執胡鵬飛與傅慰孤之間確實曾在該日進行 對話,且不爭執錄音譯文之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第21-2 3 頁及第80頁),是本院即無勘驗錄音光碟之必要,合先 敘明。固然兩造均不爭執對話錄音譯文屬實,然胡鵬飛僅 稱「這是誰搞的我不知道」、「不是我的印章…這個印鑑 在會計小姐那裡,這是會計小姐那裡一般文件用的」、「 他算老幾啊!」等語,從未否認終止委任契約存證信函之 效力,且對於傅慰孤詢及是否還有資格處理事務之問題, 亦未正面答覆,是上訴人提出傅慰孤與胡鵬飛之錄音譯文 ,稱胡鵬飛無終止系爭聘任契約之意,並非可採。 ⑵除上開對話外,上訴人復提出傅慰孤、胡鵬飛、胡漢龑3 人於100 年11月20日之另次對話譯文(見本院卷第29頁) ,在3 人均知悉開始錄音情形下,傅慰孤問胡鵬飛系爭終 止函是否為其所發,胡漢龑表示確實是胡鵬飛所發,胡鵬 飛身在當場則未加以否認。甚者,苟若上訴人主張胡鵬飛 仍有代表被上訴人公司委任其調查公司帳目之意思等語屬 實,則上訴人並非不能再次取得胡鵬飛代表被上訴人公司
之委任,以佐實胡鵬飛確實有代表被上訴人公司委任上訴 人之堅定意志,惟上訴人迄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徒執前 詞爭辯,實無可採。是以,胡鵬飛迭經3 方對質、錄音及 於偵查中作證,非但未否認有終止委任之意思,亦無表示 要繼續委任之意思,可見本件無再依上訴人聲請重複傳喚 對質之必要。
⒌基上,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已於100 年10月17 日到達上訴人,兩造間之委任關係自斯日起已合法終止。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0 年10月起至101 年9 月止之 報酬264,000及其利息,於法無據:
⒈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 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5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⒉系爭契約業經終止,已如前述,在100 年10月某日簽約起, 至同月17日終止之日止,上訴人自承並未實際「進駐」被上 訴人公司,上訴人受委任後既未實際進駐被上訴人公司調查 業務及財務狀況,隨即被終止系爭契約,尚難認已完成委託 事項,自無從執系爭契約向被上訴人公司請求按月給付報酬 22,000元。上訴人雖另主張其無法進駐被上訴人公司,係因 胡漢龑以不法之恐嚇行為阻止「進駐」條件成就,應視為「 進駐」條件已成就,且上訴人已另行取得被上訴人公司帳務 資料,應已履行受任職務等語,則為被上訴人公司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查上訴人所提胡漢龑與傅慰孤間對話錄音,對 話乃發生於100 年11月20日,即在系爭契約終止之後月餘, 契約既經終止,即失其效力,無從再以其他方式阻止契約條 件成就。
⒊本院審酌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被上訴人公司帳務資料(見原 審卷第112 至168 頁),無非是向經濟部抄錄含被上訴人公 司在內之數家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事項表,及被上訴人公司 97 年 至99年間之財務報表,惟上訴人取得上開資料,究與 查核被上訴人公司之業務及財務狀況尚屬有間。至上訴人向 本院所提出被上訴人公司簽呈、訴外人胡漢龑貸款文件、及 電腦打字文件、列印時間為101 年4 月27日(含)之後的土 地謄本影本等件(見本院卷第33-51 頁),乃訴外人「胡嘉 珊」於102 年1 月1 日以電子郵件傳送之內容(分見本院卷 第33、42頁),尚難遽認係屬上訴人進駐被上訴人公司查核 之結果。況上訴人取得上揭資料之時間,均係在被上訴人已 終止委任關係之後,實難謂上訴人已依系爭契約為履行。是 上訴人主張其得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公司按月給付報酬 ,洵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據聘任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自100 年10月起至101 年9 月止之報酬264,000 元, 及自100 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63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羅紫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嚴翠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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