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簡字,102年度,446號
SCDV,102,竹簡,446,201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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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簡字第446號
原   告 簡祥紋 
訴訟代理人 王絃如 
被   告 林燦鏞 
      麥林金梅
      林鐵雄 
      林正聰 
      林達榮 
兼前列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明彥 
被   告 黃明看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25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新竹市朝山段一小段五一地號、地目建、面積一0八.二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變價分割,並就賣得價金,按如附表所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比例予以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黃明看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坐落新竹市朝山段一小段51地號、地目建、面 積108.29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 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 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 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然迄今仍不能協議決定其分割之方 法。且系爭土地面積僅108.29平方公尺,共有人卻多達8 人 ,如採原物分割,則共有人間分得之土地面積甚小,最小者 僅9 平方公尺,最大者亦不過18平方公尺,無法為建築使用 ,是系爭土地顯無法為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 段、第824 條第2 項第2 款之規定,應以變賣分割,始符兩 造之利益,爰依上揭法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一)兩造 共有坐落新竹市朝山段一小段51地號、地目建、面積108.29 平方公尺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



配之。(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林燦鏞麥林金梅林鐵雄林正聰林明彥林達榮 到庭均表示:同意變價分割。
(二)被告黃明看則具狀表示: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並無意見。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 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2 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等應有部分如附 表所示,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證。而查,系爭土地並無因 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情形,僅就 分割方法未能獲致協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 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準此,原告依民法第824 條第2 項之規 定,訴請以判決分割系爭土地,於法亦無不合,所訴自應准 許。
(二)次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 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 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裁判亦同此見解 )。而採行變價分割,通常係因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 割或以原物分割有困難或反而對共有人不利之情形,是倘共 有之土地予以原物分割,會致各共有人分得土地面積過於狹 窄、不完整、面寬不足,而不利於土地之利用價值時,即不 應採行原物分割,此時若採行變價分割,可使該共有之土地 得以整筆統一出售,自得提高土地之售價,並以其賣得之價 金分配予各共有人,對各共有人均屬有利,自亦屬妥適之分 割方法。經查: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08.29平方公尺(約32.7 6 坪),屬地形方正之建地,而共有人目前均未使用系爭土 地等情,有原告所提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5 、30頁),並據到場之共有人所一致陳明 ,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面積非大,若以原物分割將導致各共 有人分得之土地面積太小無法建築利用,減損土地之價值及



共有人之經濟利益,是系爭土地實有難以原物分割之情形, 而採行變價分割,第三人及各共有人皆可應買整筆土地(最 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良性公平競 價之結果,各共有人能分配之金額增加,反較有利各共有人 ,且兩造或其他第三人參與競標,則取得之土地面積將更大 更為完整,就當事人而言,能享受之利益更大,而系爭土地 亦可發揮更大之經濟效用,參以本件到場之共有人亦均一致 陳明願採變價分割之意願,未到庭之共有人即被告黃明看亦 具狀表示同意變價分割,本院斟酌系爭土地面積、地形、客 觀情狀、經濟價值及各共有人之意願等一切情狀,認為變價 分割,方能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自以變價分割為宜。系爭 土地應採行變價分割之方式分割,並將價金各按兩造應有部 分之比例(如附表所示)予以分配,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 示。
(三)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 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 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結果,共 有人均蒙其利,是以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參酌兩造於分 割所得之利益,所分得價金之多寡,及兩造就系爭土地各自 享有應有部分之比例等一切情事,由兩造依比例分擔較為公 允,爰判決由兩造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 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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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
├──┼────┼────┤
│01 │林燦鏞 │ 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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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麥林金梅│ 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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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 │林鐵雄 │12分之1 │




├──┼────┼────┤
│04 │林正聰 │12分之1 │
├──┼────┼────┤
│05 │林明彥 │12分之1 │
├──┼────┼────┤
│06 │林達榮 │12分之1 │
├──┼────┼────┤
│07 │簡祥紋 │ 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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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 │黃明看 │ 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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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