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小字,102年度,376號
SCDV,102,竹小,376,201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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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小字第376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瑞杰揚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被   告 黃侯芙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嘉義簡易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840元,及其中本金53,840元 自民國88年1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 929 (即日息萬分之5.46)計算之利息;嗣於102 年10月29 日當庭變更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所為訴之變更,合於前引規定,自應准許。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香港上海滙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香港滙豐銀行)於99年5 月1 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 規定,將香港滙豐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 予原告,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 月22日金管 銀外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令核准在案,原告並已依金融機 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於99年5 月1 日起,將債權分割之 通知登報公告,是本件之債權已合法分割讓與原告,先予敘 明。被告於85年1 月22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 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後,即 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第15條約定,應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19.929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持上開信用卡 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迄今尚積欠信用卡款項53,480元及 利息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金管會函文、經濟日報公 告、信用卡申請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 、電腦應收帳務明細、交易記錄一覽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 相符。而被告已受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 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 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於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 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 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被告既受敗訴判決,自應負擔訴訟 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 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董怡湘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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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香港上海滙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