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簡字,102年度,422號
SCDV,102,竹簡,422,201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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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簡字第42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廖偉翔 
      陳國政 
被   告 鄭進文 
      陳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
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陸仟壹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鄭進文邀同被告陳秀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 87年5 月18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華商銀)借款新台幣(下同)450,000 元,中華商銀並向原 告投保同額之信用保險,詎被告等並未依約履行付款,至87 年9 月18日為止尚積欠406,826 元,中華商銀遂依保險契約 向原告請求理賠,原告已依約賠付中華商銀九成之金額即 366,176 元,中華商銀遂將該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以本件起 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消費借貸、 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者貸款申請書、理賠 申請書、債權讓與同意書、賠款同意書、本票、放款借據等 件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迄均未到場爭執,亦均未 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 院綜合上述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民法第478 條、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 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 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 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亦分別有民 法第739 條、第740 條、第273 條規定可參。被告鄭進文屆 期未履行對原告之消費借貸債務,自應就上開借款、利息負 清償之責;而被告陳秀為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亦應 與被告鄭進文就上開借款、利息連帶負清償責任。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本件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 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董怡湘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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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